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刑秘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美國美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Burton Leon Nicoson共 同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
吳美齡律師相 對 人 謝佩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謝佩軒律師就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刑智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美國美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於產品設計、發明、製造及製程等可用於生產、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謝佩軒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修正前同法第30條準用修正前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訴訟當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為聲請人公司內部關於產品設計、發明、製造及製程等資訊,此乃聲請人可用於生產、製造或經營管理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將可能導致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該等卷證資料,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禁止USB儲存裝置及採用DLP遠端監控系統等措施,堪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為其等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又相對人謝佩軒律師為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為兼顧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防禦,自有使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卷證資料,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奎彰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屬國家安全法第三條所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