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刑秘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代 表 人 Jeffrey L. Myers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陳淑真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賴宗瑋相 對 人即 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賴宗瑋、吳佳潓律師就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因相對人即被告賴宗瑋及其辯護人即相對人吳佳潓律師對於本案扣案物品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有所爭執,為證明本案扣案物品確實非為聲請人所授權產製之商品,故由本院再次送請鑑定,並由驗證人員許德中、張雪茹揭露真仿品細節比對等資訊之必要。又驗證人員許德中、張雪茹到院檢視本案扣案物品拍照、紀錄後所出具之驗證報告,及其日後至本院到庭關於本案扣案物品驗證重點、細部比對說明之證述,其所依據之技術資訊,以及驗證使用之器材、使用方法及觀察重點,均涉及聲請人重要商業及技術機密資訊,具有秘密性,如任意揭露真仿品細節比對等資訊,將使聲請人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的商業損失,具有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賴宗瑋、吳佳潓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修正前同法第30條準用修正前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訴訟當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係由驗證人員許德中、張雪茹依照聲請人所提供之技術資訊及所接受之專業鑑定訓練,以及從事維修相關聲請人產品之技術經驗所得之內容,涉及聲請人之原廠真品防偽技術,為聲請人重要經營資訊,並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公開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該等資料,即可參考並據以破解聲請人就原廠真品之防偽技術,造成真品與仿冒品更加難以分辨,而有礙聲請人之商業利益,又該等資料僅為聲請人培訓之專業技術人員及公司內部重要成員所得知悉,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證據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
(二)又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係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時始提出之證據資料,而相對人賴宗瑋、吳佳潓律師分別為本案訴訟之被告、辯護人,為兼顧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防禦,自有使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卷證資料,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1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暨附件照片共參冊 本院限閱卷一至卷三 2 驗證人員許德中、張雪茹於本院到庭就本案扣案商品所為驗證重點、細部比對之說明之證述及其相關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