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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刑智上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杉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鐘杉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倘於未聲明上訴部分與聲明部分間,具有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之關係,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問題,即屬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又沒收乃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具有附屬性,且除有特別規定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乃屬犯罪事實之有關係部分。是上訴權人雖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當及於相關之沒收,與犯罪事實同為法院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鐘杉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刑事上訴狀聲明不服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有關係之沒收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同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被害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各類襪子等商品之商標權,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並明知上揭商標權人所產製使用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内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輸入使用近似或相同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前某日,使用不詳通訊軟體,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進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下稱本案商品)後,委由不知情之裕騰聯合有限公司(下稱裕騰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以其個人為納稅義務人申報自大陸地區轉進口之快遞貨物1批,藉此輸入本案商品。嗣於109年10月30日,基隆關人員在進口快遞專區,發覺本案商品有異,乃開箱查驗而查扣,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商標法第97條前段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即速龍公司員工邱韻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所附簽收單、被告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11月26日進口報關之相關資料、裕騰公司112年2月18日裕騰字第112021801號函文、委託說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傳真電文、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查扣商品照片、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資料等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本案商品不是伊訂購輸入,伊從以前到現在40多年不曾賣過襪子;如果所收貨物有缺少,會詢問貨運公司,但因伊收到的13件貨物已是本次所訂全部者,故未再詢問等語。經查:

㈠本案商品係由佳羿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

以裕騰公司名義作為報關業者,向基隆關申報自大陸地區以海運快遞進口之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AX/09/635/E06QE號),嗣經基隆關人員檢查查獲為仿冒商標商品,由佳羿公司負責人孫裕翔代理裕騰公司確認查驗結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且經證人孫裕翔於本院及證人即裕騰公司負責人張華宇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裕騰公司112年2月18日裕騰字第112021801號函暨檢附委託說明書、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3年11月14日航中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8、95至97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關於何人為本案商品之實際貨主乙節,證人邱裕翔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本案商品之報關資料係國外廠商或派送公司給的,若貨物一切正常未被查驗,自海關清出後,會由派送公司載走,伊不清楚派送公司要送給哪一位收貨人,因我們沒有第一手實際貨主的資料;貨物上雖有國外廠商提供的貨主資料,但伊無法確認是否為實際貨主;若進口貨物為仿品,則報關行於簽名確認後會聯繫國外託運人,向其索取貨主資料,本件伊有跟國內派送公司即速龍有限公司(下稱速龍公司)邱韻如確認誰是實際貨主,根據LINE對話紀錄,派送公司說實際貨主就是被告,伊後來應該也有跟委託的國外公司確認,應該是他們沒有回覆,所以跟派送公司再確認,派送公司是國外所找,不是我們報關行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6頁),足認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固載明被告為本案商品之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惟此僅能佐證係證人孫裕翔受國外托運人委託以被告之名義及資料向基隆關報關進口,其不能確認被告為實際貨主,自不能憑此遽認申報單上所載收貨人即為實際貨主甚明。

㈢至證人孫裕翔前揭固證陳稱派送公司邱韻如說實際貨主係被

告乙節,惟依證人邱韻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速龍公司客服,負責集運平台訊息回覆,孫裕翔是報關行,我們有貨物是給他們清關,再交速龍公司配合物流送給貨主,貨主資料是由集運商提供,因公司有2個客代,一個是負責大陸地區海運快遞的鴻陸宇有限公司(下稱鴻陸宇公司),速龍公司負責空運,都由同1位老闆負責,故伊有兼做鴻陸宇公司客服業務,本件貨物屬於大陸地區海運快遞,所以由鴻陸宇公司負責處理,而速龍公司及鴻陸宇公司只有在內部才會分空運及海運快遞業務,所以這份報單最後還是由速龍公司名義辦理,伊偵查中庭呈資料是送貨資料,收件人都是被告,也都是其地址,這14件中有13件簽收,只有1件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本件是否為人頭報關,本件托運方是大陸集運業者捷歆海運快遞公司(下稱捷歆海快),不是速派深圳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速派深圳),速龍公司回覆原審法院應該是該同仁搞錯了,捷歆海快提供的配送資料為被告之姓名、電話及地址,捷歆海快僅係委託伊公司把貨物轉運新竹物流,由新竹物流配送給收件人等語(見偵卷第205-206頁、本院卷112-115、261-265頁),足認其所謂的實際貨主資料,亦如同證人孫裕翔所述,也是來自外國托運公司所提供者甚明。再觀諸卷附證人邱韻如於偵查中所提蓋有鴻陸宇公司大小章之送貨資料內容及格式,僅為自行整理製作之表格,其備註欄雖載明「捷歆海快」,但卻均記載「航空袋號」及「速龍新竹派件」等與其上揭證述不符之內容,亦與卷附13件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見偵卷第221至227頁)上寄件人記載「鴻陸宇捷歆」有所出入。另參之速龍公司回覆原審法院函詢事項之112年12月25日復文所載「託運方」資料,除有速派深圳之公司名稱外,還有其法定代理人、營登地址及手機號碼等手寫詳細內容(見原審卷第113頁),惟證人邱韻如前述所指之「捷歆海快」,遍觀全卷查無其他資料可佐其實;嗣本院於審理時就此質之證人邱韻如陳稱:速龍公司為何要回覆法院不同資料,伊並不清楚,因新竹物流簽收單上面的寄件人是寫捷歆海快,故伊認為速龍公司回覆資料是錯誤的;之前有其他也是委託送貨給被告,因為被告都已簽收,所以伊推論本件貨主是被告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惟衡諸常情,若實際託運方確為捷歆海快,速龍公司理應回復原審法院其相關資訊,而無另行提供不實託運方資訊之必要,以免徒招法院追究法律責任之風險。況且,依證人邱韻如上揭陳述可知,其係以被告已簽收其他托運貨物來推論其應為本案商品貨主,惟此僅屬其推測之詞,遑論本案商品既經基隆關查獲扣案而無從派送,自不能僅憑被告曾簽收其他由速龍公司承辦貨物轉運之進口商品,即遽認其有輸入本案商品之舉,是證人邱韻如前開所證,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依證人孫裕翔及邱韻如前開陳述,可知本案商品收貨人之報關及派送資料既均由國外托運方片面提供,因被告於當日亦有訂購輸入其他商品而提供其派送個資,似不能排除其個資係遭他人冒用以申報本案商品進口,藉此躲避海關追究之可能,是被告上揭所辯,自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其他卷證,尚不

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商標法第97條前段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及此而逕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㈠按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所謂單獨宣告沒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外,就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法院非不得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商品確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有上開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佐,且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聲請法院就本案商品宣告沒收,原判決亦認本案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宣告沒收,核無違誤。因此部分為被告上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自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怡君、黃紋綦、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表:編號 商標權人 物品名稱 種類 數量 侵害商標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商標商品 襪子 480雙 商標審定號 01300822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仿冒PUMA商標圖樣商標商品 襪子 90雙 商標審定號 00766352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