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新智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林仕訪律師林正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1號、112年度偵字第5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新智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邱新智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
事 實
一、緣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kyteck,下稱天虹公司)係從事製作精密金屬、精密工程塑膠等特殊材料零組件,並提供關鍵零組件之維修與組裝,以及研發其相關製程及自動化設備。天虹公司為將自動化設備技術升級,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購買由邱新智為實際負責人之新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鑽公司)100%股份,欲利用新鑽公司設計及銷售較低階、相容於「可程式邏輯控制器」(簡稱PLC)軟體操控之半自動晶片貼合設備及半自動晶片分離設備(Semi Bonder/De-bonder,又稱舊式半自動Bonder設備)作後續研發改良,並於106年4月1日僱用邱新智擔任天虹公司設備開發處處長(嗣於107年12月31日離職)、同日僱用新鑽公司研發經理周偉權擔任天虹公司研發經理(嗣於107年12月31日離職)、同年6月5日僱用詹偉良擔任天虹公司研發工程師(嗣於108年3月19日離職)、同年10月2日僱用于乃瑋擔任天虹公司機構工程師,均係受天虹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而天虹公司陸續投入研發人力,已於OOO年O月間將舊式半自動Bonder設備升級為相容於PC個人電腦操作之半自動晶片貼合設備及半自動晶片分離設備(下稱新式半自動Bonder設備),並開發該設備之操作軟體(下稱新式半自動Bonder軟體),後於OOO年OO月間開發可以PC操作之全自動晶片貼合設備及晶片分離設備(A
uto Bonder/De-bonder,下稱全自動Bonder設備)及操作軟體(下稱全自動Bonder軟體)。邱新智明知任職天虹公司時,已簽署員工競業禁止契約、員工保密契約,對於業務上所獲知之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從事與天虹公司競業行為,竟於離職前仍為下列行為:
㈠邱新智與周偉權(所涉背信犯行,另經原審判決確定)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天虹公司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在華立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立捷公司)、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有意向天虹公司購買Bonder設備而與邱新智聯繫,邱新智斯時仍在天虹公司任職中,仍佯以新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鶴公司)名義與華立捷公司、隆達公司接洽後續事宜,並邀隆達公司人員於107年5月17日前往天虹公司參訪天虹公司所研發之新式半自動Bonder設備;其後,華立捷公司、隆達公司分別於107年5、6月間向邱新智表達購買意願後,即由邱新智以新鶴公司名義向華立捷公司、隆達公司報價,並向華立捷、隆達公司不實傳達天虹公司僅為新鶴公司代理商,實際由總部新鶴公司銷售,天虹公司並無Bonder/De-bonder相關業務,使華立捷公司、隆達公司誤認在天虹公司所查看相關設備實際係由總部新鶴公司出貨及維護,華立捷公司因而於107年8月6日向新鶴公司訂購Auto wafer Bonder、Auto wafer De-bonder設備各1台,價金各為美金353,600元、美金608,600元,共計美金962,200元;隆達公司因而於107年9月17日向新鶴公司訂購晶片鍵合機(VCSEL mount設備)、晶片解鍵合機(VCSEL De-mount設備)各1台,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529萬元、529萬元,共計1,058萬元,使天虹公司喪失與華立捷公司、隆達公司之締約機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邱新智則以貨款10%之代價,作為借牌費向新鶴公司不知情負責人彭朋益借牌以利後續出貨及開立發票等事宜,復於107年9月25日在○○縣○○市○○○路OOO巷OO弄O號O樓之O設立與天虹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之新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睿公司)擔任負責人,周偉權受僱擔任新睿公司之設備經理,以便新鶴公司收取華立捷公司、隆達公司貨款並扣除10%借牌費後,將款項轉匯至新睿公司帳戶。
㈡邱新智、周偉權取得華立捷公司、隆達公司之訂單後,為能
順利出貨,除委託聖堂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聖堂公司)開發Bonder、De-bonder軟體外,竟與天虹公司員工于乃瑋意圖為新睿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天虹公司之利益(于乃瑋所涉背信犯行另經原審判決確定,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基於背信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以15萬元之代價與于乃瑋聯繫,要求其提供新式半自動Bonder設備硬體圖面、全自動Bonder設備硬體圖面及協助機台安裝事宜,于乃瑋因而於107年7月至9月間某日,擅自重製前開圖面後,以隨身碟交付予周偉權,邱新智、周偉權取得前開設備之硬體圖面後,遂將之修改為新睿公司所生產Auto wafer Bonder、Auto wafer De-bonder、VCSEL mount、VCSEL De-mount之設備圖說,據此製造出Auto
wafer Bonder、Auto wafer De-bonder、VCSEL mount、VC
SEL De-mount設備各1台(下合稱本案設備機台),以此方式侵害天虹公司就上開圖面之著作財產權。後於107年12月18日由新睿公司出貨貼牌新鶴公司之VCSEL mount、VCSEL De-mount設備各1台予隆達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由新睿公司出貨貼牌為新鶴公司之Auto wafer Bonder、Auto wafer De-bonder各1台予華立捷公司,而由華立捷公司陸續匯款共計30,985,846元、隆達公司陸續匯款共計9,997,950元至新鶴公司,新鶴公司扣除借牌費後再轉匯共計36,830,876元之不法所得至新睿公司帳戶。
㈢邱新智、周偉權於交貨後,為調校、除錯聖堂公司所開發之
軟體,竟與詹偉良意圖為新睿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天虹公司之利益(詹偉良所涉背信、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另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背信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以57,030元之代價與天虹公司員工詹偉良聯繫,要求其提供新式半自動Bonder軟體、全自動Bonder軟體及協助機台軟體除錯事宜,詹偉良因而於108年1月間,擅自重製上開軟體,復於108年3月21日至新睿公司任職後,將上開軟體用於新睿公司生產、出售予華立捷、隆達公司之本案設備機台內,以此方式侵害天虹公司就上開軟體之著作財產權。
㈣嗣經天虹公司察覺有異,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虹公司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邱新智、新睿公司原均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邱新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㈠第51至52頁、第249頁、卷㈡第92頁),被告邱新智、新睿公司原就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嗣被告邱新智就其上訴範圍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㈡第6、92頁),並撤回新睿公司之上訴(本院卷㈡第127頁);惟檢察官就被告邱新智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為被告邱新智以新鶴公司名義與華立捷公司、隆達公司間之交易,應為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且主張被告邱新智之犯行應係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非原審判決認定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上訴理由涉及重要事實及罪名之論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檢察官、被告邱新智均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其效力仍應即於有關係之事實及罪名部分,是原審判決就被告邱新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罪名、科刑及沒收部分均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至新睿公司部分,因檢察官未就新睿公司提起上訴(本院卷㈠第51至52頁),且新睿公司亦已撤回上訴(本院卷㈡第127頁),則新睿公司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㈡第95至1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新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120頁),並有原審同案被告周偉權、于乃瑋、詹偉良之供述內容(偵卷㈠第150至152-1頁、偵卷㈡第211頁、偵續卷㈠第113頁及反面、偵續卷㈡第353至355頁、偵續卷㈢第81頁及反面、第127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96至304頁、第315至316頁、第390頁、第403至405頁、原審卷㈡第159頁、第227至229頁)、證人即告訴人天虹公司負責人黃見駱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偵卷㈠第159至168頁、偵卷㈡第209至211頁反面、偵卷㈣第2至3頁反面、第10至13頁、第67至68頁反面、偵續卷㈡第326至328頁、第351至355頁、偵續卷㈢第13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天虹公司執行長易錦良、軟體開發部經理黃致開、新鶴公司負責人彭朋益、聖堂公司負責人汪明、隆達公司研發處處長周子弘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偵卷㈡第13至18頁、第28至34頁、第67至69頁、第209至211頁反面、偵卷㈣第10至13頁、偵續卷㈠第111至113之1頁、偵續卷㈡第351至355頁、偵續卷㈢第79頁反面至81頁反面、第127至131頁、第142至146頁、原審卷㈡第161至198頁)、證人范徽瑜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智訴字第3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之證述內容(偵續卷㈢第106至109頁)、新睿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公司登記表(偵續卷㈣第2、4頁)、106年4月18日告訴人天虹公司購買新鑽公司股份之同意書(偵卷㈠第14頁)、被告邱新智於告訴人天虹公司任職之錄取聘書、服務證明書、留職停薪契約書、員工競業禁止契約、員工保密契約(偵卷㈡第3至6頁反面、第146頁)、原審同案被告周偉權與告訴人天虹公司之顧問契約、員工競業禁止契約、員工保密契約、服務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偵卷㈡第7至12頁、偵續卷㈡第358頁)、原審同案被告詹偉良於告訴人天虹公司之員工基本資料表、員工保密契約、員工競業禁止契約、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偵續卷㈡第360頁、偵續卷㈢第103頁、第147至150頁、偵續卷㈣第5頁)、原審同案被告于乃瑋於告訴人天虹公司之員工保密契約、員工競業禁止契約、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偵續卷㈢第151至154頁、偵續卷㈣第3頁)、告訴人天虹公司軟體開發部經理黃致開提出之開發紀錄、全自動Bonder設備原始圖及操作介面(偵卷㈡第35至64頁)、告訴人天虹公司提供之軟體光碟、新睿公司出貨至華立捷公司與隆達公司機台中所裝載之軟體執行檔光碟、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11年5月27日(110)著侵字第09004號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偵卷㈣第74頁、偵續卷㈠第161頁、偵續卷㈡第313至318頁)、原審同案被告于乃瑋於107年底提供原審同案被告周偉權之檔案內容列印資料(偵續卷㈢第155至196頁)、107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9日被告邱新智與新鶴公司負責人彭朋益之往來電子郵件(偵卷㈡第87至93頁)、被告邱新智任職於天虹公司時與隆達公司就購買機台一事之往來電子郵件(他卷第31至45頁反面)、隆達公司之訪客申請表(偵續卷㈡第249頁)、被告邱新智任職於告訴人天虹公司時與華立捷公司就購買機台一事之往來電子郵件(他卷第8至30頁)、新鶴公司分別與隆達公司、華立捷公司之訂購單、出貨單、發票(偵續卷㈡第217至223頁、第228至242頁)、華立捷及隆達公司付款予新鶴公司、新鶴公司再轉匯新睿公司之付款明細及存摺金流(偵續卷㈡第224至227頁、第243至247頁)、新睿公司開立予新鶴公司之發票(偵卷㈡第78至79頁、第94頁)、原審同案被告于乃瑋任職於告訴人天虹公司期間其配偶范孟如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續卷㈢第104至105頁)、107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原審同案被告詹偉良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偵續卷㈢第90至9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新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新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邱新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新智與原審同案被告周偉權、詹偉良重製半自動Bonder軟體、全自動Bonder軟體,並安裝於本案設備機台內,應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被告邱新智陳稱本案設備機台內之軟體一開始係委託聖堂公司開發,係在交貨後之調校、除錯階段才去找詹偉良協助,並重製半自動Bonder軟體、全自動Bonder軟體至本案設備機台內,並非一開始就使用上開軟體等語(本院卷㈡第118至119頁),其中就委託聖堂公司開發軟體一事,核與證人即聖堂公司負責人汪明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續卷㈢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第127至131頁、第142至146頁、第216至218頁),而本案設備機台係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107年12月25日交貨(偵續卷㈡第220、232、237頁),原審同案被告詹偉良係於108年1月25日起始開始收受新睿公司給付之款項(偵續卷㈢第90至91頁),其時間順序亦核與原審同案被告詹偉良所稱當時是108年農曆年後,被告邱新智始邀我去新睿公司,107年間並沒有協助新睿公司開發軟體等語相符(偵續卷㈡第353頁反面),堪認被告邱新智於以新鶴公司名義販售本案設備機台予華立捷公司、隆達公司時,本案設備機台內載之軟體係委由聖堂公司開發,係在交貨後之調校、除錯階段為解決問題,始由詹偉良重製告訴人天虹公司之半自動Bonder軟體、全自動Bonder軟體至本案設備機台內。依此事實認定,被告邱新智係在本案設備機台之銷售行為完成後,始與原審同案被告周偉權、詹偉良共同為重製前述Bonder軟體之行為,尚難認被告邱新智係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新智此部分行為係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⒉被告邱新智與原審同案被告周偉權、于乃瑋、詹偉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邱新智利用不知情之新鶴公司負責人彭朋益貼牌出貨及收受款項,係間接正犯。
⒋被告邱新智於任職告訴人天虹公司期間,以天鶴公司名義陸
續與華立捷公司、隆達公司接洽,並使華立捷公司、隆達公司誤認在天虹公司所查看相關設備實際係由總部新鶴公司出貨及維護,因而直接向新鶴公司購買上開機台,使告訴人天虹公司喪失與華立捷公司、隆達公司之締約機會等背信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在告訴人天虹公司任職之機會,侵害同一告訴人天虹公司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新智以新鶴公司名義與華立捷公司、隆達公司間之交易,應為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承前所述,被告邱新智與華立捷公司、隆達公司接洽及交易之時間均係107年5月至9月間交錯進行,且係利用同一在告訴人天虹公司任職之機會,應認係屬接續犯,檢察官主張應論以數罪,尚無可採。
⒌被告邱新智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前揭背信、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且行為有部分重合,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邱新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邱新智與原審同案被告周偉權、詹偉良係於交貨後之108年1月間,始由詹偉良擅自重製告訴人天虹公司之上開軟體,復於108年3月21日至新睿公司任職後,將上開軟體用於本案設備機台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定詹偉良係於OOO年OO月某日起至OOO年O月OO日間之某時,即擅自重製告訴人天虹公司之上開軟體,並將之用於107年12月間出貨之本案設備機台內,即有違誤;⒉本案犯罪所得係由華立捷公司、隆達公司陸續匯款30,985,846元、9,997,950元(共計40,983,796元)予新鶴公司後,再由新鶴公司扣除貼牌費後,轉匯36,830,876元至新睿公司帳戶,均如前述,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有轉匯至被告邱新智個人帳戶或實際上係由其個人支配管領及運用,原審僅以被告邱新智為本案犯行之主導及決策者,即認定此為被告邱新智個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並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⒊被告邱新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⒋被告邱新智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天虹公司達成調解,同意賠償3,100萬元及如調解筆錄所示之其他條件,並已履行所有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支票、聲明書、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等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485至491頁、第495至499頁、卷㈡第51、59、63、65、131、133頁),因上開⑶⑷科刑條件所應審酌之內容,是原審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邱新智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且主張被告邱新智之犯行應係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均無可採,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被告邱新智上訴意旨主張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天虹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天虹公司之損害,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及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新智將其原經營之新鑽公司股份100%售予告訴人天虹公司,並擔任告訴人天虹公司之設備開發處處長,竟在任職於告訴人天虹公司期間,為圖自己、新睿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天虹公司之利益,利用任職告訴人天虹公司時與客戶往來之機會,違背其任務,以新鶴公司名義與華立捷公司、隆達公司接洽,並使華立捷公司、隆達公司誤認告訴人天虹公司僅為代理商,實際是由新鶴公司出貨及維護,復與原審同案被告于乃瑋、詹偉良重製告訴人天虹公司之新式半自動Bonder、全自動Bonder設備之圖面及軟體,侵害告訴人天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犯後於原審亦全然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華立捷公司、隆達公司之訂單金額共計高達40,983,796元,可見告訴人天虹公司所受損害非輕,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惟念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天虹公司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天虹公司之損害及如調解筆錄所示之其他條件,並已履行所有調解條件,業如前述,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參與犯罪之程度、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新睿公司負責人、尚須扶養父母、2名未成年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㈡第337頁、本院卷㈡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緩刑
查被告邱新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75頁),素行尚佳,被告邱新智所為本件犯行,固無足取,應予非難,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於114年2月24日間與告訴人天虹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87至489頁),告訴人天虹公司並陳報被告邱新智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對於法院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沒有意見,尊重法院之判決(本院卷㈠第483至484頁、第488頁、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第53至54頁),且被告邱新智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段為背信或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為免其因入監服刑後而難以回歸社會,諒被告邱新智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邱新智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並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倘被告邱新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意旨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是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庸扣除成本。次按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不同。為避免雙重剝奪,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之情況,既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倘已給付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惟法院於於個案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邱新智係以新鶴公司名義向華立捷公司、隆達公司銷售
本案設備機台,華立捷公司、隆達公司並陸續匯款30,985,846元、9,997,950元(共計40,983,796元)予新鶴公司後,再由新鶴公司扣除貼牌費後,轉匯36,830,876元至新睿公司帳戶,業如前述,而新睿公司實際上雖僅有實際取得36,830,876元之金額,惟新鶴公司預先扣除之借牌費核屬被告邱新智為遂行本案犯行之成本之一,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自不應予以扣除,是應認本案實際不法利得應為華立捷公司、隆達公司所匯之全部貨款共計40,983,796元;再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等不法所得有轉匯至被告邱新智個人帳戶或實際上係由其個人支配管領及運用,足見被告邱新智所為背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其不法犯罪所得40,983,796元係由新睿公司所取得。
㈡又新睿公司、被告邱新智已與告訴人天虹公司達成調解,同
意賠償告訴人天虹公司3,100萬元,並已如數履行,均如前述,則新睿公司之前開犯罪所得於扣除調解金額後之差額為9,983,796元(計算式:40,983,796元-3,100萬元=9,983,796元),係屬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原應諭知沒收;惟新睿公司、被告邱新智事後既已與告訴人天虹公司成立調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新睿公司、被告邱新智亦已付出相當代價賠償告訴人天虹公司所受之損害,縱令調解過程因雙方互相讓步,以致調解給付金額低於實際犯罪所得數額,然告訴人既已同意拋棄其餘請求(參本院調解筆錄第六點,本院卷㈠第489頁),應認此部分之告訴人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上開犯罪所得超過調解金額之差額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