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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刑智上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孝謙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被 告 黃貞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85、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孝謙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貞煌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孝謙為丰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丰格公司)之負責人,亦為信宇通訊有公司(下稱信宇公司,店名為APPLE BAR蘋果快速維修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其與黃貞煌合夥經營上開二家公司。其等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下稱本案商標),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類別之商標權(商標註冊審定號、圖樣、商品類別詳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且該等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相關業者與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等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後之不詳時間,向不詳廠商、不詳人士所購入分別標示有本案商標之附表一至三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共同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至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將之陳列在信宇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瑋澤,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新北市○○區○○路O○O號O樓店內銷售,供不特定顧客選購。嗣經蘋果公司人員於108年7月16日,前往信宇公司上址店內,以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格購得附表三之仿冒本案商標傳輸線乙條,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9年5月12日14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信宇公司及同上址2樓之丰格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被告等被訴共同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原審審理後為被告等無罪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陳,均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原判決附表一、二經鑑定人張源倫鑑定後其上有未使用本案商標之3件手機觸控面板、25件手機內部零件、排線等,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減縮,本院卷二第495至496頁),故本院就前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本院卷二第339至3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1、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

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張源倫因具有關於本案商標之特別知識經驗,經檢察官聲請選任為鑑定人,經張源倫到院具結後出書面鑑定報告,內容包含其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做成;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書面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至2頁),並以114年11月19日刑事陳報狀揭露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所列之資訊,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以言詞說明陳述該書面報告之真正,並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揆諸前揭說明,鑑定人張源倫出具之本件書面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林孝謙原就108年9月17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照片、相關證明書、商標註冊簿(偵34號卷第99至121頁);109年9月11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照片、市值估價單(偵34號卷第213至265頁、偵35號卷第131至169頁)等爭執證據能力,於114年11月7日以刑事辯護意旨狀已表明不再爭執,且經被告林孝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64、498頁);至於被告黃貞煌雖稱鑑定人有專業鑑定能力才能知道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伊沒有這方面專業能力等語,惟就鑑定人提出書面報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526頁),並無爭執本件書面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是上開書面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3、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孝謙於本院審理前具狀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二第461至465頁、第497頁);被告黃貞煌則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之前因為本院110年刑智上易第2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遭告訴人提告後,已轉為公司內部維修人員,不負責進貨,且伊沒有專業鑑定能力,不知道扣案物是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於107年4月10日後之某時起合夥經營丰格公司、信宇公司,被告林孝謙為負責人,被告黃貞煌則擔任技術指導、手機維修等業務,其等於斯時起,向不詳廠商、不詳人士所購入分別標示有本案商標之附表一、附表二之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08年7月16日,前往信宇公司店內,以450元之價格出售附表三之仿冒本案商標之傳輸線乙條予告訴人,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於109年5月12日14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二家店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本案商標之仿冒商品等情,除經被告林孝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外,核與證人陳瑋澤警詢、偵訊之證述(偵34號卷第39至57頁=偵35號卷第13至22頁、偵35號卷第211至215頁、第241至243頁、偵34卷第399至403頁、調偵585號卷第217至225頁=調偵586號卷第15至23頁)、證人朱霈璇偵訊時之證述(偵35號卷第211至215頁、第241至243頁)、告訴代理人陳建至律師警詢、偵訊之指述(偵34號卷第89至93頁=偵35號卷第55至57頁、偵34號卷第399至403頁)、告訴代理人謝樹藝律師於原審、本院之指述(原審卷第105至107頁、第155至160頁、第251至321頁、本院卷一第87至111頁、第185至196頁、第237至247頁、第335至368頁、第399至404頁、本院卷二第285至294頁、第493至548頁)、證人即鑑定人張源倫於原審審判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證述(原審卷第251至321頁、本院卷一第240至246頁、第289至292頁、本院卷一第317至320頁、本院卷二第493至548頁)、證人即鑑定人許德中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251至321頁)均大致相符,且有108年9月17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照片、相關證明書、商標註冊簿(偵34號卷第99至121頁=偵35號卷第61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號卷第125至131頁)、109年5月12日搜索現場照片(偵34號卷第143至149頁)、APPLEBAR維修中心名片、108年7月16日告訴人購買發票、連接線外觀翻拍照(偵34號卷第151至155頁=偵35號卷第73至77頁)、丰格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34號卷第157頁)、信宇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34號卷第159頁)、本案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偵34號卷第179至203頁=偵35號卷第109至124頁)、鑑定能力證明書(含中譯文)(偵34號卷第209至212頁)、109年9月11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照片、市值估價單(偵34號卷第213至265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警大隊110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偵34號卷第345至349頁=原審卷第395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5號卷第81至87頁)、搜索新北市○○區○○路O○O號O樓現場照片(偵35號卷第89至93頁)、109年9月11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照片、市值估價單(偵35號卷第131至169頁)、鑑定資格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一第263至266頁)、鑑定人張源倫於113年12月30、31日、114年2月11至14日、同年月17至20日拍攝照片(隨身碟外置牛皮紙袋)、鑑定人張源倫於114年4月8日陳報狀檢附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暨仿品照片(共15本,外置三箱)、鑑定人張源倫114年11月19日揭露利害關係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541頁)等在卷足資佐證,並有如附表一至三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孝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貞煌雖始終否認犯行,惟:

1、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前往信宇公司店內以450元之價格購得附表三所之傳輸線乙條,經告訴人驗證人員許德中驗證後認材質粗糙,與原廠產製之商品品質不符;字體怪異,與原廠印刷字體不符,確認並非原廠生產之商品等情明確,此有108年9月17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照片、相關證明書(偵34號卷第99至110頁)。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經鑑定人張源倫於本院依目視、觸摸,及或經由輔助儀器或輔助工具放大檢視前開扣案物實體,綜合觀察其個部份,進行鑑定後認均有如驗證報告所述與正品差異之處,確認並非原廠產製之商品等情明確,證人張源倫更於本院具結證稱有本案商標之扣案物均非真品,其判斷全部都是仿冒商標商品,本案扣案物數量眾多,其先後到院就扣案物逐一拍照後,再進行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鑑定時如果有發現非仿冒商標商品時,會表明不予鑑定,不予鑑定之理由會敘明該商品為真品,本案扣案物雖有不予鑑定部分,惟因該商品上之商標圖樣有磨損缺失導致無法辨識該商標圖樣之真正,故無法明確辨識該商品是否為真品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99至503頁)。參以本案商標係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使用如附件所示商品類別,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堪認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確均屬仿冒商標商品,應可認定。

2、被告黃貞煌雖辯稱其僅負責技術指導、手機維修,不知扣案物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然證人即丰格公司白郁君之手機曾傳送「請問一下黃先生叫的電池有幫我發貨了嗎?」之訊息,有證人白郁君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34號卷第349頁),是被告黃貞煌確有負責處理手機零件之進貨事宜,顯然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又警方於109年5月12日搜索時,丰格、Eddie(即被告黃貞煌)曾傳送「把2樓」、「們(應為門之誤)關起來」之訊息,而證人白郁君則回以「有關起來了」、「有人上來了」、「他說有收(應為搜之誤)索」之訊息,亦有證人白郁君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34號卷第349頁),互核前開訊息在在堪認被告黃貞煌確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其辯稱僅負責技術指導、手機維修而未參與商品販售或經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3、按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被告主觀上「明知」為要件,「明知」為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確有預見,並決意以其行為促使預見結果之發生,此等明知而故犯之心態,即為「直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直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則需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依據行為人當時的智識、生活經驗、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查本案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其等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為時下一般公眾所熟知之知名品牌,使用在行動電話、觸控面板、耳機、電源轉接器、手機背蓋、電池組、充電器及電線等商品,更為愛好者心中價值甚高之精品,其商品銷售通路係於百貨公司專櫃、專門店、加盟店或由公司直營之官方網站等通路,有固定之市場價格,佐以被告黃貞煌前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經另案刑案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黃貞煌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被告黃貞煌就標示有本案商標商品之來源更應謹慎小心,確認為真品後始購入販售,惟被告黃貞煌於另案刑事案件查獲後仍從事維修本案商標手機產品及販賣本案商標手機零件為業,其與被告林孝謙購買之管道均非上開官方或官方授權之通路,參以被告黃貞煌已有另案刑事判決之經驗,且從事本案商標之手機維修多年,對於本案商標商品是否為真品知之甚詳,佐以附表一、二之扣案物或呈現印刷字型歪斜,或為序號位置空白缺少,甚至其上之QR code為空心圖樣各節(參鑑定人張源倫書面提出之書面驗證報告),與真品明顯不同,是以,被告黃貞煌對於附表一至三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乙節,主觀上為明知,堪以認定。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查丰格公司、信宇公司為被告等所共同經營,被告林孝謙為負責人,被告黃貞煌除手機維修、技術指導外,亦實際負責公司營運,業據被告林孝謙供承在卷及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孝謙、黃貞煌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孝謙、黃貞煌間就上開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孝謙、黃貞煌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7年4月10日後之某時起至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等就上開事實一所為,顯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林孝謙、黃貞煌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本案商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至檢察官認被告等所為,係共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等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本院卷二第496頁),且被告等均已於審理程序中為具體答辯,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之審酌:

㈠、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逕採信被告等之辯解,認被告林孝謙辯稱係依照正常管道收購本案商標手機及配件,不知道有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被告黃貞煌辯稱因另案刑事案件遭告訴人提告侵害商標權後,就轉為公司內部維修人員,不負責進貨,不知道公司購買之二手商品有侵害商標權之情形等語,並綜合判斷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存其他證據資料,遽認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認被告等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共同販賣侵害本案商標之商品,侵害本案商標權人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本案商標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其等所為自有可責,被告黃貞煌迄今尚未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林孝謙為丰格、信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貞煌負責手機維修業務,擔任技術指導外,亦為參與實際經營之,被告林孝謙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大理石業務,須扶養同住之父母及祖母;被告黃貞煌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須扶養同住之父母等情(本院卷二第528頁),兼衡被告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侵害本案商標之商品數量非少、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各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林孝謙於鑑定人張源倫完成鑑定,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閱覽等裁定,祈與辯護人閱覽相關卷證後,直至本院審理前始自白犯罪,已然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故依「認罪之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貞煌業經另案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仍犯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㈢、對被告林孝謙宣告緩刑之理由:查被告林孝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83至484頁),本院審酌被告林孝謙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否認犯罪,所為固然非是,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前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有被告林孝謙提出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69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對被告林孝謙部分不再追究,由本院依法判處適當之刑,從輕量刑,尊重法院判決等語(本院卷二第471頁、第536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就被告林孝謙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孝謙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不同。為避免雙重剝奪,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之情況,既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倘已給付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惟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告訴人以450元向被告等購買附表三所示仿冒本案商標之手機傳輸線乙條,該所得歸於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丰格、信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孝謙所有,經檢察官請求於其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林孝謙並無意見,惟請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美金8千元,有卷附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69頁),是應認此部分之告訴人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上開犯罪所得超過調解金額之差額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品類別與服務名稱 1 iPhone logo (white) 美商蘋果公司 01583383 122/06/15 009 觸控螢幕、行動電話及攜帶式數位電子裝置之專用保護套等 2 Apple Logo 美商蘋果公司 01620273 122/12/31 009 充電器、電池組、電連接器、電接頭、電線、電纜、轉接器、行動電話保護套等 3 iPhone with Apple Logo (Black) 美商蘋果公司 01369246 118/06/30 009 數位電子掌上型器具、電話、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之耳機、行動電話專用袋、行動電話專用護套、行動電話專用置放盒等 4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 01457997 120/03/31 009 電腦、電腦硬體、伺服器、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螢幕顯示器、電腦鍵盤、電纜等 5 APPLE WATCH 美商蘋果公司 01734666 124/10/15 009 電池、電池充電器、電線、電腦、耳機等商品附表一(信宇公司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警清單-偵35卷第87頁) 對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附表 鑑定人鑑定數量(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 1 仿冒apple手機排線59件 附表一編號1 58件 2 仿冒apple充電器10件 附表一編號2 10件 3 仿冒apple耳機4件 附表一編號3 4件 4 仿冒apple手機面板44件 附表一編號4 44件附表二(丰格公司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警清單-偵34號 卷第141頁) 對應起訴書、原審判決附表 鑑定人鑑定數量 1 仿冒apple排線92件 附表二編號1 68件(查扣91件,不予鑑定25件,實際鑑定為68件,本院卷一第320頁) 2 仿冒apple充電器241件 附表二編號2 241件(見本院卷一第318件) 3 仿冒apple背蓋9件 附表二編號3 9件 4 仿冒apple面板617件 附表二編號4 (起訴書記載525件) 起訴524件(查扣527件,不予鑑定3個,實際鑑定為524件,本院卷一第289頁)。 5 仿冒apple充電線225件 附表二編號5 225件 備註:上開不予鑑定部分因無使用本案商標,經檢察官當庭減縮(本院卷二第496頁)。附表三:

編號 名 稱 備 註 1 仿冒apple充電線1件 告訴人購得後提出經警方扣案(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5頁)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