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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刑智上易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克誠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克誠本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被告劉有倫等違反商標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係於112年3月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戳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7日北檢邦蘭111偵7381字第1129018351號函1紙為憑,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及第455條之1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又按法人解散後,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除合併、分割或破產以外,仍應進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且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明文準用上開規定。故經廢止登記或解散後之公司,其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

三、經查,被告顏伯修、黃克誠、劉有倫、陳威穎等4人因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1、20590號),復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其中被告劉有倫、陳威穎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而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顏伯修、黃克誠係以第三人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斯美客公司)之名義,提供米斯美客公司所有之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與第三人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翻玩公司)販售(寄售),不法獲利新臺幣141萬2,664元,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劉有倫、陳威穎等2人亦構成此部分犯行,而須依法沒收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米斯美客公司、翻玩公司所有之財產,而上開公司及檢察官均未聲請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上開公司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為保障上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又米斯美客公司固經臺北市政府依法廢止登記,有卷附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稽,依上揭說明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該公司並無清算完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3、171-175、231頁),其法人格依法視為繼續存續,仍得參與本案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四、本案準備程序業已終結,並定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審判程序,米斯美客公司、翻玩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到庭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通知或傳喚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