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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刑智上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有倫

陳威穎共 同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參 與 人 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克誠

參 與 人 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克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1、20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有倫、陳威穎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劉有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與人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事 實

一、劉有倫、陳威穎、顏伯修(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部分,業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黃克誠(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部分,業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人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所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所有,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服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均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路易威登公司及香奈兒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黃克誠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擔任諷林火杉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諷林公司)之負責人,顏伯修則擔任諷林公司之監察人;顏伯修於109年12月11日成立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斯美客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黃克誠則擔任米斯美客公司之監察人及執行長;劉有倫受黃克誠之邀,由黃克誠出資委由劉有倫於109年10月8日成立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翻玩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顏伯修、黃克誠並共同承租○○市○○區○○○路0段000號0樓供翻玩公司成立旗艦店(店名:M

F BY G.C.D.C.,下稱MF旗艦店),並架設翻玩公司官網(ht

tps://mfofficial.store)對外進行銷售業務。劉有倫續與黃克誠、顏伯修(2人代表諷林公司)於109年11月5日開設翻玩公司中山店(店名:MF LIFE MADE IN FUTURE,下稱MF中山店),並由劉有倫實際營運MF中山店。詎劉有倫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9年10月8日翻玩公司成立起,由黃克誠、顏伯修經營之諷林公司、米斯美客公司設計生產、提供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手提包、服飾、飲料杯、瑜珈墊等商品與MF中山店,將該等商品陳列在MF中山店以供販賣,嗣路易威登公司為蒐證而於110年5月7日11時27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530元之價格,向MF中山店購得附表二編號1之手提包(交由警方採證)。迨110年5月底,劉有倫辭任翻玩公司負責人,遂由顏伯修以每月4萬元為酬勞,指派米斯美客公司之銷售主管陳威穎自110年6月17日擔任翻玩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營運MF中山店之業務,陳威穎自斯時起,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由米斯美客公司提供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飲料杯、瑜珈墊等商品與MF中山店,將該等商品陳列在MF中山店以供販賣。嗣於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22分,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MF中山店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256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係於112年3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戳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7日北檢邦蘭111偵7381字第1129018351號函1紙為憑,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本案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劉有倫、陳威穎2人就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聲明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被告劉有倫、陳威穎2人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威穎於114年9月4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經辯護人陳明其因另有會議,同意由辯護人出庭辯護即可,核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49頁以下),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本案商標權人提出之鑑定意見書),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124頁及第351-3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劉有倫、陳威穎(下稱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先後擔任翻玩公司負責人,並負責MF中山店現場餐飲業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劉有倫辯稱:MF中山店其前身為經營飲料、簡餐「JiateLIFE」之店面,伊前為「Jiate LIFE」店長,然因109年間,原負責人不欲繼續經營而將該店頂讓給伊。嗣MF BY G.C.

D.C.品牌經營者黃克誠認為服飾、餐飲之複合店應為可運作之商業模式,其即與伊洽談合作,由雙方共同成立翻玩公司,並由黃克誠、顏伯修提供服飾於MF中山店販售,伊則負責飲料、簡餐之服務。因斯時雙方議定伊僅負責餐飲服務,其對於店内販售之服飾並不過問,且負責擺放、販售服飾商品之門市現場人員,亦係由黃克誠安排,因伊其負責MF中山店門市之全部餐飲,方與黃克誠討論營收如何分配,原判決憑此遽論伊明知系爭商品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自有違誤。被告陳威穎則辯稱:伊係於109年11月任職米斯美客公司後,即被派任至MF中山店,擔任該店之餐飲行銷、人事、行政主管,並負責協助被告劉有倫,嗣被告劉有倫退出MF中山店之餐飲業務後,即由伊接手被告劉有倫原負責之餐飲部分,店内商品販售、擺設則由米斯美客公司負責,伊未曾負責MF中山店陳列、販賣服飾之業務,無從得知店內商品是否確有侵害商標權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克誠、顏伯修未經取得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即設計、生產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並提供MF中山店陳列與販售,由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為蒐證而於110年5月7日11時27分許,以2,530元向MF中山店購得附表二編號1之手提包後交由警方採證,嗣由員警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22分許,在MF中山店內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246件等情,業經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之代理人黃柏諺律師、被害人香奈兒公司指訴明確,且為同案被告顏伯修、黃克誠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是認,另被告2人曾先後擔任翻玩公司及MF中山店之負責人,並負責MF中山店現場餐飲業務等情,亦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復有臺北地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23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111年度偵字第7381號卷(下稱偵7381卷)第29至31頁、第161至169頁】、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提出之商標資料及鑑定報告書(偵7381卷第125至136、139至157、173至213頁)、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提出之商標資料及鑑定證明書(偵7381卷第223至227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該公函附件即蝦皮拍賣帳號「mfofficial.」申請人資料(111年度他字第1942號卷第91至92頁)、米斯美客公司名下0900380824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0590卷二第15頁)、米斯美客公司、翻玩公司、諷林公司之登記資料(同上他卷第75至83頁、偵7381卷第301至30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2人辯稱:渠等僅係受黃克誠、顏伯修之委託,在MF中

山店負責餐飲相關服務而與銷售服飾商品無涉乙節。惟觀諸被告劉有倫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股東諷林公司於109年間合作成立翻玩公司,並一起承租店面營運MF中山店,店內販賣的商品自翻玩公司成立起就開始販售,商品來源是諷林公司,我有問過他們有無侵權,他們說沒有,MF中山店的盈虧是我與諷林公司對半分,之後店因疫情一直虧損,我跟黃克誠說我不做了,他就說請被告陳威穎於100年6月間來接手等語(偵7381卷第95至105頁);而被告陳威穎於警詢時供承:我係受米斯美客公司聘請擔任MF中山店之負責人,該公司每月會付我4萬元薪水,請我負責管理店面,店內陳列販售的商品亦係來自該公司,我會協助米斯美客公司販賣、寄送商品,也會請米斯美客公司送貨過來,我跟米斯美客公司的聯繫窗口為顏伯修,有關服飾、包包都是米斯美客公司負責,只是客人來現場詢問,我們會協助銷售等語(偵7381卷第49至61頁),核與同案被告顏伯修於警詢時所供:米斯美客公司與翻玩公司間自109年10月起有寄售商品服飾之合作關係,MF中山店原本是餐飲店,跟我們合作後引進商品銷售,雙方彼此分配獲利,一開始合作對象是被告劉有倫,米斯美客公司主要跟被告劉有倫接洽,其離職後,由米斯美客公司指派被告陳威穎接手擔任主管職務,協助店內銷售,與我們合作販售等情節(偵7381卷第75至85頁)大致相符,衡以被告2人既負責MF中山店之實際營運,且被告劉有倫可以分配利潤,被告陳威穎則受派接任被告劉有倫之職位,可認渠等負責及監督範圍自包含全店業務,斷無切割而侷限於餐飲業務之理,足徵被告2人確實有參與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銷售販賣事宜無訛,是被告2人上揭所辯僅負責餐飲業務云云,顯係避罪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㈢雖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即MF中山店前員工蔡沂呈、

盧志偉,以分別佐證被告2人不負責店內服飾等商品銷售相關業務乙節(本院卷第125頁),然證人蔡沂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MF中山店開的時間大概是2020年5、6月時,然後我待到同年8月,就去東區旗艦店。是在5、6月剛開始店開幕的時候,跟被告劉有倫一起在MF中山店,我在該店待3、4個月,後來被調去MF東區店,110年9月30日MF中山店警方查獲時,我不在現場,因當時我已在東區店。嗣於111年疫情時,上級即顏伯修說MF中山店缺人,請我再回MF中山店幫忙,我第2次調回去MF中山店時,負責人是被告陳威穎,當時被告劉有倫已不在MF中山店,店內擺設展示產品,店內的人包含被告2人都看得到,且店內結帳櫃檯及機器僅有1個,店內所有人都可以結帳。餐飲與服飾結帳是同一個櫃檯,雖有區分餐飲及服飾,但員工有同時負責兩個業務的情形。伊不清楚被告2人在MF中山店任職時,MF中山店銷售的服飾或餐飲,其2人有無分潤,被告2人在MF中山店職位都比我大,我們的職務內容不同,因為我們員工只是做第一線處理,負責餐飲製作跟服飾銷售,我認為我仍是米斯美客公司員工,只是去支援幫忙而已,我不知道米斯美客公司與翻玩公司間關係,也不知道為何被告2人會在MF中山店,當時是黃克誠指示我們去MF中山店學習服飾與餐飲,指揮我去處理服飾業務,被告2人跟我不是同一家米斯美客公司的員工,但我收到黃克誠的訊息說,被告2人可以指揮我們餐飲業務,我於109年的勞保雖是諷林公司,但我認為其與米斯美客公司都是一樣的,只是登記負責人不同,但實際負責人一樣,到了東區店後,勞保改成米斯美客公司,兩家公司是一樣,只是換了負責人,米斯美客公司當時負責人由黃克誠換成顏伯修等語,可見證人蔡沂呈實際上係米斯美客公司員工,期間受米斯美客公司指派至MF中山店支援,被告2人擔任MF中山店負責人時,確實明知店內有銷售仿冒商品之情形,且被告2人實際上亦有指揮監督MF中山店員工與業務之權限甚明,自不能單憑證人蔡沂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不負責MF中山店產品的陳設、擺放展示或向客人銷售產品等通常屬於員工事務範圍而非負責人執掌之片語,遽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另證人盧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被告劉有倫面試的,面試時就有聊到他是我主管,我有問到服飾與餐飲有無關係,劉有倫說他也是老闆派過來負責的。我知道劉有倫上面還有老闆,但我沒看過,我是1月份入職,過完年後我覺得工作不適合,2月就離開,我任職時純粹是作手搖飲料部分,看得到店內的擺設與賣的衣服,但不知道進貨來源,餐飲與服飾的櫃檯僅有1個,都是相同的櫃臺結帳,我不知道翻玩公司與米斯美客公司,也不清楚其間關係,2個月任職期間沒看過被告陳威穎,對於服飾銷售經營收入不清楚,亦不清楚MF中山店銷售的服飾,被告劉有倫是否有分潤或取得任何對價等語,則證人盧志偉任職期間甚短而不清楚MF中山店關於服飾銷售之實際相關情形,自不得資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㈣再查,依卷內所示扣案商品外觀照片(偵7381卷第35、39至45

頁)及商品採證照片(偵7381卷第107頁)顯示,MF中山店所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其上標示使用之圖樣與排列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圖樣(偵7381卷第207至213、223頁)之花紋格式、整體意象等主要構成部分,僅係就附表商標之文字及圖形部分以人體堆疊排列或彎曲人體而成,或以穿蓬裙之人物替代,整體觀察予人寓目印象與本案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另參以附表二所示扣案商品亦與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商標註冊使用者為同一或類似商品無訛。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本身即具有高度設計感,長期以來使用在皮件、衣飾等時尚精品上,經由商標權人之行銷與媒體報導,已成世界知名品牌,且為一般消費大眾所週知,酌以該等商標之商標權人近年來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常與其他領域之品牌進行聯合行銷,此已屬公眾週知及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2人就此節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0-101頁)。復佐以被告陳威穎於警詢時供承:我知道店內查扣商品上均印有相關類似LV、CHANEL商標等情,及被告劉有倫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所提示採證物資料及收據,係於110年5月7日至MF中山店購買之LV等商標包包1件,為MF中山店販售之商品,該商品係諷林公司所有,我有問過他們這有沒有違反商標權,他們說商標權要侵害超過70%以上才會侵權等語(偵7381卷第99頁),足認被告劉有倫知悉MF中山店內陳列販賣之商品與附表一所示商標高度近似,其方會詢問有無侵害商標權。再佐以告訴人提出之MF中山店店面裝潢大量使用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圖樣於戶外廣告招牌或看板、店面及店内裝潢 、掛晝、櫃檯、吧檯、桌椅及桌上立牌、菜單、價目表及飲品裝飾、名片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9-161頁),自可認被告2人在MF中山店任職負責人期間,明知陳列、販賣其上具有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包與衣飾等商品,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店內所陳列、販賣之商品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間,係屬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2人上揭所辯不知MF中山店所陳列商品涉及侵害商標權乙節,自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③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繼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者,其不法內涵為同法第95條所定非法使用商標之行為所得涵蓋,並無再成立同法第97條之罪之餘地,此觀商標法第97條所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之構成要件,其行為主體係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以外之人可明。另按刑事法上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銷售營利意圖,客觀上或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主動行銷,以招攬買主,或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就標的物、價金等買賣重要內容進行磋商或承諾,即已達販賣罪之著手階段,並以是否交付標的物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就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言,應買者如有取得標的物之意,縱令內心係為取得標的物,以確認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仍不因其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而影響買賣之成立,行為人如因此交付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即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查被告2人僅係自同案被告顏伯修與黃克誠2人所經營之諷林公司、米斯美客公司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先後將該等商品陳列在MF中山店以販售,渠等並無自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於仿冒商品上之行為等節,已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渠等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上揭各自擔任翻玩公司負責人期間之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場所下所為,且侵害相同類型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是起訴書漏載被告2人亦犯販賣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註冊審定號01592692、01587780商標商品部分,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個商標權

人之商標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論處。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顏伯修共犯商標法第95條第1、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等語。惟查,商標法第97條所規範者乃係同法第95條行為主體以外之「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已如前述,而商標法第95條則係處罰為行銷目的之違法商標使用行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乃商標之使用。經查,被告2人僅係於擔任MF中山店負責人期間,販售由同案被告黃克誠、顏伯修提供之仿冒商標商品,本身並無商標使用之行為,又本案查無積極事證可佐,被告2人就設計、生產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2人自不另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1、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顏伯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自有誤會,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上開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各自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就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上揭所為與同案被告顏伯修另共犯商標法第95條第1、3款罪名部分為認定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另原判決於事實認定被告2人僅涉110年9月30日查扣如附表二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卻於理由中認定被告2人亦涉有111年3月2日侵害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之HERMES商標權商品部分(原判決第10至15頁),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未認定被告劉有倫擔任MF中山店負責人期間,因販賣附表二編號1之仿冒商品,而為翻玩公司取得上述犯罪所得,並裁定命翻玩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亦有疏漏。是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詳細論駁如上,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經營MF中山店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且渠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罪行,迄未賠償商標權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原諒,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情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與獲利、營業規模,暨渠等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2人個資,詳原審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部分,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核無不合。此部分既為被告2人上訴效力所及,自應認渠等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犯罪所得(參與人)部分:㈠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有倫於擔任MF中山店負責人期間,因販賣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侵害商標權物品,而為參與人翻玩公司取得如事實所示財物,有商品照片2張及電子發票1紙證明聯(偵7381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佐,核屬參與人翻玩公司所有之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復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沒收:另依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事證可認參與人米

斯美客公司有因本案被告2人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聲請沒收,自無從就其財產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參與人翻玩公司、米斯美客公司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7至336頁、第34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與本案無關者省略記載) 1 告訴人法商路易斯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1155372 商品類別 009、014、018、025: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衣服,T恤(餘略)。 01552668 商品類別 009、014、016、018、024、025、034:手提包,手提袋,衣服,T恤(餘略)。 01592692(起訴書漏載,應由本院補充) 商品類別 021、027、028(餘略):杯子、地墊、體育及運動器具【衣服、足部穿戴物及墊子除外】(餘略)。【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追加告訴狀(111年度偵字第7381卷第161頁以下)追加並提出商標註冊資料】 00831283 商品類別 018:購物袋,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餘略)。 00843926 商品類別 018:購物袋,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餘略)。 01182808 商品類別 009、014、018、025: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衣服,T恤(餘略)。 00418079 商品類別 043:手提袋,手提包,肩背袋(餘略)。 00110464(起訴書贅載,爰予刪除) 告訴人雖於110年7月15日刑事告訴狀(同上偵卷第119頁)述及此部分商標,但並未主張被告2人侵權及此,亦未提出相關商標註冊登記資料,核屬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贅載內容,爰予刪除。 01074587(起訴書贅載,爰予刪除) 同上 00899180(起訴書贅載,爰予刪除) 同上 01360366(起訴書贅載,爰予刪除) 同上 00807679 商品類別 025:衣服及內衣(餘略)。 00793186 商品類別 025:衣服及內衣(餘略)。 00827212 商品類別 025:衣服及內衣(餘略)。 01587780(起訴書漏載,應由本院補充) 商品類別 021、027、028(餘略):杯子、地墊、體育及運動器具【衣服、足部穿戴物及墊子除外】(餘略)。【告訴人於追加告訴狀追加並提出商標註冊資料】 2 被害人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634813 商品類別 040:各種衣服。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品及數量 扣案物照片 備註 1 仿冒LV商標手提包1件 告訴人自行購買後交由警方之採證物 2 仿冒LV商標長袖上衣30件 警方執行搜索扣案物 3 仿冒LV商標短袖上衣91件 4 仿冒LV商標塑膠杯42件 5 仿冒LV商標瑜珈墊23件 6 仿冒CHANEL商標短袖上衣50件 7 仿冒CHANEL商標長袖上衣20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