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潤治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郭霈婕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鄧潤治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鄧潤治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5、210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刑事案件對被告另有提起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就另案民事事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有所差異,被告應有獲取更輕刑度之可能。又本件被告於原審係受2年以下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亦願為負法治教育條件之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於告訴人成立時起即擔任總經理職務,掌握告訴人研發產品之營業秘密,不顧告訴人栽培、信任,為在大陸地區使用,竟將持有之營業秘密於離職後不為刪除、銷毀,罔顧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由配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尚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改判處較輕刑度為由提起上訴一節,惟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即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宣告緩刑之理由: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而告訴人亦具狀願宥恕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另案民事案件和解筆錄、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9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另參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犯行,已如前述,惟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必要命令,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巧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