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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刑智上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哲宇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林梅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政閔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慕臻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1號、第23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哲宇、彭政閔、林慕臻有罪及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彭政閔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慕臻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哲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政閔係德泰概念服裝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0年5月4日解散,下稱德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林慕臻合夥經營廣朋商宇有限公司(下稱廣朋公司,由林慕臻登記為負責人),彭政閔負責對外招攬業務,林慕臻負責內部之會計及倉儲等,並共同決定廣朋公司如何運作。緣109年間國內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因P1等級隔離衣(下稱P1隔離衣)不足,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力公司)即於109年4月30日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許可得委託山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廠(址設:○○○○○○○○○○○○○,下稱山華九如廠)製造醫療器材即P1等級之「得力隔離衣」(衛福部核准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1096806632號,下稱得力隔離衣),其後,山華九如廠因產能不足,僅於109年6月至7月間產製1萬7,700件P1隔離衣,後即再未生產。嗣於110年5月間,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為協助醫護人員,而向得力公司之子公司福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發公司)訂購15萬件符合CNS 14798 P1規格之醫療隔離衣(每件新臺幣〈下同〉46元,含運費共計724萬5,000元)捐贈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然得力公司、福發公司斯時已無足量之P1隔離衣,經福發公司總經理郭哲宇指示其公司資深業務經理陳崇儉(經本院另為判決)向外尋找得提供P1隔離衣之廠商,陳崇儉遂與廣朋公司之彭政閔聯繫,尋得德泰公司所製作、尚有足夠庫存之通過CNS14798 P1規格標準之P1隔離衣(下稱德泰隔離衣,衛福部核准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707號),並經郭哲宇同意後,議定由福發公司向廣朋公司購買15萬件P1隔離衣(每件42.5元,含運費共計637萬5,000元),並自110年6月7日起直接分批出貨予臺大醫院。

二、臺大醫院總務室管理師黃鈺庭於110年6月18日點收前開P1隔離衣時,發現該隔離衣之材質與前次110年6月7日寄送之隔離衣不同,且隔離衣上並無相關標示,即與郭哲宇聯絡,並詢問是否為其公司所製作,經郭哲宇表示會派同仁前往查看,經陳崇儉於翌日到場確認後,向黃鈺庭表示該批隔離衣為經衛福部核准製造之P1隔離衣,黃鈺庭為便於分類及管理隔離衣,即要求陳崇儉之後寄來之隔離衣需貼上中文標示。詎彭政閔、林慕臻與陳崇儉明知其等出貨予臺大醫院之P1隔離衣為德泰公司先前庫存之德泰隔離衣,並非得力公司或其經許可之委託廠商山華九如廠所製造,竟共同基於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崇儉與彭政閔商議將廣朋公司擬交付予臺大醫院之P1隔離衣黏貼如附圖一所示印有「產品名稱:得力隔離衣、製造商: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批號:CDC-G01、製造地址:○○○○○○○○○○○、製造日期:2020/06/30、保存期限5年、防疫專案核准製造字號:1096806632」等業務上不實事項之標籤貼紙,且需由廣朋公司支付製作貼紙及貼標等費用;嗣經彭政閔與林慕臻討論後,其等雖同意黏貼標籤貼紙及支付上開費用,惟認為上開標籤貼紙應除去衛福部防疫專案核准製造字號,並修正製造日期,即由陳崇儉於110年6月22日將如附圖二所示印有「產品名稱:得力隔離衣、製造商: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批號:LU-2021-03、製造地址:○○○○○○○○○○○○○、製造日期:2021/03/30、保存期限5年、防疫專案核准製造字號:1096806632」等業務上不實事項之標籤貼紙(下稱本案標籤貼紙,其中標示防疫專案核准製造字號部分,不在彭政閔與林慕臻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內)委託不知情之唐老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老鴨公司)製作本案標籤貼紙,並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林振興將本案標籤貼紙寄送至普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暉公司),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協助更改包裝及貼上本案標籤貼紙於P1隔離衣(下稱本案隔離衣)外包裝及外箱後,分次送往臺大醫院,以此方式冒用得力公司合法醫療器材即「得力隔離衣」之名稱及標籤,使人誤認該批隔離衣為經政府防疫專案核准製造之「得力隔離衣」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足以生損害於衛福部對於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郭哲宇、彭政閔、林慕臻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上訴(效力及於相關沒收部分;本院卷㈡第162至164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被告郭哲宇、彭政閔、林慕臻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有罪(含沒收)部分,不及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㈡第172至221頁、卷㈢第301至3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政閔、林慕臻固坦承其等有販賣15萬件P1隔離衣予福發公司,並有同意黏貼不加防疫專案核准製造字號之標籤貼紙,惟否認有何共同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被告彭政閔之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崇儉當時聯繫時告知所欲購買者為「P1規格之一般隔離衣」,並未要求醫療用隔離衣,被告彭政閔自無為前開犯行之動機,且被告彭政閔事前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加防疫專案核准製造字號之標籤貼紙,後續亦未參與改標、貼標及運送等作業,不知同案被告陳崇儉擅自張貼本案標籤貼紙之內容,自與同案被告陳崇儉間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P1隔離衣為一般衣服類商品,本可委託他人代為生產製造,或向他人購買成品後再印上業主之名稱,自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或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等語。被告林慕臻之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P1隔離衣並非屬醫療隔離衣,被告彭政閔與同案被告陳崇儉洽談隔離衣之販售時,僅約定販售者為符合P1等級之隔離衣,並非屬醫療用隔離衣,被告林慕臻實無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及標籤之動機;又被告林慕臻與彭政閔當初僅同意隔離衣外標示產品名稱、製造商、製造日期,但不同意張貼防疫專案核准製造字號,其後即未再針對標籤貼紙進行討論,後續亦未參與任何改標、貼標、運送等作業,自不能以廣朋公司同意支出標籤貼紙費用,即認被告林慕臻與同案被告陳崇儉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彭政閔為德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德泰公司已於110年5

月4日解散),並與被告林慕臻合夥經營廣朋公司,由被告彭政閔負責對外招攬業務,被告林慕臻則為登記負責人,負責內部之會計及倉儲等,兩人共同決定廣朋公司如何運作。又得力公司於109年4月30日經衛福部許可得委託山華九如廠製造醫療器材即P1等級之「得力隔離衣」,其後,山華九如廠因產能不足,僅於109年6月至7月間產製1萬7,700件P1隔離衣,後即再未生產。嗣於110年5月間,遊戲橘子公司為協助醫護人員,而向福發公司訂購15萬件符合CNS 14798 P1規格之醫療隔離衣(每件46元,含運費共計724萬5,000元)捐贈予臺大醫院,然得力公司、福發公司斯時已無足量之P1隔離衣,經被告即福發公司總經理郭哲宇指示被告即福發公司資深業務經理陳崇儉向外尋找得提供P1隔離衣之廠商,同案被告陳崇儉遂與廣朋公司之被告彭政閔聯繫,尋得德泰公司所製作、尚有足夠庫存之德泰隔離衣,並經被告郭哲宇同意後,議定由福發公司向廣朋公司購買15萬件P1隔離衣(每件42.5元,含運費共計637萬5,000元),並自110年6月7日起直接分批出貨予臺大醫院。其後,臺大醫院總務室管理師黃鈺庭於110年6月18日點收前開P1隔離衣時,發現該隔離衣之材質與前次110年6月7日寄送之隔離衣不同,且隔離衣上並無相關標示,即與被告郭哲宇聯絡,並詢問是否為其公司所製作,經被告郭哲宇表示會派同仁前往查看,經同案被告陳崇儉於翌日到場確認後,向黃鈺庭表示該批隔離衣為經衛福部核准製造之P1隔離衣,後黃鈺庭為便於分類及管理隔離衣,即要求同案被告陳崇儉嗣後寄來之隔離衣需貼上中文標示;同案被告陳崇儉為符合貼標之要求,即與被告彭政閔商議將廣朋公司擬交付予臺大醫院之P1隔離衣黏貼如附圖一所示之標籤貼紙,且需由廣朋公司支付製作貼紙及貼標等費用,嗣經被告彭政閔與被告林慕臻討論後,其等雖同意黏貼貼紙及支付上開費用,惟認為上開貼紙應除去衛福部核准字號,並修正製造日期,嗣即由同案被告陳崇儉於110年6月22日將如附圖二所示之本案標籤貼紙委託不知情之唐老鴨公司製作,並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林振興將本案標籤貼紙寄送至普暉公司,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協助更改包裝及貼上本案標籤貼紙於本案隔離衣外包裝及外箱後,分次送往臺大醫院等情,為被告彭政閔、林慕臻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65至170頁),並據證人即臺大醫院總務室管理師黃鈺婷(他卷㈠第15至20頁、原審智訴卷㈠第372至381頁)、遊戲橘子公司採購副理李忠諺(他卷㈠第49至53頁)、山華九如廠廠長張育麒(他卷㈠第389至398頁、第435至438頁、原審智訴卷㈠第362至371頁)、唐老鴨公司負責人林振興(他卷㈡第115至120頁、第132至134頁)證述明確,以及被告郭哲宇、同案被告陳崇儉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165至170頁),復有證人黃鈺庭與被告郭哲宇及同案被告陳崇儉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㈠第21至31頁)、臺大醫院110年10月14日校附醫總字第1100026197號函暨所附隔離衣外箱及外包裝標示照片(他卷㈠第59至61頁、第359至362頁)、臺大醫院111年3月14日校附醫總字第1110013617號函暨所附臺大醫院交貨清單資料(他卷㈠第63至65頁)、衛福部109年4月30日衛授食字第1096806632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漢肺炎)申請醫療器材專案製造可販賣之核准名單(他卷㈠第71至82頁、第307至316頁)、證人李忠諺與被告郭哲宇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㈠第109至149頁)、採購訂購單、採購合約書、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他卷㈠第157至187頁、第303至305頁)、臺大醫院感謝狀(他卷㈠第189頁)、唐老鴨公司估價單、送貨單、得力隔離衣貼紙樣本及唐老鴨公司開立給廣朋公司統一發票(他卷㈡第121至129頁、第137至141頁)、同案被告陳崇儉與證人林振興、普暉公司「Yethan」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99至306頁)、被告彭政閔及林慕臻之對話紀錄(他卷㈡第439至451頁)、同案被告陳崇儉與普暉公司「葉副總」之電子郵件(偵卷第101至10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本案標籤貼紙係屬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不實文書及

就商品品質為虛偽之標記⒈本案隔離衣為P1等級,業據被告彭政閔、林慕臻一再供承在

卷,並有檢測報告及衛福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在卷可參(他卷㈡第351、353頁),而通過P1等級之隔離衣,需符合靜水壓≧20cmH2O、衝擊穿透耐水≦4.5g,以達到能阻隔水量衝擊時之滲透之效果,可防止病人之血液、體液噴濺而危害人體,亦有經濟部工業局包裝說明(參考)之簡報內容、CNS 14798 P1隔離衣標準及衛福部特定醫療器材品項應符合之規格、檢驗方法及性能附卷可稽(他卷㈡第285至287頁、原審審訴卷第157至161頁、本院卷㈠第101頁),自屬可用於防止病人與醫護人員之間的微生物、體液以及粒狀物質的傳遞,而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醫療器材;又衛福部核准專案製造產品,僅能由該案核定之製造業者製造,而得力公司於109年4月30日起至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解散日止,經衛福部專案許可得委託山華九如廠製造醫療器材即P1等級之「得力隔離衣」等情,有衛福部111年4月14日FDA器字第1119016499號函、109年4月30日衛授食字第1096806632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漢肺炎)申請醫療器材專案製造可販賣之核准名單在卷可參(他卷㈠第69至82頁、第307至316頁),可知本案隔離衣係屬醫療器材,且「得力隔離衣」本身即為得力公司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合先敘明。

⒉本案標籤貼紙係黏貼於本案隔離衣之外箱及外包裝袋上,其

上並載有「產品名稱:得力隔離衣」、「防疫專案核准製造字號:1096806632」等文字,亦有本案隔離衣外箱及外包裝標示照片在卷可參(他卷㈠第61頁、第359至362頁),足見本案標籤貼紙之文字係標示於醫療器材上,而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標籤。另本案隔離衣並非得力公司或其經許可之委託廠商山華九如廠所製造或委製,而係德泰公司先前之庫存等情,業據被告彭政閔、林慕臻供承及證述在卷(他卷㈡第175、477頁、原審智訴卷㈡第37、39、59頁),並有兩人之對話紀錄中陳稱「上面講的是德泰依照相關標準製造的」、「所以衣服有問題也是德泰的問題」、「廣朋只是經手」、「也告知這是德泰的貨」等語(他卷㈡第428頁)即明,可見本案標籤貼紙上所載「產品名稱:得力隔離衣」、「製造商: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自屬不實之事項,且因並非「得力隔離衣」而不具備經衛福部防疫專案核准製造字號第1096806632號製造之品質,卻仍標示「產品名稱:得力隔離衣」,自屬就商品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⒊被告彭政閔、林慕臻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其等與同案被告

陳崇儉接洽時約定交易之標的為P1隔離衣,並非醫療用隔離衣,是本案隔離衣並非醫療器材,且衣服類商品委製或購買成品後印上業主名稱均屬常見,並無違法等語。惟本案隔離衣為P1等級,亦即通過CNS14798 P1規格標準,則本案隔離衣自得用於防止病人與醫護人員之間的微生物、體液以及粒狀物質的傳遞,自具有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之功能,而屬醫療器材,業如前述,甚且本案隔離衣上亦標示有合法醫療器材名稱「得力隔離衣」之標籤貼紙,縱被告彭政閔、林慕臻與同案被告陳崇儉間當初接洽時言明交易之標的為P1隔離衣而未使用醫療用隔離衣之用語,亦無礙於本案隔離衣係屬醫療器材,且在本案隔離衣業經標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及標籤之事實。又「得力隔離衣」僅得由得力公司或其經許可之委託廠商山華九如廠所製造,而本案隔離衣並非得力公司或山華九如廠所製造或委製,而係德泰公司先前之庫存等情,均如前述,與被告彭政閔、林慕臻所辯係屬委製之情形有異,自不得標示「產品名稱:得力隔離衣」或「製造商: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另其等所稱市場上不乏購買成品後印上業主名稱部分,惟國內製造之商品應依商品實際情形標示製造商、委製商之名稱、地址等,如為廠商自行製造,標示製造商,如為委託其他廠商生產,標示委製商,有經濟部114年1月8日經授標字第11453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103頁),可知被告彭政閔、林慕臻所稱購買成品之情形,亦非屬廠商自行製造,則本案隔離衣上仍標示「產品名稱:得力隔離衣」或「製造商: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自屬虛偽不實之事項。是被告彭政閔、林慕臻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非有據。

㈢被告彭政閔、林慕臻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案被告陳崇儉為符合臺大醫院貼標之要求,而與被告彭政

閔商議將廣朋公司擬交付予臺大醫院之P1隔離衣黏貼如附圖一所示之標籤貼紙,且需由廣朋公司支付製作貼紙及貼標等費用,業如前述;又觀諸被告彭政閔與林慕臻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彭政閔告知被告林慕臻「台大」、「原本那個」、「要叫我們十件一包」、「加貼紙」、「但交期可以延後」、「貼紙她會介紹給我」、「貼這個但是不要字號」、「就問題小?」、「國家隊的號」,並傳送如附圖一所示之標籤貼紙格式予被告林慕臻(他卷㈡第437至447頁),經被告林慕臻回稱「什麼鬼」、「只要涉及醫器字號,很難保證,加工經手的人,不說出去」,被告彭政閔表示「所以上面那些都可以」、「不要有字號」,復經被告林慕臻回傳刪除防疫專案核准製造字號之標籤貼紙格式,並回稱「到這」、「那福發同意」、「製造日期,也得寫之前的」、「你想想」,被告彭政閔則再回覆「日期會寫20212月之類的」、「知道」、「不用字號」、「等她格式」(他卷㈡第447至455頁),足見被告彭政閔、林慕臻確有同意標籤貼紙上標示「產品名稱:得力隔離衣」、「製造商: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再者,被告彭政閔、林慕臻均明知本案隔離衣係屬德泰公司先前之庫存,並非得力公司製造或委製之隔離衣,業據被告彭政閔、林慕臻供承及證述在卷(他卷㈡第175、477頁、原審智訴卷㈡第37、39、59頁),並有兩人之對話紀錄中陳稱「上面講的是德泰依照相關標準製造的」、「所以衣服有問題也是德泰的問題」、「廣朋只是經手」、「也告知這是德泰的貨」等語(他卷㈡第428頁)即明,卻仍同意在本案隔離衣上張貼標示有「得力隔離衣」、「製造商: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籤貼紙,並支付製作貼紙及貼標等費用。

⒊依上所述,同案被告陳崇儉先與被告彭政閔商議標籤貼紙事

宜,被告彭政閔再與被告林慕臻討論所同意之標籤貼紙範圍,可見同案被告陳崇儉、被告彭政閔、林慕臻事前已直接或間接共同商議標籤貼紙事宜,再由同案被告陳崇儉負責後續印標、貼標、改標事宜,並由被告彭政閔、林慕臻合夥經營之廣朋公司支付相關費用,顯見被告彭政閔、林慕臻與同案被告陳崇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同案被告陳崇儉所為之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任。至本案標籤貼紙上所標示之「防疫專案核准製造字號:1096806632」部分,已超越其等間事前謀議、計畫之範圍,而為被告彭政閔、林慕臻所難預見,而非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內,惟因「得力隔離衣」本屬合法醫療器材名稱,且「製造商: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屬不實事項,故縱防疫專案核准製造字號不在被告彭政閔、林慕臻與同案被告陳崇儉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內,亦無礙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㈣綜上,被告彭政閔、林慕臻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政閔、林慕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論罪⒈按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

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者;而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隔離衣係用於防止病人與醫護人員之間的微生物、體液以及粒狀物質的傳遞,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醫療器材,而衛福部核准專案製造產品,僅能由該案核定之製造業者製造,而得力隔離衣僅經專案核准得由山華九如廠製造等情,有衛福部111年4月14日FDA器字第1119016499號函及109年4月30日衛授食字第1096806632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他卷㈠第69至81頁、第307至312頁),惟本案隔離衣並非得力公司或山華九如廠所製造,卻仍將標示有「得力隔離衣」名稱之本案標籤貼紙黏貼於本案隔離衣上,被告彭政閔、林慕臻所為自構成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及標籤犯行。

⒉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查本案標籤貼紙上載有「產品名稱:得力隔離衣」、「製造商: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可據以辨識商品之名稱、製造商及品質,且為同案被告陳崇儉負責處理本案隔離衣貼標事宜之業務上執掌之文書,自屬業務上文書;而得力公司或福發公司均未同意或指示得在本案隔離衣上標示「得力隔離衣」之字樣,卻仍冒用得力公司名義將載有虛偽不實事項之本案標籤貼紙黏貼於本案隔離衣上,依上說明,自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並足以生損害於衛福部對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彭政閔、林慕臻雖非福發公司員工,惟與同案被告陳崇儉共同實施前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

⒊核被告彭政閔、林慕臻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第1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政閔、林慕臻上開行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罪及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未洽,惟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本包含在販賣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虛偽商品罪之罪質及行為內涵內,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經被告彭政閔、林慕臻及其等辯護人予以辯論,而無礙於被告彭政閔、林慕臻之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彭政閔、林慕臻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崇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政閔、林慕臻與同案被告陳崇儉利用不知情之唐老鴨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振興、普暉公司員工,以遂行其等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等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等分次將貼有本案標籤貼紙之本案隔離衣交付臺大醫院,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另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基於不實標示本案隔離衣來源之單一犯罪目的,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彭政閔、林慕臻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處斷。

⒋被告彭政閔、林慕臻就本案所為犯行,依其等參與分工之程

度(即同意並配合同案被告陳崇儉不實標示本案隔離衣來源,且同意支出貼標等費用),認其等參與程度非低,故認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其等減輕其刑之必要,至其等與同案被告陳崇儉間參與本案犯罪程度之差異,僅需於量刑事由為適度審酌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⒈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彭政閔、林慕臻間於110年9月3日就被告彭政閔張貼標籤貼紙,被告林慕臻回稱「就是這個啦」一事,依其等前後文對話、消防局招標公告及文件觀之,可知其等此部分所討論者應為消防局投標事宜,要與本案無關,原審以前開對話作為認定被告彭政閔、林慕臻有罪理由之一,自有未當;⑵本案隔離衣為德泰公司先前庫存,並非得力公司或其經許可之委託廠商山華九如廠所製造,本案被告彭政閔、林慕臻與同案被陳崇儉卻在本案標籤貼紙上使用「得力隔離衣」之名稱,並將本案標籤貼紙黏貼於本案隔離衣上,自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業如前述,則原審認定被告彭政閔、林慕臻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擅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即有違誤;⑶本案無論遊戲橘子公司與福發公司間,或福發公司與廣朋公司間之買賣隔離衣交易,均未約定隔離衣品牌,僅要求符合P1等級,且被告彭政閔、林慕臻與同案被告陳崇儉係在遊戲橘子公司與福發公司、福發公司與廣朋公司買賣隔離衣之契約完成後,於後續履約送貨階段,始因臺大醫院黃鈺庭之要求黏貼本案標籤貼紙而為本案犯行,並非先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及標籤、並為虛偽標記商品後,始為販賣行為,是其等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之犯行,則原審認定被告彭政閔、林慕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亦有未洽。是被告彭政閔、林慕臻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罪,所持前揭辯解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政閔、林慕臻為廣朋

公司之合夥人,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際,共同承接福發公司之P1隔離衣銷售事宜,本應依循合約及法令規範處理業務內容,竟為順利完成與福發公司間之履約事宜,配合同案被告陳崇儉就「得力隔離衣」標籤貼紙之貼標行為,使人誤認送往臺大醫院之本案隔離衣為經政府防疫專案核准製造之「得力隔離衣」,不僅影響醫療器材名稱及標籤之正確性,亦無端使善意捐贈防疫醫療物資之遊戲橘子公司因新聞媒體報導本案而受牽連(參本院卷㈢第145頁),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所交付予臺大醫院之本案隔離衣雖非「得力隔離衣」,然亦符合P1等級,且經臺大醫院醫護人員使用後均未接獲不良反應之通報;再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完成與福發公司間之履約事宜,且係單純配合同案被告陳崇儉始為本案犯行,尚非惡性重大,併參酌其等犯罪之手段及可能所生之損害、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彭政閔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以及被告林慕臻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㈢第3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彭政閔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政閔供承在卷(原審智訴字卷㈠第17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同此認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應沒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等語(參起訴書

第10頁),惟無論福發公司或廣朋公司於本案所得之金額均為買賣P1隔離衣之價金,而被告彭政閔、林慕臻及同案被告陳崇儉亦係在買賣契約完成後,於後續履約送貨階段,始因臺大醫院黃鈺庭之要求黏貼本案標籤貼紙,遊戲橘子公司或福發公司並非係因虛偽標示之本案標籤貼紙,始購買隔離衣一節,已如前述,是福發公司或廣朋公司於本案所得之買賣價金,難認與被告彭政閔、林慕臻及同案被告陳崇儉之犯罪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非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哲宇等人明知得力公司經主管機關衛福部防疫專案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得力隔離衣」,僅得由山華公司生產製造,亦明知山華公司自109年7月後即未生產隔離衣,且得力公司及福發公司並無足量「得力隔離衣」庫存,無法供應遊戲橘子公司前開15萬件隔離衣訂單需求,詎被告郭哲宇為圖獲利,仍與同案被告陳崇儉及被告彭政閔、林慕臻共同基於販賣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哲宇指示同案被告陳崇儉找尋其他隔離衣貨源,外購他牌隔離衣充作「得力隔離衣」出貨,同案被告陳崇儉遂於110年5月間與廣朋公司之被告彭政閔聯繫,與被告彭政閔議定以每件42.5元共計637萬5,000元之價格向廣朋公司購買15萬件來源不明、無標示之隔離衣,並由廣朋公司直接出貨予臺大醫院。嗣臺大醫院總務室管理師黃鈺庭點收時,發現福發公司提供白、藍2種不同顏色及材質之隔離衣且無中文標示,遂向被告郭哲宇詢問該批隔離衣是否均為得力公司生產製造之產品,被告郭哲宇及同案被告陳崇儉為避免前述以他牌隔離衣冒充「得力隔離衣」交貨之行為曝光,先由被告郭哲宇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臺大醫院黃鈺庭,佯稱該批隔離衣均為得力公司產品云云,復由同案被告陳崇儉於110年6月19日至臺大醫院確認上開隔離衣後,向黃鈺庭佯稱該批隔離衣均係使用衛福部核准之「防疫專案核准製造字號1096806632」生產之「得力隔離衣」產品,並提供相關檢測報告予黃鈺庭參考,並商議由同案被告陳崇儉於110年6月19日向被告彭政閔表示,須在出貨予臺大醫院之醫療用隔離衣外箱及包裝上,黏貼印有「產品名稱:得力隔離衣」及「防疫專案核准製造字號:1096806632」等內容之本案標籤貼紙,並提供貼紙款式予被告彭政閔及林慕臻確認。因認被告郭哲宇與同案被告陳崇儉、被告彭政閔及林慕臻共同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此罪名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㈡第172頁)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郭哲宇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黃鈺庭、李忠諺、林振興、蔡筱芸及張育麒之證述、證人黃鈺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臺大醫院送貨單9張、臺大醫院110年10月14日校附醫總字第1100026197號函暨所附隔離衣外箱及外包裝標示照片、111年3月14日校附醫總字第1110013617號函暨所附交貨清單、衛福部食藥署111年4月14日FDA器字第1119016499號函、衛福部109年4月30日衛授食字第1096806632號函、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漢肺炎)申請醫療器材專案製造可販賣之核准名單、廣朋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福發公司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廣朋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證人李忠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採購訂購單、採購合約書、統一發票、臺大醫院感謝狀各1份、被告等人之手機鑑識資料擷圖或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哲宇固坦承遊戲橘子公司有向福發公司採購15萬件隔離衣捐贈臺大醫院,並因得力公司、福發公司已無隔離衣產能及庫存,因而指示同案被告陳崇儉另找尋其他隔離衣貨源,而同意向廣朋公司購買15萬件隔離衣以交貨予臺大醫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陳崇儉、被告彭政閔及林慕臻共同為前開犯行,其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福發公司與遊戲橘子公司間之買賣標的為15萬件隔離衣,只要通過CN

S 14798 P1規格,並未指定廠牌,亦無須張貼任何標籤,是本案標籤貼紙係同案被告陳崇儉自己沿用其於109年間處理國家隊隔離衣之包裝、貼標方式,被告郭哲宇已明白拒絕,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指示同案被告陳崇儉為之,縱被告郭哲宇在證人黃鈺庭詢問隔離衣來源時,有為是福發公司所製造之不實陳述,然此僅為避免貨源為他人所知,並不該當前開罪嫌等語。經查:

㈠遊戲橘子公司有於110年5月間向福發公司訂購15萬件符合CNS

14798 P1規格之醫療隔離衣捐贈予臺大醫院,而被告郭哲宇因得力公司、福發公司無足量之醫療用隔離衣,指示同案被告陳崇儉尋找有無可以提供隔離衣之廠商,經同案被告陳崇儉與被告彭政閔聯繫,尋得德泰公司所製作、尚有足夠庫存之德泰醫療用隔離衣後,同意由福發公司向廣朋公司購買15萬件德泰醫療用隔離衣,並自110年6月7日起直接分批出貨予臺大醫院,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郭哲宇是否指示或知情、同意同案被告陳崇儉在本案隔離衣上貼本案標籤貼紙而有參與前開犯行,茲論述如下:

⒈觀諸被告郭哲宇與同案被告陳崇儉之手機鑑識還原對話紀錄

(偵卷第412至414頁),可知同案被告陳崇儉告知被告郭哲宇「我從台大回來了,台大對於兩種品質都沒有意見,但他要求接下去交貨的品質跟昨天交的3000件品質一致」,被告郭哲宇回稱「知道了」,同案被告陳崇儉再告知被告郭哲宇「但希望我們幫她外箱貼貼紙,然後改成十件一包10件一包的塑膠袋上面也要貼貼紙」,被告郭哲宇則回稱「沒辦法」,後續兩人對話內容中即未再就本案隔離衣是否貼標籤貼紙一事加以討論,則被告郭哲宇對於本案隔離衣是否貼標籤貼紙以及標籤貼紙所載之內容,是否有所指示、知情或同意而有參與同案被告陳崇儉、被告彭政閔及林慕臻之前開犯行,即非無疑。

⒉又福發公司與遊戲橘子公司間之採購合約書約定採購之標的

物為符合P1等級之醫療隔離衣,並未限定隔離衣之品牌,亦未限制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此觀採購合約書即明(他卷㈠第161至163頁),並據證人李忠諺證述在卷(他卷㈠第51頁),且被告郭哲宇亦曾傳送德泰隔離衣先前所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福部醫字號:008707」之訊息予遊戲橘子公司鄭智仁(他卷㈡第351、353頁),可知被告郭哲宇並無隱瞞本案隔離衣來源係來自德泰公司之情事,應無在後續送貨過程階段,改貼與原本告知之許可證字號不同字號之必要。⒊再者,同案被告陳崇儉就被告郭哲宇是否指示、知情或同意

貼本案標籤貼紙一節,於112年4月21日調查局中陳稱:(這個貼紙)就是我決定要做的啊,我接到的訊息是客戶必須看到隔離衣貼紙,我有跟郭哲宇講等語(本院卷㈢第118頁);於112年4月21、22日偵查中陳稱:標籤部分,我得到的指示是要跟衛福部要求一樣的規格,在本案隔離衣上貼上本案標籤貼紙,是我提出的,我沒有仔細問過郭哲宇同不同意,郭哲宇只負責跟遊戲橘子接洽,我沒有直接跟他說我要貼這個貼紙了,郭哲宇知道本案標籤貼紙上是貼得力等語(本院卷㈢第119至120頁);於112年4月22日羈押庭訊問時陳稱:我沿用國家隊隔離衣的經驗,誤用了當時的貼紙,是我跟郭哲宇共同決定的,我的認知是客戶要求按照國家隊隔離衣的標準,所以用國家隊標準去執行,我認為郭哲宇知道要貼得力隔離衣的標籤及許可字號在上面,我有告訴他是要按照客人的要求去執行等語(本院卷㈢第123、127頁);於112年5月29日調查局時陳稱:如果就這個部分,你現在問我的話,我們一定有討論,我印象就是被告知這一批貨要跟國家隊隔離衣規格相同,所以才會有貼紙的事,我的猜測是過程中郭哲宇會知道,我沒有跟他講這麼白,說要用什麼貼紙、用什麼塑膠袋,我沒有這樣講,我沒有告訴他貼貼紙這件事等語(本院卷㈢第130至13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特別的告訴郭哲宇說我要去做這件事情,但事後他知道貼貼紙跟改包裝這件事情,因為後面有出貨的順序,所以就我的認知而言,郭哲宇應該是知道這件事情的,但這是我自己的推測,去年4月22日法官問我貼得力標籤是誰決定時,我是就當時的記憶做陳述,但經過後面來回想了之後,並不是我跟郭哲宇共同決定,而是客戶要求的,因為臺大醫院的黃小姐要求,所以我們才貼貼紙的,當時郭哲宇給我的答案是沒有辦法,我當時並沒有告訴郭哲宇貼紙要貼什麼東西,因為是隔離衣,所以沿用了之前國家隊隔離衣的模式等語(原審智訴卷㈡第21至22頁、第28至30頁)。其中同案被告陳崇儉固曾陳稱本案標籤貼紙是與被告郭哲宇共同決定、被告郭哲宇知道本案標籤貼紙是貼得力等語,惟綜觀同案被告陳崇儉歷次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所為之陳述內容,可知同案被告陳崇儉雖有告知同案被告郭哲宇貼標一事,但被告郭哲宇已回稱沒有辦法,核與兩人之手機鑑識還原對話紀錄相符(偵卷第412至414頁),且同案被告陳崇儉就標籤貼紙之格式、內容無特別具體告知,其所稱被告郭哲宇知情一節亦為其自己的主觀認知,並說明並無與被告郭哲宇共同決定本案標籤貼紙,而係其認為要依國家隊隔離衣之模式才貼本案標籤貼紙,實難認被告郭哲宇有指示、知情或同意貼本案標籤貼紙之情事。

㈡綜上,本案除同案被告陳崇儉曾為部分不利於被告郭哲宇之

之陳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哲宇有指示、知情或同意貼本案標籤貼紙之情事。是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郭哲宇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郭哲宇確有檢察官前開所指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罪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郭哲宇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郭哲宇犯罪,自應為被告郭哲宇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郭哲宇與同案被告陳崇儉、被告彭政閔、林慕臻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而判處罪刑,尚有未洽,被告郭哲宇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含其附表編號2所示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楚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編號同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2 扣押物編號C2-5:手機 1支 郭哲宇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藍保字2332號(原審智訴卷㈡第311頁) 3 扣押物編號E-2:手機iPhone13 Pro MAX白色 1支 彭政閔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藍保字2333號(原審智訴卷㈡第339頁)附圖一: 卷頁出處 他字卷㈡第466頁附圖二: 卷頁出處 他字卷㈠第61頁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