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崇儉選任辯護人 李孟軒律師
許兆慶律師李盈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8號、第15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崇儉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陳崇儉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陳崇儉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
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㈡第163頁、卷㈢第292頁),又原判決所認定之部分犯罪事實、罪名雖有違誤(參本院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同案被告彭政閔、林慕臻之刑事判決),然所為論罪罪名之法定刑仍屬相同,犯罪情節亦無重大歧異,並無影響後續科刑之結果及妥當性,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被告陳崇儉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未經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雖就主觀犯意有所爭執,但現全部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並無袒護同案被告郭哲宇之情事,於歷次偵審程序所為之陳述,均係依其主觀認知回答,縱因提問時間、地點、內容而造成回答有些許差異,但大致並無出入,且被告係為完成公司承諾協助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捐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隔離衣之公益捐贈活動,並未因該交易而獲取私利,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且未為宣告緩刑,實屬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就被告所犯違
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現已坦承全部犯行,不再爭執主觀犯意之部分(本院卷㈢第348頁);再綜觀被告歷次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所為之供述及證述,可知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郭哲宇是否同意、指示或知悉本案隔離衣之貼標事宜一節,係先後為:「那就是我決定要做的阿」(本院卷㈢第118頁)、「我沒仔細問過他同不同意」(他卷㈡第242頁、本院卷㈢第120頁)、「我認為他知道」(他卷㈡第246頁)、「我有提示給郭哲宇先生」、「共同,都決定的」(本院卷㈢第123頁)、「我的認為他知道」(本院卷㈢第127頁)、「如果就這個部分,你現在問我的話,我們一定有討論」、「我現在不太記得的是哲宇說的沒辦法是10件1包沒辦法,還是貼貼紙沒辦法」、「我的猜測是這樣」、「我沒有跟他講的這麼白,說他這個要去用什麼的貼紙喔、用什麼的塑膠袋喔,變成50件一包變成10件一包,我沒有這樣子……」、「我沒有告訴他」(本院卷㈢第130至133頁)、「我沒有特別的告訴郭哲宇說我要去做這件事情,但事後他知道貼貼紙跟改包裝這件事情,因為後面有出貨的順序」、「所以就我的認知而言,郭哲宇應該是知道這件事情的」、「(郭哲宇知道這件事情,妳說他事後知道的話是妳自己的推測,是嗎?)對」(原審卷㈡第21至22頁)、「當時去年4月22日法官問我這問題的時候,我是就當時的記憶做陳述,但經過後面來回想了之後,並不是我跟郭哲宇共同決定,而是客戶要求的」、「因為臺大醫院的黃小姐要求,所以我們才貼貼紙的」、「郭哲宇給我的答案是沒有辦法」之供述或證述(原審卷㈡第28至29頁),雖有部分內容有所出入,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縱有記憶不清或前後略有差異之陳述,亦不能僅以此即認定其係刻意袒護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不實陳述;況且,被告前開陳述內容大致為雖有告知同案被告郭哲宇貼標一事,但就標籤貼紙之格式、內容並無特別具體告知,且其所稱同案被告郭哲宇知情一節亦為其自己的主觀認知,足見被告於陳述時均係依其主觀認知之事實加以陳述,尚難認有何為袒護同案被告郭哲宇而翻異前詞之情事。再者,同案被告郭哲宇業經本院另為判決無罪,益徵被告要無刻意維護同案被告郭哲宇之必要。是原審科刑時所審酌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福發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資深業務經理,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際,負責隔離衣之聯繫及配送事宜,本應依循合約及法令規範處理業務內容,竟為求便宜行事,未經確認即擅自沿用先前國家隊之「得力隔離衣」標籤貼紙,使人誤認送往臺大醫院之本案隔離衣為經政府防疫專案核准製造之「得力隔離衣」,不僅影響醫療器材名稱及標籤之正確性,亦無端使善意捐贈防疫醫療物資之遊戲橘子公司因新聞媒體報導本案而受牽連(參本院卷㈢第145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所交付予臺大醫院之本案隔離衣雖非「得力隔離衣」,然亦符合P1等級,且經臺大醫院醫護人員使用後均未接獲不良反應之通報;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誤認本案隔離衣之貼標方式應比照國家隊隔離衣之模式,為求便宜行事始為本案犯行,尚非惡性重大,併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及可能所生之損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並無需要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本院卷㈢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243頁),素行尚可,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為免其因入監服刑後而難以回歸社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並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