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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刑智上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夢婷選任辯護人 姜宜君律師

魏順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炳奎選任辯護人 蔡育盛律師

張宏立律師姜至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嘉煒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傑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夢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本院114年6月19日審判期日,檢察官於論告時及同日訊問筆錄,當庭陳稱:㈠被告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等人,原判決主文為加重詐欺罪,應執行刑最重為4年,如本院未撤銷改判,被告等勢必上訴或發監執行,已經有保全程序與執行之必要。另從本件犯罪分工與資力觀之,被告等在共犯結構處於比較重要的共犯,且依檢察官提出的財產查詢資料,被告等如果不在臺灣境內仍有相當資力可以過生活。㈡近來有數起有資力的被告於二審宣判前後發覺已經離境,嚴重損害司法威信,導致各界質疑司法程序的有效性,有必要宣判前對被告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至於是否有施以科技監控之必要,請本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7第336頁、第386頁,本院卷8第71頁)。茲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說明如下:

㈠被告何夢婷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起訴移審

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同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89至92頁、第117頁)。又被告何夢婷於109年12月16日經原審裁定准其提出新臺幣1千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竹市東區○○路○號○樓,且應定期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報到、不得對共同被告及證人有直接、間接接觸或往來、且不得對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對證人有不當之聯繫或干擾行為,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何夢婷於同日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一節,有原審訊問筆錄、傳真行文表、收受訴訟案款通知、限制住居所具結書、109年12月16日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249至251頁、第259至267頁)。嗣原審法院分別於110年8月4日、111年4月12日裁定被告何夢婷自110年8月16日、111年4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1年8月15日撤銷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情,亦有卷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2件、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函(稿)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5第299至301頁、第403至405頁、原審卷7第197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何夢婷所為,業經原審認定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經同意使用商標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在案,已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何夢婷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何夢婷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何夢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依卷內相關證人所述及其他事證,堪認被告何夢婷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何夢婷前為原審同案被告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康公司)之負責人,合康公司除在○○市○○路0段000號設立合康連鎖藥局中華總店及營運管理中心外,另分別在新竹市開設合康連鎖藥局湳雅店、西大店、食品店、關新店、光復店、林森店、西門店;新竹縣開設竹北店、竹北二店、湖口店、竹東店;苗栗縣開設竹南店;桃園市開設楊梅店共計14家分店(含中華總店),合康公司之代表人楊炎士為被告何夢婷之配偶,且被告何夢婷之4名小孩,分別自國小或國中畢業後即前往美國就學,目前均在美國就讀大學、高中一節,此據被告何夢婷供明在卷(見本院卷8第74 頁),以被告何夢婷具有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檢察官當庭提出被告何夢婷之財產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卷7第427至495頁),及4名小孩均自幼即在美國就學,其對於前往外國生活,當具有一定之支配能力,難排除其視案件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出境、出海後滯留國外不歸,以脫免本案追訴、處罰之可能。又被告何夢婷所犯上開各罪之法定刑,最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且檢察官已就原判決對被告何夢婷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將來如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未經宣告(含附條件)緩刑確定,即有入監執行而身陷囹圄可能,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何夢婷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縱被告何夢婷於法院審理期間,皆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無逃亡情事,亦無從執此悉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再衡酌本案訴訟業於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及日後執行之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何夢婷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復考量被告何夢婷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被告何夢婷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主文所示限制內容,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調查程序,當庭於訊問筆錄宣示及略載上旨理由,隨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見本院卷8第74至81頁),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雖建議亦對被告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3人(下稱被

告陳炳奎等3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惟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滯留他國,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而審判中被告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陳炳奎等3人並無類如被告何夢婷之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且被告陳炳奎、陳明傑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另被告侯嘉煒雖否認犯行,然其經濟資力有限且需照料罹病家人,有卷附檢察官當庭提出被告侯嘉煒財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8第5至23頁),及被告陳炳奎等3人自原審審理迄今均遵期到庭,可見被告陳炳奎等3人願接受司法審判,亦無任何事證顯示有逃亡意圖,自無對其等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另建議對被告等施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語。然按

法院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性質上係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且係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措施,自應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夢婷於原審109年12月16日具保停止羈押迄今,長達4年半多的時間均遵期到庭,又同案被告陳炳奎等3人自原審審理迄今,亦均遵期到庭,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被告等自原審迄今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客觀上尚無相關事證可認其等有逃亡意圖情事,檢察官復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非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措施,無法防止被告等逃亡,是本院審酌本案情節、目前訴訟進度、對被告等生活之影響,及目前對被告何夢婷命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可防免其逃亡,並達成對其替代羈押之目的,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追訴犯行之公益,及被告等行動自由、隱私、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現階段尚無命被告等另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至於檢察官上開所陳其他重大刑案,有數起被告於二審宣判後潛逃,招致司法機關承受各界指責一事,姑不論該等個案與本案情節有別,且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檢察官上開所舉個案,核與降低被告等畏罪潛逃之風險,尚屬無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