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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刑智上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宜君

李佩力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孫德至律師

廖家伶律師邱筱涵律師被 告 法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賴緯宗被 告 蔡心縈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家如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宜君、李佩力有罪部分及法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部分均撤銷。

李佩力、蔡宜君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法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法商Dassault Systemes Biovia Corp.(下稱達梭公司)將其所有之Materials Studio軟體(下稱軟體)以BIOVIA品牌對外行銷,創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6日更名為訊聯基因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源公司)則為達梭公司在臺灣之軟體授權經銷商。蔡宜君及李佩力前均為創源公司分子視算部之副總經理,負責接洽軟體授權經銷業務,係受創源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嗣分別於106年12月22日、20日離職),適達梭公司於106年10月3日寄送電子郵件至蔡宜君及李佩力於創源公司之電子信箱,通知需辦理軟體代理授權文件之更新作業,惟因其等已計畫於106年底自創源公司離職,前往蔡宜君之配偶賴緯宗擔任代表人之法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利公司)就任新職,並在離職前即為法德利公司爭取達梭公司之軟體代理權,為法德利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從業人員,而意圖為法德利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創源公司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及未經授權而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佩力向達梭公司內處理軟體授權業務之員工Monica表示將成立新事業體以繼續經營BIOVIA在臺灣之業務及服務,復於106年10月12日以其私人電子信箱寄發電子郵件向達梭公司APAC部門之副總裁Ajay重申前旨,蔡宜君再於106年12月1日請李佩力交代不知情之創源公司員工林珊如蒐集向創源公司購買達梭公司授權經銷軟體之8家客戶(下稱本案8家客戶)關於下單金額之營業秘密,經林珊如統計後,即以電子郵件將該資訊傳送給李佩力及蔡宜君,其等知悉及持有該營業秘密後,即將之連同本案8家客戶之名稱、採購產品、下單金額、結單日期等營業秘密(下稱本案8家客戶資訊)重製並使用於法德利公司之「Business Plan」檔案(下稱營運計劃)中,李佩力再於同年12月4日以其私人電子信箱寄發電子郵件而將該營運計劃提供給Ajay及Monica,並表明該新事業體即為法德利公司,未來將由法德利公司在臺灣繼續經營BIOVIA業務,企以使創源公司喪失原可代理達梭公司軟體之機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達梭公司誤認法德利公司將接替創源公司繼續進行臺灣軟體授權經銷業務,而未持續與創源公司接洽軟體代理授權文件更新事宜。嗣創源公司總經理蔡政憲經Ajay告知而及時查悉此情,向達梭公司表明創源公司與法德利公司無涉,並接手接洽軟體授權文件更新業務,方使創源公司不致因此失軟體代理權而未生損害於創源公司財產之結果。

二、案經創源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蔡宜君、李佩力均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宜君及李佩力有罪部分之量刑、被告賴緯宗、蔡心縈、法德利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㈢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㈠第282頁、卷㈡第77頁),被告蔡宜君、李佩力則僅聲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㈠第85至87頁、第283至284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前揭認定有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㈢無罪部分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就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㈣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判決未引用而經辯護人爭執部分則不予贅述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287至288頁、第292至293頁、卷㈡第82至83頁、第88至90頁、第103至1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查就告訴人創源公司所提出之辦公室自動化作業(業務)系統畫面截圖(原審卷㈠第109至113頁),被告蔡宜君、李佩力之辯護人固主張因無從分辨不同職位之權限與被告在職時之設定權限是否完全相同,而無法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㈠第360頁、卷㈡第98頁),惟辯護人亦陳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截圖確為系統之截圖(本院卷㈠第360頁),顯見系統畫面截圖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前揭說明,其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即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可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宜君、李佩力固坦承被告李佩力有以私人電子信箱寄發前開電子郵件,並請告訴人公司員工林珊如統計本案8家客戶之下單金額後,將該資料使用於營運計畫內,再由被告李佩力將該營運計畫傳送予達梭公司之Ajay及Monica,惟均否認有何背信及侵害營業秘密之情事,辯稱:告訴人當時不願意繼續再做軟體代理業務,才會向Ajay表示將由新事業體繼續進行該業務,但沒有說新事業體是告訴人將成立的新公司,也沒有說不需要跟告訴人簽約,並無背信及未經授權使用營業秘密等語;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佩力自106年9月13日起,即陸續為告訴人推進軟體代理權之續約及合約更新事宜,但其中部分文件中,因涉及代理商未來三年營運計畫之填寫,被告李佩力迄至離職日均未能確認分子視算中心後續之走向及未來之營運模式,自無從具體填載該等內容,被告李佩力更於離職前妥善將手上申請代理權之資訊交接與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政憲,並未因未來營運計畫未明或即將離職而有所懈怠,且蔡政憲於106年12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給Ajay表示告訴人與法德利公司無涉,告訴人將持續進行軟體授權經銷業務,亦順利完成續約,是達梭公司縱有任何誤解,亦已在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離職前釐清該兩家公司並無關連,被告李佩力、蔡宜君實無任何背信之行為;又被告李佩力僅係於電子郵件中向達梭公司說明有一新事業體可與達梭公司簽軟體授權合約,其等從未直接向達梭公司表示新事業體是由告訴人所成立,並以新事業體取代告訴人之情事;再者,本案告訴人或被告法德利公司在市場上之角色均為軟體代理商,並非原廠,則該商業模式至少包含向原廠接觸、與原廠簽約、向客戶接洽、與客戶簽約、對客戶履約及收款等五個階段,前開電子郵件之往來僅止於與原廠接觸階段,且達梭公司所授與之軟體代理權均為非專屬授權,縱被告法德利公司取得達梭公司之軟體代理權,亦無礙於告訴人取得達梭公司之軟體代理權,對告訴人法益無侵害之可能,而告訴人欲與達梭公司建立起排他性質之代理關係,僅屬其願望,非法律或契約保障之利益,或其可預期之利益,實難認已達於背信罪之著手階段;另被告李佩力提供予達梭公司之本案8家客戶資訊,在達梭公司每年亞太區代理商大會上,都會透過案例分享方式,向所有代理商揭露相關資訊,激勵其他區域代理商之業績表現,是相關專業領域之人對於該等資訊知之甚詳,自無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縱認本案8家客戶資訊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惟該等資訊本為被告李佩力、蔡宜君任職期間,依其等職務範圍可合法取得之資料,且該等資訊本為達梭公司所知悉,是被告李佩力、蔡宜君不具有主觀上之故意,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曾為告訴人公司分子視算部門之副總經理,為告訴人處理軟體授權經銷業務,告訴人則為達梭公司在臺灣之軟體授權經銷商。被告李佩力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之106年10月12日,以其私人電子信箱向達梭公司APAC部門之副總裁Ajay表示將成立新事業體以繼續經營BIOVIA在臺灣之業務及服務,復於同年12月1日向林珊如表示需要統計本案8家客戶之下單金額,經林珊如統計本案8家客戶之下單金額後,即以電子郵件將該資料傳送給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後,被告李佩力、蔡宜君即將本案8家客戶資訊重製並使用於被告法德利公司之營運計劃中,被告李佩力再於同年12月4日以其私人電子信箱寄發電子郵件而將該營運計劃提供給Ajay及Monica,並表明該新事業體即為被告法德利公司,未來將由被告法德利公司在臺灣繼續經營BIOVIA業務等情,為被告李佩力、蔡宜君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368至370頁、本院卷㈠第284至286頁),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蔡政憲、員工林珊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91至146頁),復有相關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件及被告法德利公司之營運計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843卷〈下稱他6843卷〉㈠第95至101頁、第111至149頁、第185至187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佩力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所為傳送前開電子郵件

內容之行為已著手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⒈證人蔡政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李佩力、蔡宜君係告訴

人分子視算部門之副總經理,該部門負責與達梭公司接洽軟體授權業務,告訴人於106年底並未成立新事業體或子公司,分子視算部門的年營收佔告訴人全年營收的26%,是非常重要的收入,其中很大部分的營收來自與達梭公司合作的授權經銷業務,告訴人不可能放棄繼續經營該授權經銷業務;案發當時係因跟告訴人合作已久的BIOVIA公司被達梭公司併購,告訴人要與達梭公司續約及換約時,達梭公司希望告訴人提交申請資料,內含公司既有的客戶、預期的客戶、公司狀態等資料,當時Ajay除了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蔡宜君、李佩力之外,也打電話給我催促趕快繳交申請資料,被告蔡宜君及李佩力一直給我一些推託的理由,而且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向達梭公司表示告訴人要成立新事業體,被告李佩力還於106年12月4日將被告法德利公司的營運計劃提供給Ajay,該營運計劃裡都是告訴人公司分子視算部門的客戶及營收資料,Ajay發覺有異,就將他與被告李佩力往來的電子郵件轉寄給我,我才知道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要去新公司任職;另外,被告法德利公司的營運計劃中,列入告訴人公司的客戶資料、年營收、在職員工,且標明該公司的前身即為告訴人分子視算部門,誤導被告法德利公司與告訴人有關,達梭公司也誤以為告訴人要成立新公司,我後來有特地跟達梭公司澄清並非如此,並繼續爭取軟體代理權等語(原審卷㈡第91至125頁);證人林珊如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蔡宜君跟我說預計在今年度可能會換到比較大的公司,問我有沒有意願到那邊去工作,她是自己打算在外面成立新公司,不是指告訴人想要轉投資或另外成立新公司等語(原審卷㈡第131至132頁);再由被告李佩力迄至106年9月間仍持續與達梭公司聯繫關於告訴人之軟體經銷合約之續約及更新事宜,並將告訴人公司資料及保密合約提供給Monica,證人蔡政憲更於106年12月22日親自傳送電子郵件給Ajay表明要持續與達梭公司進行軟體經銷之合作事宜等情,均有相關電子郵件及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83至289頁、原審卷㈡第259頁)。綜合前開證人蔡政憲、林珊如證述及相關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足見告訴人並無要成立新事業體或不再經營軟體授權經銷業務之情事,且證人蔡政憲、達梭公司副總裁Ajay亦一再敦促被告李佩力、蔡宜君儘速完成軟體經銷合約之續約及更新事宜。是被告李佩力、蔡宜君仍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不願繼續再做軟體代理業務等語,顯無足採。

⒉復觀諸被告李佩力與達梭公司副總裁Ajay之電子郵件往來內

容,Ajay於106年10月3日先寄送電子郵件至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於告訴人公司使用之電子信箱(即○○○○○○○、○○○○○○○○○),並於該信件中表示「I have been in touch with VS Leader for Greater China. She has sent you the application documents to move from your BIOVIA to the Dassault Systemes contract. All our partners are doing t

his. I understand that you are considering some type

of change of entity. When you can, please let us kn

ow what this is. Also when will you be in a position

to complete the documentation?Look forward to hear

ing from you.」,被告李佩力即於同年10月12日以其私人電子信箱(○○○○@gmail.com)寄送內容為「Thank you foryour concern. As you have already heard from Monica,

that a new entity is being planned to carry on BIOVIA's business and services in Taiwan going forward.After discussing with Monica on our most resent call, she advised us that it might save both sides time

by signing with the new entity directly when it's ready, rather than going through the procedure with GG

A now, only to do it all over again when the new organization is ready. All the work is underway and timing-wise it'll be end of November as currently plann

ed. We understand the urgency of this matter and canappreciate your concern. Our goal is to better serv

e BIOVIA's customer in Taiwan and, more importantly,

to bring more revenue to DS BIOVIA that it rightly deserves by investing more resources in this business.To this end, we felt that the current organization

and business strategy are not adequate to achieve th

ese important goals.」之電子郵件給Ajay,並於郵件末端表示「Please note that this is strictly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until we make any announcement.」,Ajay復於同年11月3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表示「I wanted to follow up. How are things coming along? May I request that pending the transfer of BIOV

IA partnership to the new entity, please complete th

e business plan document, this is the one with 3 yea

r business and staff projections. I request this sothat once the new entity is set up, we can quickly complete the documents and send off for approval.」,被告李佩力於106年12月4日再以其前開私人信箱寄送電子郵件給Ajay及Monica,表示「Thank you for your patience!I'd like to present to you,VtR Incorporated,the ne

w organization that will carry DS BIOVIA business inTaiwan going forward......The objectives is to keep

the business going smoothly and minimize any interruption due to the transition.」,此有前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參(他6843卷㈠第95至101頁、第111至149頁),同時該電子郵件中以附件傳送被告法德利公司之營運計畫。由前開電子郵件之往來紀錄,可知Ajay先於106年10月3日寄送電子郵件到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於告訴人公司之電子信箱,表明已將轉換授權經銷授權合約(因BIOVIA後與達梭公司合併)之申請文件提供給告訴人,並表示其等已知悉告訴人考慮進行事業體的轉換(some type of change of entity),請被告李佩力提供進一步消息;被告李佩力即於同年10月12日改以私人信箱回覆電子郵件給Ajay,證實欲計畫成立新事業體以繼續經營在臺灣BIOVIA之業務及服務(a newentity is being planned to carry on BIOVIA's busines

s and services in Taiwan going forward),且表示其與Monica討論後,Monica建議為了節省雙方的時間,可於新事業體準備好後直接與新事業體簽約,而不是現在與告訴人進行完成相關流程,然後在新事業體準備好後重新進行一遍,並表示目前的組織(即告訴人)及其採取的商業策略已不能帶給達梭公司最大利益;Ajay於收受前開電子郵件後,仍於同年11月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李佩力,表示在將BIOVIA合作關係轉移到新事業體之前,仍請先完成商業計劃書,一旦新事業體成立,就可以快速完成文件並送交批准;被告李佩力嗣後再於同年12月4日以其私人電子信箱向Ajay介紹該新事業體即為被告法德利公司,並傳送被告法德利公司之營運計畫予達梭公司Ajay。

⒊又被告李佩力、蔡宜君時任告訴人公司分子視算部門之副總

經理,達梭公司Ajay於106年10月3日傳送前開與轉換、更新經銷合約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時,係寄至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所使用之告訴人公司電子信箱,可知達梭公司原欲合作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惟被告李佩力與達梭公司Ajay接洽授權經銷合約轉換事宜時,卻向達梭公司傳達計畫成立新事業體以繼續經營BIOVIA在臺灣之業務及服務,且現階段不需與告訴人進行合約轉換事宜,告訴人及其所採取之商業策略不能帶給達梭公司最大利益,故待新事業體準備好後,直接與新事業體簽約。而達梭公司Ajay收受被告李佩力於前開電子郵件所傳達之訊息後,於前開106年11月3日電子郵件中亦表示可以先完成相關計畫書,一旦新事業體成立就可以快速與新事業體完成文件,顯見達梭公司因被告李佩力所告知之前開訊息,以及被告李佩力當時任職之公司及職位,誤認告訴人與被告法德利公司具有同一性或為關係從屬企業,而欲直接與被告李佩力所稱之新事業體即被告法德利公司簽約。再由被告李佩力後續於前開106年12月4日電子郵件中告知達梭公司Ajay新事業體即為被告法德利公司,且所傳送被告法德利公司營運計畫之「Company & Shareholder background」之Company background記載「History:Establish

ed in 2003, re-incorporated in 2017(formerly GGA/MSC)」(他6843卷㈠第121頁)及Existing Main Customer referencre記載本案8家客戶資訊,表明被告法德利公司之前身為告訴人公司(即GGA)及本案8家客戶為被告法德利公司現存主要客戶一節,益見被告李佩力確有刻意使達梭公司誤認告訴人與被告法德利公司具有同一性或為關係從屬企業之情事。綜上,被告李佩力斯時仍為告訴人公司分子視算部門之副總經理,依其職務內容應負責推進軟體續約事宜、辦理軟體代理授權文件更新作業,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於處理上開事務時,自應出於為告訴人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利用屬於告訴人公司之機會,而為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行為,卻仍在前開電子郵件中傳達將成立新事業體、現階段不需與告訴人進行合約轉換、告訴人已不能帶給達梭公司最大利益、直接與新事業體簽約等訊息,顯係意圖為被告法德利公司不法之利益,且已違背其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時所負之忠實義務,並有損害本人即告訴人利益之可能,而已著手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僅因證人蔡政憲及時察覺始未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財產之結果。

⒋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佩力離職前陸續

為告訴人推進軟體代理權之續約及合約更新事宜,未有懈怠,僅因其中部分文件涉及代理商未來三年營運計畫之填寫而無從具體填載該等內容等語。惟被告李佩力於離職前固有與達梭公司聯繫關於告訴人軟體代理權合約之續約及更新事宜,並將告訴人公司資料及保密合約提供給Monica,且有進行交接事宜,有該等電子郵件及相關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83至289頁、第303至319頁、原審卷㈡第261頁、本院卷㈠第537至551頁),而由該等電子郵件觀之,被告李佩力僅於106年9月間持續進行關於告訴人軟體代理權合約之續約事宜,然至上開106年10月12日起之電子郵件,即不斷向達梭公司Ajay傳達要成立新事業體之訊息,業如前述,而其於106年12月11日指示證人林珊如整理之「維護期內客戶名單」及「最近一年內維護到期未續約客戶名單」,均為告訴人販賣軟體之客戶名單、未續約客戶名單,要與告訴人是否與原廠達梭公司完成軟體代理權合約之續約事宜全然無涉;況且,被告李佩力與證人蔡政憲往來之電子郵件中,亦從未向證人蔡政憲反應無法填寫代理商未來三年營運計畫,於交接信件中復從未提及尚未與達梭公司完成軟體代理權合約之續約事宜,顯見被告李佩力尚在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即為意圖被告法德利公司之利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⒌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之

行為並未達背信罪之著手要件等語。然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未遂之標準。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客觀上尚未因受任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而僅生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範圍,包含本人現存財產之減少(即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本人是否受有損害,應從經濟上之觀點就其財產狀況予以評價,積極損害固無庸論,惟消極損害,則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原本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項參照)。復依故意犯罪之行為歷程,著手實行階段前為預備階段。預備行為,係指行為人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的決意,而從事的準備行為,以便積極創設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的障礙。犯罪行為是否著手實行,抑或僅止於預備階段,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固不應過度擴張,然亦不能忽略法益的有效保護。單憑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犯罪計畫,或僅依行為人是否開始嚴格意義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是否開始實行對構成要件保護客體(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行為,來判斷是否著手,恐失之過寬或過嚴,均有所偏,故應從行為人的整體犯罪計畫觀察,再參酌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及行為是否已對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判斷是否著手。經查,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前揭所為,已使達梭公司誤認告訴人與被告法德利公司具有同一性或為關係從屬企業,被告法德利公司將取代告訴人與達梭公司繼續合作軟體授權業務,且已具體依照Ajay之要求提交被告法德利公司營運計劃以進行軟體代理之申請事項,是依照其等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等之行為已足致使告訴人因未持續進行續約及合約更新事宜而有喪失該公司原已取得,且依照已定之計畫而得以繼續取得之軟體代理權之危險。又證人蔡政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發現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之行為後,方親自與達梭公司Ajay聯繫,接手繼續進行軟體授權經銷合約續約及更新事宜,並澄清告訴人與被告法德利公司無涉等語(原審卷㈡第91至125頁),亦有證人蔡政憲於106年12月22日寄送給Ajay之電子郵件可資佐證(原審卷㈡第259頁),可見嗣後係因證人蔡政憲發現上情並及時介入,達梭公司方得以釐清告訴人與被告法德利公司並無關聯,而持續與告訴人進行續約及合約更新事宜,益徵倘若證人蔡政憲並未及時介入為告訴人進行續約及合約更新事宜,告訴人確有可能將因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之行為而喪失軟體代理權,故可認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之行為,已達造成損害告訴人創源公司財產上利益之直接危險,而達著手之程度。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本案8家客戶之下單金額係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⒈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性營業秘密」亦屬營業秘密之類型之一,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

⒉本案8家客戶資訊包含客戶名稱、採購產品、結單日期、下單

金額等資訊,此乃告訴人之客戶名單、就軟體售予客戶之產品配置、向原廠之下單數字及合作期間等銷售資訊,實屬告訴人經營該業務之內部資訊,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尚難謂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商業性資訊,不僅涉及告訴人之客戶名單、各該客戶所需之軟體項目及結單日期,並包含告訴人向原廠下單之金額而屬成本事項,如競爭對手取得該等資訊,將得以掌握告訴人之客戶需求、銷售數據、合作期間等銷售資訊,縮短摸索時間及耗費成本,並搶奪告訴人創源公司之客戶,足以造成告訴人經濟利益之損失,並削減告訴人之競爭優勢,是該等資訊自具經濟價值。

⒊再觀諸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任職告訴人公司時簽署之保密合

約、聘僱契約書記載(他6843卷㈠第153至161頁、第163至168頁),可知告訴人要求該等二人對於職務上取得或知悉之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並於該合約中5.2秘密之定義項下明確記載「(2)行銷計劃及客戶清單 所有屬於甲方(即告訴人)之電腦系統密碼及其他電腦安全控制、行銷計劃及策略、預測及計劃、行銷實務、程序及政策、財務資料、價格實務、程序及政策、報價程序及包含客戶名單、通訊資訊等之客戶資料、說明書,或為客戶或潛在客戶所提供之資料,並包含該資訊之實體,如所有授權合約、客戶清單、列印資料、資料庫、行銷計劃、行銷報告、業務策略計劃、市場分析及管理報告、研討會及課程參加名冊及任何其他書面或可供機器讀取之資料等。」、「(3)其他非公知資訊 任何上述以外之非為大眾或甲方所在之產業界所普遍知悉之資訊,及以任何形式實質包含該資訊者,不論為書面或可供機器讀取之資料等。」,規範在職人員應就客戶名單、價格等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且聘僱契約書第4條亦約定被告李佩力、蔡宜君應遵守告訴人關於營業秘密保護之各項規定;復參諸告訴人提出之辦公室自動化作業系統截圖顯示(他6843卷㈠第169頁、原審卷㈠第109至113頁),可知執掌不同業務之員工均有自己之電腦帳號、密碼,且該公司依據員工之職級及所屬單位,設定其等所能存取之雲端公共檔案區電磁資料之範圍及閱覽權限,並非所有員工均能直接閱覽、存取公司各部門之所有資料,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8家客戶資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⒋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之辯護人雖辯稱在達梭公司每年亞太區

代理商大會上,都會透過案例分享方式,向所有代理商揭露相關資訊,故該等資訊並非營業秘密等語,惟由卷內相關議程表(本院卷㈠第243至249頁、第565至571頁),僅能得知相關議程,且告訴人亦有參與該會議,然並無揭露任何有關本案8家客戶資訊之相關內容;再由達梭公司103年度所提供之簡報資料(本院卷㈠第251至264頁),其中SCINOPHARM部分僅揭示本案8家客戶之其中一家客戶之採購品項、軟體及服務金額(本院卷㈠第260頁),而告訴人於104年用於代理商大會之簡報中,亦僅揭露本案8家客戶之其中一家客戶之結單日期、採購產品及金額(本院卷㈠第573頁),均非完整資訊,且達梭公司所舉辦之代理商大會,理應僅有達梭公司之代理商能加以參與,並非任何人得以任意參與,而依前開議程表亦可知臺灣代理商部分僅有告訴人參與,則依前述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之說明,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屬之,自不得以其他代理商亦可接觸本案8家客戶資訊中之部分資訊,即推認其不具秘密性。是以,尚難認本案8家客戶資訊會因達梭公司之代理商大會揭露部分資訊而失其秘密性,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⒌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就本案8家客戶資

訊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等語,惟被告李佩力、蔡宜君身為告訴人公司分子視算部之副總經理,本有權限接觸本案8家客戶資訊甚或其他機密資訊,而辯護人所一再宣稱更為詳細之「維護期內客戶名單」及「最近一年內維護到期未續約客戶名單」(原審卷㈠第303至314頁),均為告訴人所販售軟體之客戶,當然亦屬被告李佩力所得接觸之資訊,其中所稱售價亦為告訴人販售軟體予客戶之價格,並非本案8家客戶資訊告訴人向原廠下單之金額,兩者要屬有別,辯護人徒以被告李佩力在證人蔡政憲察覺其有不法行為後,仍能接觸上開資訊,即認告訴人未對本案8家客戶資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亦非有據。

⒍綜上,本案8家客戶資訊實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

㈣被告李佩力將本案8家客戶資訊用於被告法德利公司之營運計

畫內,自屬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告訴人之營業秘密⒈被告於106年12月1日由林珊如處取得本案8家客戶資訊,即將

之重製並使用於被告法德利公司之營運計劃中,被告李佩力再於同年12月4日以其私人電子信箱寄發電子郵件而將該營運計劃提供給Ajay及Monica,並表明該新事業體即為法德利公司,未來將被告由法德利公司在臺灣繼續經營BIOVIA業務等情,為被告李佩力、蔡宜君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368至370頁、本院卷㈠第284至286頁)。而觀諸被告李佩力與證人林珊如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他6843卷㈠第185至187頁),可知被告李佩力將記載本案8家客戶之名稱、採購產品(Produ

ct or Solution)、結單時間(Close Time)等資訊之表格寄予證人林珊如,請其統計客戶下單金額(Sales Revenue(USD)),而證人林珊如在該表格內添加「下單金額」(Sale

s Revenue(USD))欄位後,將之回傳給被告李佩力;復比對被告李佩力寄送給達梭公司之被告法德利公司營運計劃內「Existing Main Customer reference」項下之表格,其中「客戶名字」、「Customer Name」、「Product or Solution」、「Close Time」等欄位內所載資訊均與被告李佩力前開寄送給證人林珊如之表格內之記載內容相同,且該表格中「Sales Revenue(USD)」欄位內之記載亦與證人林珊如整理並提供給被告李佩力之下單金額完全相同或僅為去除尾數後之整數金額(他6843卷㈠第125頁),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營運計劃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李佩力因其職務上關係及證人林珊如之上開提供資料之行為而知悉及持有本案8家客戶資訊,業據證人蔡政憲、林珊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91至125頁、第126至146頁),被告李佩力於知悉及持有該等營業秘密後,為使被告法德利公司能順利取得達梭公司軟體之代理權,即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將本案8家客戶資訊重製、使用於被告法德利公司之營運計畫內,並將該營運計畫以電子郵件寄予達梭公司之Ajay及Monica,自已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無疑。

⒉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之辯護人雖辯稱達梭公司亦知悉本案8家

客戶資訊,自不具有主觀故意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意圖等語,惟達梭公司是否知悉本案8家客戶資訊,僅涉及被告李佩力將該資料提供給達梭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洩漏」營業秘密之要件而已,縱達梭公司因為原廠,本就知悉本案8家客戶資訊,而不該當洩漏之構成要件,然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保障營業秘密所有人之營業秘密,任何未經營業秘密所有人授權之重製、使用行為均為法所不許,而被告李佩力明知本案8家客戶資訊為告訴人所有,卻仍為使被告法德利公司能順利取得達梭公司軟體之代理權,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本案8家客戶資訊之所為,自屬意圖為被告法德利公司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公司營業秘密所有人即告訴人之利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㈤被告蔡宜君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珊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任職於

告訴人公司期間,係由其等二人負責與達梭公司間的合約改寫事宜等語(原審卷㈡第126至146頁),且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Ajay於106年10月3日及同年10月12日將討論告訴人公司轉換代理合約之電子郵件同時寄送至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於告訴人供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收件人為Pei Li【即被告李佩力】及Teresa【即被告蔡宜君】),並於信件開頭表明通信之對象為「Pei Li and Teresa」,足見被告蔡宜君係與被告李佩力一同負責與達梭公司續約及合約更新事宜,而被告李佩力亦將其於106年10月12日回傳給Ajay之電子郵件副本傳送至被告蔡宜君之私人電子郵件信箱(○○○○○@gmail.com),且在該郵件中表明「If you like,Teresa an

d I will be available to discuss it with you over th

e phone.We can also discuss this plan in more detail

s when you come to Taiwan for the summit meeting in

a few weeks.」,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他6843卷㈠第95至101頁);參以,被告李佩力於撰寫被告法德利公司營運計劃而欠缺下單金額(sales revenue)等資料時,即致電請被告蔡宜君協助,被告蔡宜君亦指示被告李佩力請證人林珊如協助整理該資料,業據證人蔡政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91至125頁),並有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蔡宜君及李佩力於106年12月1日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之勘驗結果即明(原審卷㈡第235至237頁)。

勘驗結果如下: 被告李佩力:我要給達梭的那個東西啊,我還是沒有數字,我沒有辦法,我不曉得哪裡可以查得到exiting customer的數字,可臺積電我… 被告蔡宜君:你說decision什麼? 被告李佩力:existing customer,因為他要寫說代表性的客戶或主要客戶的reference,那…我… 被告蔡宜君:就是○○○○… 被告李佩力:我知道,我就…我就list一些,只是我不曉得他的數字,他的sales revenue是多少… 被告蔡宜君:哦,existing customer。 被告李佩力:我哪裡可以查得到這個東西? 被告蔡宜君:呃…你現在寫的… 被告李佩力:…最近的一次下單,我寫了10…8個嘛,○ ○、○○○、○○○○、○○○、○○、○○、○○ ○、○○○… 被告蔡宜君:就現在的是不是? 被告李佩力:對。 被告蔡宜君:好… 被告李佩力:我可以在哪裡,或妳有…妳有曾經在哪裡present過,有…有這些數字… 被告蔡宜君:就是原廠的數字對不對? 被告李佩力:對。 被告蔡宜君:哦,你就把這5個copy下來,給林珊如,你就珊如歷年來的…的這個下單資料把他加總起來,這5個這樣就好了。 被告李佩力:8個。 被告蔡宜君:8個,你就給她這8個客戶,你就歷年來下單把他加起來… 被告李佩力:好吧…嗯…歷年來下單…我…我要最近的一年的… 被告蔡宜君:好,最近一年,那就給她最近一年啊。 被告李佩力:…哦…好吧…好,那我找她做好了。

再佐以被告李佩力於106年12月4日將被告法德利公司之營運計劃以電子郵件寄給達梭公司之Ajay時,亦將該電子郵件副本寄給被告蔡宜君,並於該信件末撰寫「If you have anyquestions or concerns please feel free to let Teresa

and myself know.We look forward to start(continue)a mutual properous relationship with DS for years

to come.」,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他6843卷㈠第95至101頁、第111頁),顯見被告蔡宜君確實知悉被告李佩力向達梭公司表示將由法德利公司代告訴人創源公司繼續經營軟體授權經銷業務,且亦負責與達梭公司人員接洽該等業務,而被告李佩力在整理法德利公司營運計劃內載有本案8家客戶資訊之表格時,亦曾致電被告蔡宜君尋求協助,經被告蔡宜君指示請林珊如蒐集及提供資訊,堪認被告蔡宜君與被告李佩力就上開背信及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被告李佩力所為之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任。

㈥承前所述,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於任職告訴人期間,負責處

理該公司與達梭公司間之軟體授權經銷業務,竟利用上開手段致使達梭公司誤認被告法德利公司與告訴人具有同一性或為關係企業,將由被告法德利公司接替告訴人繼續進行軟體授權經銷業務,而違背其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時所負之忠實義務,且其等於處理事務時均有接觸客戶名稱、採購軟體、結單時間、下單金額等營業秘密之權限,其等對於職務上知悉及持有之上開營業秘密,亦負有保密義務,此保密義務亦應屬其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重要一環,須加以遵守始能達到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目的,則其等在處理事務時,不僅違背其等處理事務時所應負之忠實義務,亦違背對於照料告訴人具有財產上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應盡之保密義務,擅自重製及使用而為濫用其職務權限之行為,其等上開所為,自均屬意圖為法德利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創源公司利益,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所為上開背信、未經授權而

重製及使用營業秘密之事實,均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論罪⒈核被告蔡宜君、李佩力所為,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就本案犯行,係背信既遂,然本院認此部分僅構成背信未遂,惟僅屬既遂、未遂等行為態樣之不同,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容有誤會,惟重製及使用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低度

行為,為使用該等營業秘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⒊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利用不知情之林珊如重製營業秘密,係間接正犯。

⒌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數次使達梭公司誤認被告法德利公司將

接替告訴人繼續進行軟體授權經銷業務,及將告訴人創源公司之營業秘密使用於法德利公司之營運計劃等背信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⒍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前揭背信、侵害營業

秘密行為,且行為有部分重合,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營業秘密罪處斷。

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未經授權使用營業

秘密犯行,然此部分與其等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㈠第281頁、卷㈡第78頁),對被告蔡宜君、李佩力之防禦權使並無妨礙,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⒏被告蔡宜君、李佩力為上開犯行時,雖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

,惟其等為使被告法德利公司順利取得達梭公司之軟體代理權,而推由被告李佩力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及重製、使用告訴人所有本案8家客戶資訊之營業秘密,且被告法德利公司之營運計畫亦係由被告李佩力所製作並提供予達梭公司,業如前述,再由被告法德利公司之營運計畫中「Company & Shareholder background」之Shareholder background(Key person(s)),即有記載「Teresa Tsai」(即被告蔡宜君)、「Pei-Li Li」(即被告李佩力)之姓名及經歷(他6843卷㈠第121頁),顯見被告蔡宜君、李佩力為上開犯行時,即為被告法德利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從業人員甚明。從而,被告法德利公司因法人之從業人員即被告蔡宜君、李佩力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13條之4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部分⒈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宜君、李佩力部分,認為其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就被告法德利公司部分,則認為被告蔡宜君、李佩力並非被告法德利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而為被告法德利公司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蔡宜君、李佩力為上開犯行時,雖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惟其等已實際為被告法德利公司之從業人員,並實際為被告法德利公司執行業務,則被告法德利公司自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業如前述,原審事實及理由卻未認定及此,且僅因被告蔡宜君、李佩力仍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即認定其等非被告法德利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從業人員,顯非因執行被告法德利公司之職務所犯,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法德利公司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且原審於被告蔡宜君、李佩力之量刑時未能審酌及此,所為量刑亦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法德利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均為有理由;而被告蔡宜君、李佩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自無可採;惟原判決就被告蔡宜君、李佩力有罪部分及被告法德利公司無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為上開

犯行時,均為告訴人公司分子視算部之副總經理,竟在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即為圖被告法德利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實際為被告法德利公司執行業務,違背其等對告訴人公司應盡之義務,而欲以被告法德利公司取代告訴人與達梭公司進行軟體授權經銷業務,復為使被告法德利公司能順利取得達梭公司之代理權,而未經授權在被告法德利公司之營運計畫內使用告訴人所有本案8家客戶資訊之營業秘密,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蔡宜君、李佩力仍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僅因賠償金額及有關競業禁止之條件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參本院卷㈠第475、493頁、卷㈡第119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情節、可能所生之危害、參與犯罪之程度,併參酌被告蔡宜君自述碩士畢業、現為博士候選人之智識程度,從事與生物資訊、藥物、AI開發有關之資訊業、代理業等經歷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參本院卷㈡第112頁)及所提出之科刑資料(參本院卷㈡第7頁、第119至120頁、第165至168頁),以及被告李佩力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資訊業之經歷,並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狀況(參本院卷㈡第112頁)及所提出之科刑資料(參本院卷㈡第7頁、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法德利公司之經營規模及如順利取得達梭公司代理權而可能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蔡宜君、李佩力及法德利公司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⒊至被告蔡宜君、李佩力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蔡宜君、李

佩力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蔡宜君、李佩力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㈡第13至14頁、第19頁),惟被告蔡宜君、李佩力因前述原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蔡宜君、李佩力之本案犯行違背對告訴人公司之忠實義務,並始終未坦承犯行,足認被告蔡宜君、李佩力不法意識仍低而未深切反省,顯非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無暫不執行被告蔡宜君、李佩力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力意圖為自己或被告法德利公司之

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年11月23日以其私人郵件向美商Dotmatics公司誆稱,美商Dotmatics公司擁有著作權之Vortex等軟體,可由告訴人即將成立之新事業體代理銷售,致美商Dotmatics公司誤認被告法德利公司之背景資料,以此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李佩力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並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㈡訊據被告李佩力固坦承其有與Dotmatics公司為上開電子郵件

之往來,惟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與Dotmatics公司過去並無任何商業合作或代理關係,未來亦無合作之具體計畫,且被告李佩力僅是在電子郵件中向該公司表示可能會有新公司經營軟體代理業務,並未稱告訴人將成立新事業體,或稱該新公司與告訴人間為關聯事業或有任何關聯,自未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⒈觀諸被告李佩力與Dotmatics公司之員工James Han間之電子

郵件往來內容(他6843號卷㈠第103至105頁),James Han先於106年11月9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李佩力,其於信件中表示其與被告李佩力曾於數年前見過面,其現在任職於Dotmatics公司,並簡介Dotmatics公司之業務範圍及職員,亦表示Dotmatics公司有意將商業版圖擴展至臺灣,倘若被告李佩力有興趣與Dotmatics公司合作,將安排被告李佩力與相關人員洽談,被告李佩力則於同年11月23日回覆該電子郵件,並於該信件中表示不排斥與Dotmatics公司洽談業務,然其正在組織一個新的事業體以繼續進行資訊軟體經銷業務,希冀待新事業體成立後再行洽談相關業務。由該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內容可知,Dotmatics公司與告訴人並未有合作關係,係因James Han認識被告個人而主動聯繫被告李佩力,探詢其是否有合作意向,被告李佩力方回覆信件,足見被告李佩力並非係受告訴人所託處理事務而與James Han有該等信件往來;又James Han於該封信件中僅係初步向被告李佩力探詢是否有合作意向,信件內容並未談及其欲合作之對象為告訴人,亦未見被告李佩力於電子郵件中提及將由新事業體代替告訴人與Dotmatics公司合作代理銷售Vortex等軟體之字句,甚且雙方通信之過程中,亦未進一步談及詳細的產品資訊、授權經銷模式、分潤數額等合作細節,況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被告李佩力或告訴人創源公司相關人員與Dotmatics公司人員討論代理銷售Vortex等軟體之對話或訊息等證據,自難以上開電子郵件遽認被告李佩力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

⒉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佩

力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被告李佩力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李佩力此部分犯行倘成立,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李佩力此部分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依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力所使用者為於告訴人公司之電子信箱,顯見Dotmatics公司之James Han想要為商業合作之對象為告訴人公司,並非屬私人接觸等語(本院卷㈡第117頁)。

惟觀諸被告李佩力與Dotmatics公司之James Han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他6843號卷㈠第103至105頁),其收件人、寄件人欄位僅有顯示「Pei Li【李佩力】」,並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李佩力於告訴人公司之電子信箱或其私人電子信箱,況其於信件末端亦係顯示被告之私人電子信箱,實難認Dotmatics公司之James Han所欲為商業合作之對象為告訴人。又檢察官此部分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李佩力之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被告李佩力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可採,難認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緯宗與被告蔡宜君為夫妻,且為被告法德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心縈則為被告蔡宜君之胞妹,並擔任被告法德利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賴緯宗、蔡心縈與被告蔡宜君、李佩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及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為下列犯行:其等明知告訴人之客戶名稱、採購軟體名稱、需求方案、銷售收入(毛利率)及授權到期時間等訊息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竟推由被告李佩力於106年12月1日對不知情之員工林珊如詐稱急需本案8家客戶採購產品之相關資料,林珊如蒐集後回覆給同案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致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創源公司之營業秘密。因認被告賴緯宗、蔡心縈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緯宗、蔡心縈與被告蔡宜君、李佩力共同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李佩力與證人林珊如於106年12月1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李佩力與證人林珊如於106年12月15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維護清單整理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緯宗、蔡心縈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其等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從檢察官起訴之相關事證,均無從看出被告賴緯宗及蔡心縈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緯宗與被告蔡宜君為夫妻,且為被告法德利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蔡心縈則為被告蔡宜君之胞妹,並擔任被告法德利公司之管理部經理,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職務部分業據被告賴緯宗、蔡心縈供承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406號〈下稱他4406卷〉卷㈠第84頁),並有被告法德利公司登記案卷(他4406卷㈡第217至239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李佩力於106年12月1日傳送電子郵件給林珊如,委由其收集並重製告訴人創源公司之本案8家客戶之下單金額,林珊如復於同日將本案8家客戶之下單金額資料提供給同案被告李佩力等情,經認定如前,亦為被告賴緯宗、蔡心縈(原審卷㈠第368至370頁,原審卷㈡第430至431頁)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尚不能以被告賴緯宗、蔡心縈與被告蔡宜君間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且被告蔡宜君、李佩力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係至被告法德利公司任職,即遽認其等必然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李佩力與證人林珊如於106年12月1日、同

年月15日往來之電子郵件為據,認被告賴緯宗、蔡心縈有與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惟:

⒈觀諸被告李佩力與證人林珊如於106年12月1日之電子郵件往

來紀錄(他6843卷㈠第185至187頁),可知被告李佩力寄送電子郵件給林珊如,請其統計本案8家客戶之下單金額時,僅有將該電子郵件以副本寄給被告蔡宜君,證人林珊如於同日回傳電子郵件並提供該資料給被告李佩力時亦同,則被告賴緯宗及蔡心縈是否知悉此情並參與其中,已非無疑;又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之勘驗筆錄內容(原審卷㈡第235至237頁),被告李佩力於寄送該電子郵件給證人林珊如前,僅有與被告蔡宜君討論該如何取得本案8家客戶之下單金額資料,未見其等有與被告賴緯宗、蔡心縈討論之情事,且其等於該通電話中之對話內容,亦未曾提及被告賴緯宗及蔡心縈,則被告賴緯宗、蔡心縈是否知悉被告李佩力請證人林珊如整理及重製本案8家客戶之下單金額,實非無疑,自難以同案被告李佩力於106年12月1日寄送給林珊如之電子郵件推論被告賴緯宗、蔡心縈與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⒉再觀諸被告李佩力與證人林珊如於106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

日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他4406卷㈠第219至233頁),可知被告李佩力於106年12月11日傳送電子郵件給證人林珊如,請其整理還在維護期內及最近一年維護到期未續約之客戶之購案編號、客戶名及單位名、產品名、維護到期日、保固維護到期日等資訊,證人林珊如即於106年12月14日將該等客戶資料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李佩力,被告李佩力再於106年12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證人林珊如,請其從「未續約」欄位中過濾並刪除實際上已續約之客戶。此部分信件內容要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無涉,亦無足以證明被告賴緯宗、蔡心縈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且該等電子郵件復未同時傳送給被告賴緯宗、蔡心縈,是公訴意旨提出之該份證據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賴緯宗及蔡心縈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⒊另檢察官公訴意旨雖稱公司被告李佩力為被告法德利公司向

達梭公司寄送之軟體代理申請文件中多有「賴緯宗」之簽名,惟公訴意旨所稱之軟體代理申請文件,係由被告李佩力於106年12月4日以其私人電子信箱寄發電子郵件(含附件即被告法德利公司之營運計畫、相關軟體代理申請文件)予達梭公司之Ajay及Monica,同時亦有副本予被告蔡宜君,收件人或副本欄位均未見被告賴緯宗、蔡心縈,且該電子郵件附件中之「DA Standard Application Material」關於「Paul Lai」(即被告賴緯宗)之出生年月日並非被告賴緯宗之出生年月日,有上開電子郵件及相關附件資料、被告賴緯宗之個人戶籍資料(他6843卷㈠第111至149頁、本院卷㈠第135頁),則被告賴緯宗是否確實知悉該等電子郵件及所有附件內容,即不無疑問;況且,軟體代理申請文件有「Paul Lai」(即被告賴緯宗)簽名者為「Declaration of Candidate」文件(他6843卷㈠第141至149頁),此為達梭公司所提供申請軟體代理權之必備制式文件,要難僅因被告賴緯宗有在其上簽名,即遽認其知悉被告蔡宜君、李佩力有未經授權重製、使用本案8家客戶營業秘密之情事。

⒋此外,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緯宗及蔡心

縈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與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未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賴緯宗、蔡心縈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賴緯宗、蔡心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對被告賴緯宗、蔡心縈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賴緯宗、蔡心縈犯罪,而對被告賴緯宗、蔡心縈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依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力為被告法德利公司向達梭公司寄送之軟體代理申請文件中多有「賴緯宗」之簽名,且本案被告蔡宜君、李佩力犯背信罪所圖者即為被告法德利公司之不法利益,被告賴緯宗為被告蔡宜君之配偶兼被告法德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賴緯宗為直接受益,豈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能,而原審認事用法實有未洽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審參酌前開證據互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賴緯宗、蔡心縈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蔡宜君、李佩力共同為上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點,無非係就原審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其上訴理由所指摘部分,業經本院就被告賴緯宗、蔡心縈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說明如上,檢察官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賴緯宗、蔡心縈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被告賴緯宗、蔡心縈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可採,難認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