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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刑智上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鈺方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謝益銅上 訴 人即 被 告 科利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尚珉代 理 人 謝益銅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張家維律師胡東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鈺方企業有限公司、科利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鈺方企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壹仟肆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科利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扣案物沒收部分)。

事 實

一、謝益銅係鈺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方公司)之代表人,並為科利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利達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謝益銅之子謝尚珉)之前代表人。鈺方公司與日商未來技術公司(下稱FT公司)於8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間,陸續簽訂「"FT"品牌硬度計關於台灣生產之協定」、「"FUTURE-TECH"品牌硬度計及零件生產委託契約書」及「"FUTURE-TECH"產品之零件之委託加工生產契約書」等契約,約定由鈺方公司受託製造FT公司洛氏硬度計等產品零件或組裝該等產品。詎謝益銅明知因上開契約而獲FT公司授權知悉及持有之洛氏硬度計(原廠型號FR-e,下稱:本案洛氏硬度計)零件,即內環與外環「孔徑數值」、「孔公差」、「軸公差」、「孔公差與軸公差之組合」(孔徑數值下稱甲數值,孔公差數值下稱乙數值,軸公差數值下稱丙數值,及乙與丙之組合,下稱「內外環組裝公差」)等數值及相關圖面資訊,係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且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並為FT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自107年3月14日前某日起,逾越授權範圍,擅自以重製、使用上開「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方式,生產製造洛氏硬度計,且自107年3月14日起,以鈺方公司或科利達公司名義,將使用上開「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所生產而載有「TR-3C」、「TR-1A」及「TR-1C」等型號字樣之洛氏硬度計產品共28台,銷售與臺美科有限公司(原名賀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臺美科公司),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49,283元(鈺方公司部分為2,271,402元、科利達公司部分為1,777,881元),並以科利達公司名義,出口使用上開「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所生產之洛氏硬度計共2批(總離岸價格為1,015,577元),致使FT公司因營業秘密遭不法重製、使用而受有損害。嗣FT公司輾轉經洛氏硬度計經銷商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取得臺美科公司自科利達公司購得而對外販售之型號字樣「TR-3C」洛氏硬度計1台比對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調查官,於111年7月7日至鈺方公司等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件一所示之物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FT公司告訴暨中機站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係於112年8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戳之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28日中檢介恭112偵241字第1129098490號函1紙可稽,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之範圍:本案被告3人明示就原審判決渠等罪刑及沒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本院卷二第26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本院關於被告3人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3人罪刑及沒收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諭知被告謝益銅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2、322頁及本院卷二第261頁以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謝益銅固坦承上揭鈺方公司、科利達公司使用與告訴人FT公司「內外環組裝公差」相同數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辯稱:本案洛氏硬度計之「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為被告謝益銅委託被告鈺方公司之專業工程師按委託其設計之原廠日商MATSUZAWA公司建議配合公差,及以「JIS B0401」常用配合度的尺寸公差之公開資料,以簡易計算推論出約四種組合後,選取誤差值最小、公差密合度最接近之數值組合,以決定最佳公差組合,是一般業界能通常知悉而不具秘密性。且本案縱經採用與「內外環組裝公差」不同但相近之數值製造洛氏硬度計,其成品之功能並無二致,無從佐證該資訊具有經濟價值。又告訴人FT公司就本案洛氏硬度計之相關資訊與設計圖面未蓋有機密分類之標示,其與告訴人FT公司於上揭合作期間,僅需依被告鈺方公司內部人員之需求,委託FT公司設計開發部門之人員,即可調閱、查看、列印系爭資訊相關設計圖面,可見告訴人FT公司僅空有機密分類規定而無實際具體作為,並未實行合理保密措施,故「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要件,被告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已採取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到「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

㈡被告謝益銅擔任鈺方公司之代表人,並於案發時擔任被告科

利達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鈺方公司與告訴人FT公司於8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間,陸續簽訂「"FT"品牌硬度計關於台灣生產之協定」(1996年10月1日)、「"FUTURE-TECH"品牌硬度計及零件生產委託契約書」(2003年10月1日)及「"FUTURE-TECH"產品之零件之委託加工生產契約書」(2018年10月1日)等契約,約定由被告鈺方公司受託製造告訴人FT公司洛氏硬度計等產品零件或組裝該等產品,被告鈺方公司不得自行銷售,僅得由○○公司在臺銷售,且雙方定有保密義務條款,明訂被告鈺方公司保密義務範圍包括就告訴人FT公司提供之「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及相關圖面,不得使用於契約以外之目的,或洩漏予第三人或供第三人使用,告訴人FT公司於締約後,始依約向被告鈺方公司提供本案洛氏硬度計之「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及相關圖面資訊,使被告謝益銅因此知悉及持有該「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及相關圖面資訊,而被告謝益銅則自107年3月14日前某日起,自行使用本案洛氏硬度計「內外環組裝公差」之相同數值,生產製造本案洛氏硬度計,並自107年3月14日起,以被告鈺方公司或被告科利達公司名義,將使用上開數值所生產而載有「TR-3C」、「TR-1A」及「TR-1C」等型號字樣之洛氏硬度計產品共28台,銷售予臺美科公司(交易金額共計4,049,283元,被告鈺方公司部分為2,271,402元、被告科利達公司部分為1,777,881元,該金額均含5%營業稅),並以科利達公司名義,出口使用上開數值所生產之洛氏硬度計共2批(總離岸價格為1,015,577元)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4頁、本院卷二第16頁),且經證人即臺美科公司負責人詹國元、○○○○○○○○有限公司廠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鈺方公司登記資料(告證2)、科利達公司登記資料(告證3)、本案洛氏硬度計之詳細圖面及上揭告訴人FT公司與被告鈺方公司之契約(告證4至6,中文譯本告證4-1至6-1)(見他字卷一第55至56頁、第57至58頁、第287至295頁、第299至301頁、第303至306頁、第307至309頁)、扣案物A-2鈺方公司外環組圖說(見他字卷二第339至343頁)及被告鈺方公司、科利達公司營業人銷項發票影本、科利達公司出口報關資料、犯罪所得統計(見偵卷第53至99頁、第101頁、第145至146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另本案洛氏硬度計零件之「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為告訴人F

T公司之營業秘密,與洛氏硬度計之量測精準度有關,且緊配的設計是每家公司的KNOW-HOW,屬於廠牌的營業秘密,是經過多次測試後才得出最好的測試數值,其他廠商不可能隨便得知測試數值結果,是各家廠牌之營業秘密等情,業據告訴人FT公司指訴明確,且經證人即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教授胡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他字卷二第185-187、215-219頁),足認本案洛氏硬度計零件之「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具有秘密性,且因該數值攸關量測精準度而影響儀器功效,於該基礎上製作生產本案洛氏硬度計,可節省量測及試誤成本、時間,自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無訛。又告訴人FT公司除於公司內部訂有「機密分類規定」規範,將「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及相關圖面資料歸類為公司「A級」機密,規定未經總經理許可不得向外部展示,且將該「機密分類規定」發予所有員工知悉外,並將「內外環組裝公差」相關圖面原檔儲存於總公司1F設計開發部之檔案伺服器,僅能藉由總公司1F之CAD終端裝置(6臺電腦)進入,且僅設計開發部特定成員知悉登入帳號、密碼,再告訴人FT公司與被告鈺方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亦載明保密義務範圍包括「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及相關圖面之契約條款等情,業據告訴人FT公司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契約書及告訴人FT公司提出之保密措施說明所附相關保管處所及設施照片(告證7,見他卷一第71至75頁)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FT公司就本案洛氏硬度計零件之「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及相關圖面資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為告訴人FT公司之營業秘密一節,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謝益銅辯稱其係以如附件二(即陳證2,見本院卷一第

344頁以下)所示方式推算出「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而主張其不具秘密性乙節,惟觀之其主要論據係以科利達公司受日商MATSUZAWA公司委託設計,而參酌該公司提供之松澤精機株式會社之探針軸尺寸(陳證1,本院卷一第341頁)為設計基準,並以JIS B0401技術資料以進行推算,並提出科利達公司謝益銅與MATSUZAWA公司於2018年(即107年)2月6日之會議紀錄佐證彼此合作協議(見偵字卷第225-231頁),其中約定設計由被告科利達公司負責,相關設計技術參照MATSUZAWA公司產品,然陳證1所指構件相對於告訴人FT公司之本案洛氏硬度計者(見Fig.初荷重切替部、荷重軸部,他字卷一第106-107頁),僅為相似於荷重軸部之設計圖面,完全未顯示○○、內環、外環等構件,遑論如何組合配置該等構件之相關資訊,可見陳證1與「內外環組裝公差」所涉資訊無關。另觀諸被告謝益銅於偵查中供稱現在MATSUZAWA公司生產的機器不是用內環,是裝直線軸承,但我們參考的那台MATSUZAWA公司機器有內環,也有外環,是2018年左右在市場上買的,是為了設計才去買機器回來拆,那台就是本案中機站查扣的(即附件一編號43.,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7-201頁)等語,除與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該機器的來源改稱係102年6月14日自高雄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舊型洛氏硬度計(上證7,見本院卷一第241、253頁及本院卷二第120頁)等情顯不相符外,於時間上更有遠早於上揭與MATSUZAWA公司合作時間之矛盾,自難讓本院相信其上揭推論為真。況且,衡以被告鈺方公司與告訴人FT公司間合作模式及企業委外代產之合作常情,若被告鈺方公司或科利達公司果有與MATSUZAWA公司合作設計生產使用「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之洛氏硬度計,MATSUZAWA公司除提供探針軸設計圖外,為免設計錯誤而徒耗無益資源,理應會提供關於內外環組件之設計圖或相關資訊,而無由被告謝益銅自行推算或自購年代相隔久遠的產品以參照之必要,然被告等就此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實際事證以佐其說,徒以其102年所購機型經呈報MATSUZAWA公司獲覆同意供作日後設計藍本等語帶過(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亦與常情事理相悖,自不足採。又附件二就甲數值部分推論所示「○○○○○OOOO○○○O○○○○○OOOOOOOO○○○○○OOOOOO○OO○此一數值,以加工精度標示,將孔徑數值進位至小數點第二位○OOOOO○OO○」(本院卷一第344頁),對照軸尺寸○○OOOOOOOOO○公差數值係小數點後3位,為何可不管精密正確度,僅為標示便利而只進位至小數點後第2位?另參酌被告提出之上證15(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可知OOOOOOO與OOOOOOO相比亦為上偏差小、公差相等,OOOOOOO與OOOOOOO○OO相比亦為上偏差小、公差相等,故與OOOOOOO或OOOOOOO相比為上偏差小、公差相等者,並非僅有一種選擇,且「

OO OO」與「OO OO」相同(見原審卷二第119頁),亦與「OOOO」相似,差異為0.001,告訴人FT公司係選擇「OO OO」而非「OO OO」或「OO OO」,可佐「OO OO」公差組合須由設計者依其自身專業及一定驗證之擇定結果,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通常知悉(此部分乃本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已於114年12月2日擬具爭點函請檢察官、被告等為辯論,並於審理程序進行辯論,充分保障被告等之訴訟權益,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及第286頁以下)。然附件二就乙、丙數值部分推論所示「○OO OO○與○OO OO○(建議公差)相似,差異僅有0.001,對於基本數值OOOOO的比例來看,差異為0.OOOOO%。這個比例非常小,可以忽略不計。

因此,可以認為『OO OO』與『OO OO』(建議公差)在實際應用中有相似效果。」(本院卷一第346頁),僅以差異比例小而忽略不計之空洞理由,得出其選擇本案「內外環組裝公差」之結論,顯係被告謝益銅在已知告訴人FT公司之公差數值下所作的推導,核屬先有箭(答案)再畫靶(強行推算)之事後卸責虛詞,實難憑採。綜上足認被告謝益銅之上揭推論,並無正確、合理之實據,自不足以憑此認定「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不具秘密性,而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是被告謝益銅所辯「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取自公開資料,非告訴人FT公司獨有之營業秘密,而認其無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46-247頁),尚不足採;且若「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無實際經濟價值,被告謝益銅何需採用相同者,是上揭被告等所辯本案縱採用不同但相近數值製造洛氏硬度計,其功能並無二致而不具經濟價值一節(見本院卷一第77頁),亦不足採。從而,被告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函詢其所列公立學術機關(見本院卷二第60-61、89頁),僅指定鑑定人所需具備之專業知識或技術資格,而不指定特定人之方式選任鑑定人,鑑定「依據日本工業技術規格(JIS)資料建議之公差,以及參照松沢精機公司洛氏硬度計之設計原圖(陳證1),在使用情境為『○○○○○○○○○○○○○○○』之前提下,一般涉及機械設計原理等專業知識之人得否藉由上開資料推算得出洛氏硬度計之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即甲、乙、丙數值?」此前提錯誤之事項,依本院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等所辯本案「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與相關圖面未如

同其他圖面蓋有機密分類之標示(見上證9、10,本院卷二第25-31頁),而不符合理保密措施要件乙節,觀諸告訴人FT公司與被告鈺方公司所定前開契約保密條款,均涵蓋FT公司所提供關於本案洛氏硬度計之圖面、資料,並無限定於僅蓋有「機密」或相類標示者,被告謝益銅於偵查中亦供承其知悉前開保密條款內容,且有好好保管告訴人FT公司所供圖說等語(見他字卷三第91-93頁),可認告訴人FT公司前揭保密措施確有執行而使被告謝益銅得以知悉,又衡以告訴人FT公司於106年(平成29年)之資本總額5,000萬日圓(見他字卷一第17頁),僅屬中小型企業之資力規模,佐以前揭告訴人FT公司所採之實體與資訊管制措施,已足認其就「內外環組裝公差」圖說資訊已設有合理保密措施無訛,自不能徒以無機密標示而遽認告訴人FT公司其他所為保密措施欠缺合理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辯解「內外環組裝公差」因欠缺合理保密措施而非屬營業秘密,容有誤解,自不足採。再者,被告等雖主張告訴人FT公司與日商株式會社クラフテスト間涉及不正競爭防止法之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令和3年(ワ)第7624號判決(即原判決第12頁所指者,下稱日本判決),以告訴人FT公司持有之洛氏硬度計設計圖面資訊,基於「設計開發部以外部門之員工,只需委託設計開發部,即可查看」,及「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公司內部對儲存、處置和其他處理有任何具體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07頁)等理由,認定告訴人FT公司未盡合理保密措施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7頁)。惟查,日本判決所涉日本國不正競爭防止法第2條第6項之「作為秘密予以管理」實務運用結果與我國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之「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並無二致,然就告訴人FT公司前揭保密措施是否已具合理性,涉及本院對於卷內相關證據之評價,本不受日本判決拘束或影響。況且,本案告訴人FT公司與被告鈺方公司就「內外環組裝公差」相關營業秘密定有前開保密條款之保密措施,與日本判決無此情事顯不相同,是被告等以日本判決為據,辯稱告訴人FT公司未盡合理保密措施云云,自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益銅上揭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核被告謝益銅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知悉、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該營業秘密罪。其於上揭密接時、地,多次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或使用告訴人FT公司之營業秘密以生產銷售本案洛氏硬度計,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鈺方公司、科利達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謝益銅執行執務

而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均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規定,科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罰金。

三、駁回上訴即維持原判決部分(即罪刑及扣案物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3人犯上述罪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謝益銅為被告鈺方公司,於案發時亦為科利達公司之代表人,為謀取利益,即逾越契約授權,擅自重製、使用告訴人FT公司上開營業秘密,除侵害其營業秘密外,亦對告訴人FT公司就本案洛氏硬度計產品之銷售,產生不利影響,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謝益銅及被告科利達公司現任代表人謝尚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被告謝益銅之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情形,及被告鈺方公司、科利達公司之資本總額、使用上開營業秘密所得利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謝益銅有期徒刑8月,並各科被告鈺方公司、科利達公司120萬元之罰金。

另認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10、42所示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是該等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並說明不沒收扣案其餘物品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前開部分應予維持,是被告等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從而,被告等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沒收新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圍」之兩階段計算法(或稱相對總額原則)。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而被告或參與人所為支出,應否列入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則以有無沾染不法為判斷標準。倘產生利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規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8號裁定、112年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益銅以被告鈺方公司或被告科利達公司名義,將使用「內外環組裝公差」營業秘密所生產而載有「TR-3C」、「TR-1A」及「TR-1C」等型號字樣之洛氏硬度計產品共28台,銷售與臺美科公司(交易金額共4,049,283元,被告鈺方公司部分為2,271,402元、被告科利達公司部分為1,777,881元),並以被告科利達公司名義,出口使用上開營業秘密所生產之洛氏硬度計共2批(總離岸價格為1,015,577元)等情,已如前述,衡以被告鈺方公司與告訴人FT公司前開契約乃約定被告鈺方公司僅係受委託在臺灣代工生產,不得擅自使用「內外環組裝公差」等營業秘密私下生產後自行銷售本案洛氏硬度計,且「內外環組裝公差」涉及本案硬度計之精密度而很重要等情,亦據被告謝益銅於偵查中自承(見偵字卷第187頁),復佐以由被告科利達公司生產出貨之本案硬度計須具備「校正紀錄表」(告證8,見他字卷一第77頁以下),可見測量精準度確為本案洛氏硬度計之核心關鍵,稽上足認被告鈺方公司、科利達公司上開販賣本案洛氏硬度計之銷貨收入,均與被告謝益銅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內外環組裝公差」營業秘密之犯罪行為間具有直接關聯,均屬其犯罪利得,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鈺方公司、科利達公司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271,402元、2,793,458元(即1,777,881+1,015,577),堪予認定。

㈡另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故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均應沒收。而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所謂「過苛」,自該規定落實干預人民防衛性基本權應恪守比例原則之立法旨趣而言,當係指具體個案存在特殊情狀,以致於執行沒收勢將遠超出沒收制度目的之苛刻後果。至於行為人之惡性、犯罪行為動機、不法所得金額或流向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之事項,尚非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謝益銅違法重製、使用告訴人FT公司「內外環組裝公差」營業秘密,藉由被告鈺方公司、科利達公司違約銷售獲取其本不該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全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並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或遠超出沒收制度目的之苛刻後果,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予以調節酌減之必要。惟原審以考量被告鈺方公司、科利達公司銷售之本案洛氏硬度計,除使用「內外環組裝公差」營業秘密之構件外,亦包括其他合法構件,倘將上開包括合法構件之銷售數額予以全部宣告沒收,實有過苛情形,爰參酌該營業秘密係屬本案洛氏硬度計主要8構件中之1構件(即Fig3,見他字卷一第100-127頁),並屬本案洛氏硬度計構件中具有較高經濟價值之機密技術環節部分等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將被告鈺方公司、科利達公司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酌減為1/4,顯然錯誤適用刑法過苛條款,自有未洽。本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沒收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49-155頁)

1.(A-1鈺方公司刀刃圖說)1本

2.(A-2鈺方公司外環組圖說)1本

3.(A-3鑽石探頭採購單)1本

4.(A-4鈺方公司與FT公司2016年合約書) 1 包

5.(A-5鈺方公司與FT公司2018年合約書) 1 包

6.(A-6鈺方公司與FT公司來往文件)1包送庫

7.(A-7QTR洛氏硬度機銷貨單)1本

8.(A-9鈺方公司刀刃)1個

9.(A-10鈺方公司刀刃座)1個

10.(A-11鈺方公司內外環組)1個

11.(A-12日商FT公司刀刃半成品)1個

12.(A-13日商FT公司內外環半成品)1個

13.(A-14日商FT公司鑽石探頭)1個

14.(A-15EISEN公司鑽石探頭)1個

15.(A-18謝尚珉郵件與電腦資料)1片

16.(A-19謝益銅郵件備份資料)1片

17.(A-20施伯有電腦資料)1片

18.(A-21賴敬文電腦資料)1片

19.(A-24鈺方公司帳款明細表及傳票)1包

20.(A-25科利達公司帳款明細表及傳票)1包

21.(E-1科利達出貨單)1本

22.(E-2科利達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3張

23.(E-3科利達退貨單)2張

24.(E-4臺美科公司報價單)1張

25.(E-5測頭校正證明書)1張

26.(E-6科利達公司出貨單)1本

27.(E-7臺美科公司銷貨單)3張

28.(E-8銷貨發票)3張

29.(E-9自己訂購中國裝測頭)6個

30.(E-10自購中國大陸製造測頭)8個

31.(E-11臺美科型錄)3本

32.(E-12自購中國製測頭)1個

33.(E-13網購歐洲製測頭)1個

34.(E-14科利達公司日本進貨測頭)1個

35.(E-15詹國元名片)2張

36.(A-22謝益銅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37.電子產品(A-23謝尚珉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38.(A-26鈺方公司伺服器資料)1個

39.(E-16筆電資料硬碟)1個

40.(E-17詹國元手機)1支

41.其他一般物品(A-8-1~A-8-4FT公司原始圖說資料)4箱

42.器械設備(A-16鈺方公司QTR洛氏硬度計)1台

43.器械設備(A-17MATSUZAWA洛氏硬度計)1台附件二:被告113年12月1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陳證2」節錄本。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