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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刑智上重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憲熙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岳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阮憲熙緩刑伍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阮憲熙不服原判決提

起本件上訴,並於提起上訴後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並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5、26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現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已於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告訴人同意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已確實深刻反省檢討,日後絕不再犯,爰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於上訴後,固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就被告所為予以論罪科刑且未為緩刑之宣告,自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是被告就原審之量刑並未宣告緩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告上訴本院僅審核是否得予被告緩刑宣告。

㈡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素行尚可,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罪名全部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數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本案判決前向政府立案之社團法人中華長照協會公益團體捐款20萬元,告訴人復當庭表示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捐款收據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4頁、第212、264、271頁);另參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侵害他人營業秘密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