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群唱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明剛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薛子山即天佳小吃店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群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唱公司)所有之營業設備IK-200型號點唱機,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遭檢察官指揮警察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93號搜索票在聲請人天佳小吃店內搜索扣押,然同一機型設備業經檢察官另案搜索扣押在案,是本案保全證據之目的早已實現,實無再次搜索扣押之必要,且本次搜索扣押有違禁止恣意、權力濫用及比例原則,為此,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發還扣押物即本案點唱機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表明聲請撤銷原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93號裁定,然主張檢察官指揮員警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2393號),於前揭時、地所為之搜索、扣押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發還扣押物等語。案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抗告人聯繫,抗告人陳明:「對於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無意見,確認係針對搜索扣押之範圍不服而提起抗告」等語明確,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證抗告人係不服檢察官所為搜索、扣押本案點唱機之處分,而請求發還。惟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搜索、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依前開規定,受處分人應聲請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抗告人誤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程序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依法本院應逕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