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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刑智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銘龍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銘龍(下稱聲請人)於網路上所刊登之照片均係按照告訴人吳茗棻原本所刊登照片之比例,並無放大或製作九宮格供他人瀏覽;㈡聲請人所設計之哈比帳篷係屬美術著作,與soulwhat之拱形天幕在外型與功能上差異頗大,並非簡單改良即可完成,須經多次製作與修正後始能創作出來,並非參考他人商品設計改良而成;㈢告訴人明知其所刊登販售之商品已有他人申請專利及設計創作,竟仍自大陸購買仿冒商品來販售,致大眾誤信為聲請人所設計之產品,聲請人始將雙方刊登之照片比對差異,以避免有人購買到大陸仿冒商品而受騙,故聲請人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合於著作權法第52條之合理使用;㈣聲請人就告訴人所刊登販售之商品未申請專利一事,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告訴人所提出之專利證據為soulwhat之拱形天幕,與本案無關,亦與聲請人設計之哈比帳棚無關,且聲請人亦無宣稱自己有專利權,自無虛構及造假散布不實謠言,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之規定;㈤聲請人所設計創作之哈比帳篷及販售時間均早於告訴人開始販售露營商品之時間,不應將先前販售哈比帳篷修正之文章與公告文章合併而認屬商業行為;㈥聲請人聲請調閱並勘驗告訴人偵訊及二審審理時之影音檔,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坦承所販售之商品與聲請人商品一致及所販售之物為自大陸所購得;㈦聲請人前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已聲請傳喚證人柯佳亨、蔡家成,但並未傳喚,故再次聲請傳喚該等證人,此即本件再審提出之新證據等情。本件確有發現之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及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一、㈦部分,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

件審理時,雖以言詞、書狀聲請傳喚證人柯佳亨、蔡家成,其待證事實為欲證明哈比天幕產品為其所設計,且早於105年7月即將他人已公開之哈比天幕加以改良設計附加「前庭」、「圍布」,柯佳亨是當時有跟其一起去露營,有看到哈比帳篷的人,蔡家成則是105年7月購買其所改良哈比帳篷的人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在卷可參(原確定判決案件卷第111、157至158、206頁),惟檢察官已當庭陳稱並未爭執被告於105年7月有將哈比天幕改良成哈比帳篷,並販售給他人,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案件卷第206頁),是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因而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縱原確定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未予傳喚證人之理由,然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此非屬未及調查審酌之情形。況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聲請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下載重製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帳篷照片,並在該等帳篷照片上以紅筆畫圈及繕打「仿冒者所販賣的仿冒商品為用接的」等文字後,接續將上開內容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臉書分書專頁中,要與聲請人是否早於105年7月即改良、設計之哈比帳篷,並加以販售無涉,是縱傳喚上開證人等,依其形式上觀察,顯然無從認係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且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亦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指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理由不合,應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㈡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一、㈠至㈥部分,聲請人前以相同理

由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號裁定,認此部分再審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4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再以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指一、㈦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而為無理由;聲請再審理由一、㈠至㈥部分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且無從補正,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故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蕭文學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