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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刑智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智存代 理 人 李慶峰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52號、第185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投影片內容(下稱本案投影片)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智存(下稱聲請人)是否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之重要爭點,而原判決本案投影片係告訴人南亞科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員工線上教育訓練課程之「上課投影片」,且與告訴人所購得之原始文件不同,其內並無任何關鍵參數資料,自非屬營業秘密。故聲請人前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就本案投影片聲請法院囑託專業機關鑑定,惟原確定判決卻未送請鑑定,僅採納告訴人員工之證述,即認定本案投影片屬營業秘密,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足認原確定判決就該證據未加以實質調查審酌,符合新規性,且本案投影片如經囑託鑑定認定非屬營業秘密,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亦具有確實性。因此,本件確有發現之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及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91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否准就本案投影片之鑑定聲請,有

應就本案投影片囑託專業機關鑑定而未送請鑑定之違誤等語。然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業已聲請將本案投影片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其內容是否包括20奈米晶圓製程原理、數據、問題、技術、實現及重點,其內容對於半導體專業公司而言,是否屬於基礎介紹抑或具有高度機密等情(原第二審卷㈠第101頁、卷㈡第512頁)。而本案投影片是否屬於「營業秘密」,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本案投影片乃係關於20奈米之製程,其內容涉及20奈米製程相較於30奈米製程之特殊結構設計、光罩數目、製程代碼、關鍵參數、尺寸、結構、材料選擇、使用製程、條件及工序、圖形佈局、理想條件、內部操作電壓、產品測試方法及應注意事項,而全世界DRAM主要製造廠為美光、三星、海力士及告訴人,亦為主要掌握20奈米技術之廠商,且各家廠商技術不相同,本案投影片內容涉及先進製程關鍵、KNOW-HOW、製程手法及開發製程問題的原理解釋,對產能、良率均有重大影響,並非同業競爭者及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可得知,且製程技術涉及數十億元之開發成本,自具有秘密性及相當經濟價值,告訴人就本案投影片內容已為合理保密措施,而為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等事實,復就聲請人否認及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並敘明無鑑定必要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㈣、⒊),則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案投影片為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一節,已於確定判決理由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並就聲請人聲請將本案投影片送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是否屬於營業秘密,說明無送鑑定必要之理由,所依憑理由之論斷,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聲請人上開聲請,乃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既有證據資料,並非新證據,聲請再審意旨顯係就原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對其證據取捨評價,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者,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 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情形,迥然有別。查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證據,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存在並經審酌之既有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業如前述,至聲請將本案投影片送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是否屬於營業秘密,經核即無必要,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上開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