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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刑智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錫宏

樓1004室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對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錫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新事實、新事證(如下述),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一)依告訴人臺灣吉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吉諾公司)變更登記表(日期:民國102年5月27日;新事證6A)之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東即聲請人林錫宏,至今仍持有80.285%股份,可證臺灣吉諾公司並非告發人美國吉諾公司(Genesis Technology USA,Inc.)在臺投資設立之公司,亦非吉諾集團旗下之公司,另據共同被告林紀倫於99年4月8日簽署之聘任合約書(新事證10A),亦無法證明臺灣吉諾公司係吉諾集團所屬公司,且依聲請人與Gregory Loyd Mullins等人於102年4月8日簽訂之權利轉讓合約(新事證13A),亦無足證明聲請人於102年4月30日已出售其對臺灣吉諾公司之持股。原確定判決採用臺灣吉諾公司設立登記表(日期:95年11月24日;聲證5A)之資料,認定美國吉諾公司投資設立臺灣吉諾公司及臺灣吉諾公司是吉諾集團旗下之公司,事實與證據顯屬不符。又依深圳吉諾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吉諾公司)登記設立之營業執照(日期:2010年5月21日;新事證7A),記載深圳吉諾公司是Genesis Electro-Mechanical Inc.設立於大陸地區之中國公司,可證臺灣吉諾公司並無轉投資設立深圳吉諾公司,且臺灣吉諾公司、深圳吉諾公司均非吉諾集團旗下之公司,故深圳吉諾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非屬臺灣吉諾公司之營業秘密。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侵害吉諾集團所有之營業秘密時點,均係在107年11月1日公司法施行前,然本案卷內並無吉諾集團、深圳吉諾公司及美國吉諾公司在我國經認許之證據,均無權利能力,且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及吉諾集團既非營業秘密所有人,自非犯罪之被害人,並無對原確定判決之被告等(含聲請人)提起侵害營業秘密之資格。又共同被告林紀倫於於原更一審審判程序證稱因大陸鑽寶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鑽寶公司)欲開發產品一事,共同被告林紀倫即濫用其係深圳吉諾公司副總經理之職權,私下指示員工陳課、尤先生分別詢問深圳市興展力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有關產品全自動組裝線報價、東莞市展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有關產品模具報價,再由員工陳灼依該報價資料填入深圳吉諾公司之空白成本分析表格式,完成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成本分析表.zip」(新事證16A),該成本分析表之抬頭雖係深圳吉諾公司,卻係深圳吉諾公司之受雇人即共同被告林紀倫與陳灼等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侵害營業秘密之事實及證據,乃是深圳吉諾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亦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不保護外國人營業秘密之立法原意。

(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採用偵查他卷(一)第151頁之電子郵件(新事證8A)為證據,觀之該電子郵件之影本「2013-5-28_Pa

ce & 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檔案標示,四周存有陰暗黑線,顯然係將印有「2013-5-28_Pace & 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 」紙條,事後黏貼於該電子郵件「內文」中間,且檔案字體不同於告證3B與3D郵件內文之字體,顯係告訴人偽造、變造之文書。又告訴人102年10月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二)」之內容與證據清單明細,告證3B電子郵件附檔是告證3C,檔案名稱係「Cost_SMCR-4D10-BK10R01_20130528.xlsx」(新事證14A),而其102年7月26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及同年10月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二)」之內容與所列證據清單,均無「2013-5-28_Pace & 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檔案,可證「2013-5-28_Pace & 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 」檔案,係告訴人篡改告證03D電子郵件附檔後,再轉存檔於「告證藍本一之「2012 Cost」、「2013 Cost」物料成本分析表」(新事證9A)之偽造、變造文書證據。

(四)依深圳吉諾公司總經理AK Hsu之電子郵件(日期:102年5月3日上午11:58;新事證12A)及共同被告林紀倫自深圳吉諾公司辭職申請書(申請日期:102年7月1日;新事證11A),共同被告林紀倫於102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1日間已知悉深圳吉諾公司總經理是 AK Hsu,卻於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下稱原更一審)虛偽陳述:「是我們公司總經理林錫宏叫伊寄的」云云(110年9月15日審判筆錄第2頁;聲證2A)。雖共同被告林紀倫於原更一審審理時證稱聲請人當時係深圳吉諾公司總經理,以「口頭」指示其於102年5月28日寄送告證3B電子郵件及附檔予共同被告連信欽,再轉寄予聲請人云云,然共同被告林紀倫寄送告證3B電子郵件之附檔係102年5月28日深圳吉諾公司之成本會議紀錄,聲請人並未口頭指示共同被告林紀倫寄送告證3B電子郵件及附檔。又原確定判決逕採聲請人寄給連信欽與譚靜(北京特藝公司員工)所有電子郵件(新事證15A),認定聲請人將欲取得之資料告知斯時仍在臺灣吉諾公司任職之林紀倫、賴峯斌,而認聲請人與林紀倫、賴峯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則上開郵件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五)依共同被告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與蘇忠聖律師(林紀倫之辯護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新事證3K),共同被告連信欽表示其與林紀倫之違法行為均係鑽寶公司趙小虎指揮與交辦,並非聲請人直接親自以口頭告知,益證共同被告林紀倫於原更一審故為虛偽陳述證詞。另依告訴代理人周樹禮與蘇忠聖律師之間微信對話紀錄(新事證3K)、共同被告連信欽與林紀倫事先串證之錄音檔及告訴代理人周樹禮與共同被告連信欽、賴峯斌、蘇忠聖律師等人會議紀錄之錄音檔(新事證7K),益徵共同被告連信欽與林紀倫於作證之前,業已事先私下與告訴代理人周樹禮洽談和解事宜並串證,欲以和解協議書換取法官判決易科罰金或緩刑,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證詞,欲使聲請人受不利判決。是以,根據新事證3k、新事證7k及共同被告與美國吉諾公司和解協議書之內容,佐以,共同被告林紀倫之偽證,可證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連信欽、林紀倫間並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非共同正犯。

(六)依共同被告賴峯斌於102年7月1日18時34分傳送電子郵件給大陸鑽寶公司員工連信欽,副本給趙小虎之電子郵件(新事證17A),郵件主旨是RJ45廠商 AND CISCO LIST(極密件)之電子郵件,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營業秘密無涉。再依偵查他卷(一)第44頁之360雲端硬碟之Cisco Total List檔案(新事證14A),顯示360雲端硬碟中已存有檔案名稱「Cisco Total List.xls」,被告賴峯斌於102年7月2日14時56分回覆連信欽、趙小虎之電子郵件附檔係修改「Cisco Tota

l List.xls」檔案後另存檔案名稱為「Cisco Total List_20130702.xls」,故被告賴峯斌顯未洩漏吉諾集團所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Cisco-Foxconn List」之營業秘密。又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FYQ4'13 CISCO SARFQ(IM)-PEASE COMPLETE BEFORE 14TH FEB 2013.xlsx」檔案(新事證18A),檔案作者係Avinash Sharma(avinassh)、檔案公司係Cisco Systems,為美國cisco sa公司詢價單(RFQ),並非吉諾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61號起訴書(新事證1G),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指揮工程師當庭下載本件雲端硬盤內之資訊經比對後,並未見藍本一第4至50頁內所示之電子零件產品成本分析表,再比對告訴人提供之藍本一第1至3頁內容,足證藍本一第4至50頁所示之電子零件產品成本分析表係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篡改「2012 Cost」、「2013 Cost」檔案後,再複印成紙本於藍本一第4至50頁所示之電子零件產品成本分析表。另依本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新事證2G)認定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稱告發人美國吉諾公司於102年3月間接獲不詳人士之黑函(檢舉人提供一個USB隨身碟),交予臺灣吉諾公司處理,惟該隨身碟已找不著,然臺灣吉諾公司所稱該USB係於102年3月間由不詳人士提供,並在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前,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惟原確定判決卻逕採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由該USB隨身碟中影印出之原審告證3B與3D資料為本案犯罪事實證據。

(七)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8月30日檢紀權113調2字第1139001636號函(新事證5k),可證公訴檢察官就原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主張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法院判決,原確定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而有違背法令。

二、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紀倫、連信欽、賴峯斌、證人張德仁、王國衛、陳榮吉之證述,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夾帶該等檔案、大陸鑽寶公司網頁資料及101年12月6日賽席爾鑽寶公司之會議紀錄、連信欽、林紀倫當庭書寫使用之電子信箱、電子郵件頁面列印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7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全案卷證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部分(即聲請意旨(一)至(四)):

1.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聲請意旨(一)(二)以臺灣吉諾公司並非美國吉諾公司在臺投資設立之公司,深圳吉諾公司亦非臺灣吉諾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設立之公司,臺灣吉諾公司與深圳吉諾公司均非吉諾集團所屬公司,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資料均為深圳吉諾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故告訴人非得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侵害營業秘密之告訴云云。然聲請人前即執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5號裁定分別駁回確定,本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裁定並於理由欄三(四)明確載稱:「聲請意旨又以告訴人非有權提起告訴之人,是否真有吉諾集團存在尚值存疑云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一、㈡至㈤論述,說明臺灣吉諾公司為美國吉諾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公司,此觀臺灣吉諾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所載其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多為外國人,且設立登記時董事之一Gregory Loyd Mullins即為美國吉諾公司之代表人即明;又深圳吉諾公司為臺灣吉諾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設立之公司,深圳吉諾公司為吉諾集團之一份子,在集團功能定位為生產製造、加工之基地,此觀林紀倫於99年4月8日簽署之聘任合約書中記載「吉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諾),茲聘請林紀倫先生擔任“副總經理”一職,負責主導吉諾所有產品的開發設計與生產規劃,並協助總經理,管理吉諾集團下的深圳工廠的生產管控與行政庶務。」,足見不論臺灣吉諾公司、深圳吉諾公司均為吉諾集團旗下之公司。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012 Cost」、「2013 Cost」物料成本分析表、編號2所示之「成本分析表」固均記載深圳吉諾公司之中文名稱「吉諾電子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ENESIS TECHNOLOGY INC」,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Cisco-Foxconn List」成本分析表,其上所載GTi即為深圳吉諾公司之產品料號,然承前所述,深圳吉諾公司為吉諾集團旗下之公司,其所有之營業秘密自同屬吉諾集團所有之營業秘密。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OOOOOOO OOOOO OOOOO(IM)-Pease

Completebefore 14th FEB 2013.xlsx」固未記載抬頭,然其上已明載「Genesis Current Cost」(吉諾目前成本)、「Genesis Update Cost」(吉諾更新後成本)之文字,堪認自屬吉諾集團之成本分析資料。另據卷內聲請人與Gregory Mullins等人於102年4月8日簽立之權利轉讓合約書中所載,其中立約人C為依汶萊法律設立之GENESIS ELECTRO-MECHANICAL,INC (下稱Genesis Brenei),依薩摩亞法律設立之GENESI

S ELECTRO-MECHANICAL,INC (下稱Genesis Samoa),依臺灣法律設立之吉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enesis Taiwan)Genesis Brenei、Genesis Samoa及Genesis Taiwan 以下合稱「吉諾集團」(參見102年度他字第3874號卷二第47頁)。

而該權利轉讓合約書之附件A吉諾集團子公司表,分別為GENESIS TECHNOLOGY USA INC.、 GENESIS TECHNOLOGY(SHENZHEN) INC.及 GENESIS TECHNOLOGY (NINGBO)INC.等三家公司(參見102年度他字第3874號卷二第65頁),足見聲請人所辯:並無吉諾集團存在云云,殊無可採。」等語,已就聲請意旨(一)(二)主張詳予指駁外,縱本案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提起告訴之部分營業秘密屬深圳吉諾公司所有,仍同屬吉諾集團所有之營業秘密,況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告訴人提起本件營業秘密告訴,亦無未經合法告訴致訴訟條件欠缺之違法,附此敘明。

3.聲請意旨(三)以偵查他卷㈠第151頁之電子郵件(新事證8A)及附檔「2013-5-28_Pace& 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檔案(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係遭偽造、變造云云。

然聲請人前以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理由欄三(二)明確載稱:「本件告訴人係因接獲檢舉函,且由檢舉人所附之USB 隨身碟得悉林紀倫於102年5月28日21時15分,以附件夾帶檔案方式,寄送「2013-5-28_Pace&Technicolor_Costmeeting.zip」檔案之電子郵件予連信欽,而連信欽於同日22時10分將上開電子郵件及檔案轉寄予聲請人等數位資訊,即列印上開資訊內容,並將之拷貝於光碟,據以提起本件告訴。雖告訴人嗣無法提出該隨身碟,惟原審判決引以為認定上開郵件及郵件夾帶檔案內之成本分析表,確為林紀倫寄予連信欽,連信欽再轉寄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林紀倫、連信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經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所提拷貝前開郵件之光碟結果,該郵件附加檔案所儲存資料夾之內容與告訴人提出附於藍本1卷之成本資料、圖紙、物料成本分析表等書面資料內容相符。而檔案內儲存之「2012 Cost」、「2013 Cost」、「Drawing 」等資料夾修改日期均為102年5月28日,至各該資料夾內所存檔案修改日期則為102年5月27日或28日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該檔案確係林紀倫於102年5月28日郵寄時所附加無訛...綜上以觀,應可認原審判決引用之上開郵件及其附加檔案,乃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自非偽造之證據」等語,亦就聲請意旨(三)主張詳予指駁。

4.聲請意旨㈣主張新事證12A「深圳吉諾公司總經理AK Hsu之電子郵件」未經原更一審法院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定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具再審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且此新證據可證明共同被告林紀倫於102年5月3日收到深圳吉諾公司總經理AK Hsu之上開電子郵件,其明知聲請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即102年5月28日已非深圳吉諾公司總經理,卻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述其不知聲請人於102年4月30日已自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離職之證述,顯屬不實云云。然聲請人前以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理由欄三(三)1.明確載稱:「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原係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任職期間為96年3月12日至102年4月30日,深圳吉諾公司則係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設立之公司,二者為不同之公司,總經理亦各異其人,縱依新事證12A之電子郵件,可認共同被告林紀倫於102年5月3日明知「深圳吉諾公司」總經理為AK Hsu,但與其不知聲請人於102年4月30日以後已非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總經理乙節,係屬二事,且非不能兩立並存,復於形式上觀察,新事證15A根本與待證事實不具有任何關聯性,是新事證15A即使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客觀上根本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備「確實性」要件」等語,亦就上開聲請意旨(四)主張詳予指駁。

5.聲請意旨(四)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逕採新事證15A「聲請人寄給連信欽與譚靜(北京特藝公司員工)所有電子郵件」,認定聲請人將欲取得之資料告知斯時仍在臺灣吉諾公司任職之林紀倫、賴峯斌,而認聲請人與林紀倫、賴峯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則上開郵件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云云,然聲請人前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刑智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理由欄四(二)1.明確載稱:「聲請人、連信欽與譚靜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與資料,…均為原更一審卷內既存之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而該等證據在判決確定業已由法院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且於原判決理由中,就各電子郵件往來之情形一一論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則該等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再度以無與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必要,不可能指示其他共同被告云云,此辯解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且於判決前引頁數中論述不採之理由」等語,亦就上開聲請意旨(四)主張詳予指駁。

6.綜上,聲請意旨(一)至(四)所指,係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聲請無理由部分(即聲請意旨(五)至(七)):

1.聲請意旨(五)主張依新事證3K「共同被告連信欽與林紀倫、賴峯斌與蘇忠聖律師(林紀倫之辯護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共同被告連信欽表示其與林紀倫之違法行為均係鑽寶公司趙小虎指揮與交辦,並非聲請人直接親自口頭告知。另依新事證3K「告訴代理人周樹禮與蘇忠聖律師之間微信對話紀錄」、新事證7K「被告連信欽與被告林紀倫事先串證之錄音檔及告訴代理人周樹禮與被告連信欽、賴峯斌、蘇忠聖律師等人會議紀錄之錄音檔」,顯示共同被告連信欽與林紀倫於作證之前,已事先與原審告訴代理人周樹禮洽談和解事宜並串證,欲以和解協議書以換取法官判決易科罰金或緩刑,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證詞,欲使聲請人受不利判決。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連信欽、林紀倫間未有事前犯意聯絡,非共同正犯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並佐以證人張德仁、王國衛、蕭建弘、陳榮吉、洪坤銘之證詞,及卷附勞健保資料、保密切結書、聘任合約書、電子郵件頁面列印資料、物料成本分析表、成本分析表、成本預估表暨相關實際成本資料、FYQ4 '13 Cisco SARFQ (IM) -Pease Complete befo

re 14th FEB 2013.xlsx檔案內容列印資料、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採納共同被告林紀倫、連信欽等不利於聲請人部分之證言,及參酌卷附賽席爾鑽寶公司聯絡地址同聲請人之住所及電子郵件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與共同被告林紀倫、連信欽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參、一、㈠、㈣2至6,第12頁、第24至29頁),以擔保共同被告林紀倫、連信欽證詞之可信性,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2.聲請意旨(六)主張依新事證17A「被告賴峯斌於102年7月1日18時34分傳送電子郵件給大陸鑽寶公司員工連信欽,副本給趙小虎之電子郵件(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郵件主旨係RJ45廠商AND CISCO LIST之電子郵件,與本案營業秘密無涉云云,惟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所指被告賴峯斌於102年7月1日18時34分傳送電子郵件予連信欽、趙小虎等人,業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復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一(二).4.(1)論述,說明如事實欄一、(三)所載被告賴峯斌上傳至360雲端硬盤之cisco資料夾,經檢察官於104年8月20日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資訊室駐點工程師蕭建弘進入該360雲端硬盤,輸入告證10趙小虎於電子郵件前所提供之帳號密碼後,其內可見8個資料夾,其一為「Cisco」檔,點入「Cisco」檔後其內有「card」... 等資料夾;再點入「card」資料夾內有一個「GTi09-30265」資料夾,點入後內有5個檔案,其中有一「GTi09-30265rev…」之PDF檔,將該檔案點開是右下角印有「GENESIS」即臺灣吉諾公司名稱「GTi09-30265」之產品設計圖,右下角PARTNUMBER欄位並載有「GTi09-30265-XX」之臺灣吉諾公司產品料號,其內並有藍本1第160至165頁之成本分析表;由於檔案眾多,未逐一點開,檢察官將該雲端硬盤內所有文件列印附於偵卷㈢全卷,另有告訴人提出360雲端硬盤內之資料,即藍本1第86頁以下、藍本2全卷可資比對等語,足見聲請人所辯:上開賴峯斌於102年7月1日18時34分所郵寄之電子郵件與本案營業秘密無涉云云,殊無可採。上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行,而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院、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3.聲請意旨(六)主張依新事證14A「偵查他卷(一)第44頁之360雲端硬碟之Cisco Total List檔案」,被告賴峯斌於102年7月2日14時56分許回覆連信欽、趙小虎之電子郵件附檔係修改「Cisco Total List.xls」檔案後另存檔案名稱為「Cisc

o Total List_20130702.xls」,與本案營業秘密無涉云云,惟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所指偵查他卷(一)第44頁之360雲端硬碟之Cisco Total List檔案,業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復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一(二).5.(1)論述,說明如事實欄一、(四)所載被告賴峯斌所寄送之附加檔案名稱為「Cisco Total List_20130702.xls」,而告訴人所提出該檔案內容之檔案名稱「Cisco-FoxconnList」成本分析表(告證10),兩者檔案名稱雖不相同,惟以電子郵件夾帶附加檔案,其附加檔案所設定之檔名本不以與所附加檔案之檔名標題完全相符為必要,只要能表達附加檔案之主要內容即可,而上開檔案名稱均有「Cisco」、「List」字樣,且Cisco-Foxconn List成本分析表與郵件附加檔案所呈現之「xls」均為excel檔案格式,

是被告賴峯斌所寄送「Cisco-Foxconn List」檔案係以檔名 「Cisco Total List_20130702.xls」建檔並作為附加檔案寄送,尚與常理無違;被告賴峯斌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該電子郵件所附加檔案「Cisco Total List」之內容即為他卷㈠第204至205頁之「Cisco-Foxconn List」檔案等語,堪認被告賴峯斌所寄送夾帶之附加檔案 「Cisco Total

List_20130702.xls」與Cisco-Foxconn Lis t成本分析表為同一檔案內容甚明等語,足見聲請人所辯:賴峯斌於102年7月2日14時56分郵寄之電子郵件附檔與本案營業秘密無涉云云,殊無可採。上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行,而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院、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4.聲請意旨(六)主張依新事證18A「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FYQ4'13 CISCO SARFQ(IM)-PEASE COMPLETE BEFORE 14TH FEB

2013.xlsx」檔案」,為美國cisco sa公司詢價單(RFQ),非吉諾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云云,惟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FYQ4'13 CISCO SARFQ(IM)-PEASE

COMPLETE BEFORE 14TH FEB 2013.xlsx」檔案,業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復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一(二).6論述,說明如事實欄一、(五)所載被告賴峯斌所寄送之「FYQ4'13 Cisco SXARFQ(IM)-Pease Complete before 14th FEB 2013.xlsx」 檔案內容分別記載吉諾集團一些物料之成本變動,其記載「 Genes

is Current Cost」(吉諾公司目前成本)、「Genesi s Updated Cost」(吉諾公司更新成本),有檔案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等語,足見聲請人所辯: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FYQ4'

13 CISCO SARFQ(IM)-PEASE COMPLETE BEFORE 14TH FEB 20

13.xlsx」檔案,為美國cisco sa公司詢價單云云,殊無可採。上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行,而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院、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5.聲請意旨(六)主張依新事證1G「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61號起訴書」,檢察官曾指揮工程師當庭下載本件雲端硬盤內之資訊經比對後,並未見藍本一第4至50頁內所示之電子零件產品成本分析表,顯見上開電子零件產品成本析表係偽造、變造之文書;另據新事證2G「本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主張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稱告發人美國吉諾公司於102年3月間接獲不詳人士之黑函並提供USB隨身碟,然該USB係於102年3月間由不詳人士提供,並在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前,與本案犯罪無關連,原確定判決卻逕採由該USB隨身碟中影印出的原審告證3B與3D資料為本案證據云云,惟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所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61號起訴書及本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業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本件告訴人係因接獲檢舉函,且由檢舉人所附之USB 隨身碟得悉林紀倫於102年5月28日21時15分,以附件夾帶檔案方式,寄送「2013-5-28_Pace&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檔案之電子郵件予連信欽,而連信欽於同日22時10分將上開電子郵件及檔案轉寄予聲請人等數位資訊,即列印上開資訊內容,並將之拷貝於光碟,據以提起本件告訴。雖告訴人嗣無法提出該隨身碟,惟原審判決引以為認定上開郵件及郵件夾帶檔案內之成本分析表,確為林紀倫寄予連信欽,連信欽再轉寄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林紀倫、連信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經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所提拷貝前開郵件之光碟結果,該郵件附加檔案所儲存資料夾之內容與告訴人提出附於藍本1卷之成本資料、圖紙、物料成本分析表等書面資料內容相符。而檔案內儲存之「2012 Cost」、「2013 Cost」、「Drawing 」等資料夾修改日期均為102年5月28日,至各該資料夾內所存檔案修改日期則為102年5月27日或28日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該檔案確係林紀倫於102年5月28日郵寄時所附加無訛,亦足見聲請人所辯:告訴人所提出之藍本一第4至50頁所示之電子零件產品成本分析表顯係偽造、變造,原審告證3B與3D資料係出自該USB隨身碟云云,殊無可採。上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行,而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院、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6.聲請人於聲請意旨(六)之主張,乃係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更一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或與其他先前卷存之證據判斷觀察,仍不足資為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依憑,而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之提起再審要件不符。

7.聲請意旨(七)主張新事證5K「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8月30日檢紀權113調2字第1139001636號函」,認公訴檢察官就原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主張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法院判決,原確定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而有違背法令云云,然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論述,說明「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案件經檢察官就一部犯罪事實起訴,他部為不起訴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起訴或不另為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二者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先前所為之不起訴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檢察官雖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該等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事實㈢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自形式上觀察,新事證5K根本與待證事實不具有任何關聯性,是新事證5K即使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客觀上根本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備「確實性」要件」,至於聲請人另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則非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所得審究,自不待言。

8.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論斷不顧,仍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關事項任意指摘,以圖證明聲請人於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上理由予盾、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等違背法譬,而屬得否據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所提出者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而其所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則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併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從形式上觀察,乃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顯然無法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逕予駁回,已如前述,自無依前揭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又聲請再審之案件,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雖記載「委任代理人:呂益智」,然呂益智不具律師資格,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爰不予列載,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附表:

編號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本案證據編號 113刑智聲再5 112刑智聲再5 111刑智聲再8 1 臺灣吉諾公司變更登記表(日期:102年5月27日) 本院卷一第393至401頁 新事證6A 再證1A 2 深圳吉諾公司設立營業執照(日期:2010年5月21日) 本院卷一第403頁 新事證7A 再證3A 3 偵查他卷㈠第151頁之「2013-5-28_Pace&Technicolor_CostMeeting.zip 」電子郵件 本院卷一第405頁 新事證8A 再證4A 聲請意旨(一) 4 告證藍本一之「2012 Cost」、「2013 Cost」物料成本分析表 本院卷一第407至411頁 新事證9A 聲請意旨(一) 5 被告林紀倫於99年4月8日簽署之聘任合約書 本院卷一第413至419頁 新事證10A 6 被告林紀倫自深圳吉諾公司辭職申請書(申請日期:102年7月1日) 本院卷一第421頁 新事證11A 7 深圳吉諾公司總經理AKHsu之電子郵件(日期102年5月3日) 本院卷一第423頁 新事證12A 再證5A 再證1A 8 聲請人與Gregory Loyd Mullins等人於102年4月8日簽訂之權利轉讓合約 本院卷一第425頁 新事證13A 9 告證3B電子郵件附檔是告證3C,檔案名稱係「Cost_SMCR-4D10-BK10R01_20130528.xlsx」及偵查他卷(一)第44頁之360雲端硬碟之Cisco Total List檔案 本院卷一第427至431頁 新事證14A 新證4A (僅告證3B電子郵件附檔) 聲請意旨(一) (僅告證3B電子郵件附檔) 10 聲請人林錫宏寄給連信欽與譚靜(北京特藝公司員工)所有電子郵件 本院卷一第437至465頁 新事證15A 再證4A 11 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成本分析表.zip」 本院卷一第467至511頁 新事證16A 新證2A 聲請意旨(一) 12 被告賴峯斌於102年7月1日18時34分傳送電子郵件給大陸鑽寶公司員工連信欽,副本給趙小虎之電子郵件(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 本院卷一第517至519頁 新事證17A 13 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FYQ4' 13 Cisco SA RFQ(IM)-Please Complete before 14th FEB 2013.xlsx」 本院卷一第521頁 新事證18A 14 (1)被告連信欽與被告林紀倫、被告賴峰斌及蘇忠聖律師(被告林紀倫之律師)之間微信對話。 (2)告訴代理人周樹禮與被告林紀倫之辯護人蘇忠聖律師之間的微信對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5至9頁 新事證3K 15 臺灣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函:檢紀權113調2字第1139001636號之說明四(六) 本院卷二第97至105頁 新事證5K 16 (1)被告連信欽與被告林紀倫事先串證之錄音檔(檔名1-49.m4a)。 (5)告代周樹禮與被告連信欽、賴峰斌及蘇忠聖律師等人會議記錄之錄音檔(檔名5-26.m4a)。 本院卷之證物袋 新事證7K 1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61號起訴書 本院卷二第175至181頁 新事證1G 18 本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判決書 本院卷二第183至209頁 新事證2G 19 共同被告林紀倫於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日期:110年9月15日) 本院卷一第289至363頁 聲證2A 再證6A 20 臺灣吉諾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日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本院卷一第387-3至389頁 聲證5A 再證2A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