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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刑智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高紹銘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84號、第7985號、第7986號、第7987號、第1381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78號、第108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紹銘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108年

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再審聲請人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則係參與聲請人高紹銘、共同被告李梓青所涉詐欺得利案件之沒收程序,並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因聲請人高紹銘、共同被告李梓青犯詐欺得利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又工業用未變性酒精(海關進口稅則號列22071010209)與其他用未變性酒精(海關進口稅則號列22071090220),雖有兩種關稅稅則編號及稅率,實質上為同一物品,只是因用途不同,而於關稅稅則定為不同編號,是寶城公司依法以工業用未變性酒精申報進口(參再證2、再證3),應無問題,而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對此無法具體回覆(參再證5),可證乃因法令不清而陷民於罪。再依菸酒管理條例第4條及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未變性酒精」原則上本應為以工業等項用途申報進口並完納相關關稅,惟進口後,依法仍得變更為製酒(即食用)用途,縱未依關稅法第5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補繳關稅者,亦僅為課予行政罰緩之問題,並非詐欺,是原確定判決未引用或考量上開規定,應予再審。另本案聲請人進口之未變性酒精係為提供時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超公司)生產棕櫚酸乙脂所用,並基此確信依規定申報3%關稅、營業稅,進口後並無請求免稅、減稅或申請退稅等情,自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之違法行為,更無故意詐騙關務署之情。

㈡時超公司已9次提出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並

檢附前次製成品產量、銷售量及庫存量按月統計以及銷售憑證統計表(如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等之編號、日期、客戶名稱及銷售數量)等文件予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下稱產發署)審查,以核准下一次的進口申請,因聲請人已取得經濟部證明,故所進口酒精自可歸列稅號第2207.10.10號(參再證6、再證8)。況聲請人寶城公司均已按明文規定完納關稅,若有繳稅稅率錯誤,政府機關應儘速告知聲請人以利即時更正,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僅為行政罰,而非進口之數十筆貨物業已出關,始稱聲請人高紹銘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是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政府公務機關有違信賴原則之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稱有委請經濟部工業局(已改制更名為產發署,

下稱工業局)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至共同被告李梓青為實際負責人之時超公司採樣,並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進行檢測。原確定判決依檢測報告中棕櫚酸GC/MS圖、棕櫚酸乙酯層析圖及證人莊雅嵐於審理時之證述,遽認時超公司未生產棕櫚酸乙酯。然前揭檢測報告第1張圖即棕櫚酸GC/MS圖,若由熟悉棕櫚酸乙酯之專業人士判讀,一望即可知該圖譜實際上有檢出棕櫚酸及棕櫚酸乙酯成分,因工業局、工研院判讀錯誤,且化驗方式有誤,導致化驗結果錯誤,爰請求法院依法囑託具有專業能力之學術機構,如國立臺灣大學、國立清華大學或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相關學系,就化驗結果重新判讀,並審查工業局、工研院之鑑定,可證明時超公司確有以進口工業酒精生產棕櫚酸乙脂,而無詐欺情事。又與本件相類誤判檢驗結果之情形,即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法院囑託檢驗毒品,卻誤判檢驗結果,致相關案件遭誤判,嗣經檢察官聲請再審,高達數十案被告終獲無罪判決(參再證9),可資為本案之借鏡。

㈣酒精每公斤成本為新臺幣(下同)27.54至27.61元,植物油

每公斤成本為每公斤8.45至8.55元,棕油每公斤之成本為23.13元(參再證4),故棕櫚酸之成本約為11.7元。依時超公司向工業局申請棕櫚酸乙酯之生產製程棕櫚酸乙酯得率最低為72%,一般維持80%,故棕櫚酸乙酯之生產成本約為24.2元,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棕櫚酸乙脂不可能會虧損出售而是轉售獲利,亦有予以再審之必要。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寶城公司與時超公司簽立之未變性酒精採購合約書,係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然判決理由以不合理之推論,嚴格要求民間一般交易簡易習慣,忽略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事實,且未說明再審聲請人高紹銘所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已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未調查有何具體申請減免稅額行為,實嫌速斷。㈤再審聲請人寶城公司已因本案進口行為,被依關稅法課予罰

鍰之行政處罰,現於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中,聲請人等還被追加刑事處罰,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參再證7: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裁定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

三、本院查:㈠再審聲請人寶城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明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判)、第三編(上訴)及第四編(抗告)之規定。至同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並不在參與沒收程序準用範圍,因此沒收程序之參與人不得就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寶城公司為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參與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再審聲請人高紹銘部分⒈不合法部分:

再審聲請人高紹銘前曾就同一原確定判決,以相同於上揭聲請意旨㈠㈡㈣所示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曾檢附再證2:

進口報單號碼第AA/05/0359/0033號等51份進口報單影本、再證3:關稅稅則節錄影本、再證4:銷售收支明細表影本、再證5:關務署112年9月13日台關稅字第1121022466號函、再證6:財政部關務署113年4月10日台關稅字第1131008321號函,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下稱前案)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2年度刑智聲再第8號裁定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又以上述相同原因事實,並提出再證2至6之相同證據方法聲請再審,顯然違法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⒉無理由部分:

①再審聲請人高紹銘就聲請意旨㈡部分,另提出再證8:進口貨

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主張時超公司已申請9次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每次均經產發署審查,才會核准下一次進口申請乙節,然此事證係其於前案中聲請本院函詢產發署所復資料,且產發署已明白表示其審核申請案件係依據申請說明審核廠商之相關應備文件,並無進行實地查核,有產發署113年4月23日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卷第479-487頁),足認產發署就時超公司之歷次申請案(含本案)均僅係書面審核,進口酒精後是否實際供作工業用途,該署並無進行實際或現地查證,此顯為再審聲請人已知之事實,自無從徒以時超公司先前曾獲准核發減稅證明書之次數或歷史記錄,推論其進口後之實際用途,更遑論歷次申請進口後是否確為工業用途,於邏輯論理上均屬獨立事件,而無從以前次或下次進口為工業用途使用,而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本次實際用途事實,自不具確實性。

②就聲請意旨㈢部分: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

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質疑原確定判決所採工研院檢測報告明顯有誤,主要係以若由專業人士判讀,「一望即可知」確有顯示檢出棕櫚酸及棕櫚酸乙酯成分,惟該檢測報告之製作人莊雅嵐已於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詳盡、充分地交互詰問,並由共同被告李梓青當庭質問證人,且再審聲請人高紹銘表明亦對其證詞無意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8月17日審判筆錄,卷證位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一審卷八第217至226頁反面),且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證人莊雅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取得樣品後,將標註棕櫚酸之樣品取樣後,將樣品打進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就出現檢測報告第1張圖即棕櫚酸GC/MS圖,上面一根一根的東西就是就是層析圖,每一個層析圖都是質譜圖,質譜圖就像是人類的指紋,每一個成分之質譜圖都不同,其看到質譜圖後用資料庫回推,上面顯示的名字就是所代表之成分,都是長碳鍊醇類或酯類,成分從8個碳到18個碳,並無偵測到棕櫚酸,棕櫚酸是16酸之物質,如果質譜圖有出現16酸就能清楚判斷;第2張棕櫚酸乙酯的圖也是一樣,將樣品打入儀器後,出來之成分都標示在圖裡,第2張圖單純一些,看起來都是酯類,最高的成分是棕櫚酸甲酯,次高的是18C酸甲酯,沒有偵測到棕櫚酸乙酯,其有以棕櫚酸16酸之標準品製作棕櫚酸、棕櫚酸乙酯之質譜圖、層析圖,與本案送鑑樣品質譜圖再對照比較等語綦詳(原審卷八第218至219頁、第220頁反面至222頁)。且觀之前開報告所附GC層析圖(原審卷五第221頁),滯留時間17至19分鐘間,雖有多個有機物質析出,然該等物質係碳數18之醇類或酯類、棕櫚酸甲酯等,並未顯示出與棕櫚酸(碳數16之有機酸類)或棕櫚酸乙酯相對應之峰值,尚難認定該報告所檢測樣品中含有前述兩種成分」,並憑以論駁共同被告李梓青質疑部分不足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6-18頁),足認聲請意旨僅係對於法院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自難認屬新事證,而無法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是依上揭說明,其聲請再送鑑定,即無調查之必要。

③就再證9「檢驗毒品誤判致冤獄新聞乙則」部分: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發現新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事由者,再審法院應依先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是否具備「新規性」要件,再續為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之審查,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本件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9未載明刊登日期,觀其內容可推測係於112年12月1日之後,固屬「未判斷資料性」而具有「新規性」,然於形式上觀察,其與待證事實不具有任何關聯性,客觀上根本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甚明。

④就聲請意旨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可知我國係採刑責優先主義,自無遭行政罰後即不得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事,況司法院釋字808號解釋文所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顯與聲請意旨㈤所述情形不同,聲請人執此資為再審事由,顯係曲解憲法及法律,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寶城公司部分,僅為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參與人,依法不得聲請再審,其聲請為不合法;再審聲請人高紹銘部分,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不符合前述之再審事由,而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及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