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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刑智聲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刑智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昱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昱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更正如後述)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業經檢察官補正,如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9頁),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從而執行刑之量定,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地,有本院送達回證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1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10年4月30日前至110年4月30日」,應補充為「110年4月30日前某日至110年4月30日」),均經確定在案,而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113年3月2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害商標權罪且犯罪時間接近,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違反規範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如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頁)等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表:受刑人陳昱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商標法 違反商標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30日前某日至110年4月30日 111年2、3月間某日至111年8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441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智簡字第41號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智簡字第41號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5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12日 113年3月2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0號(已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4號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