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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刑智聲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刑智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書伶代 理 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刑智上訴第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於民國110年4月6日於○○市○○區○○路000號0樓查扣涉嫌侵害商標權之「GJI+HA關益捷HA飲」計238箱、贈品3箱、盒裝3盒及散裝27支(下稱本案扣押物),並以110年度委保字第1號責付聲請人即被告劉書伶為保管人,並將本案扣押物保存於○○市○○區○○路0號0樓。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748號起訴聲請人、同案被告謝伯彬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已判決聲請人、謝伯彬就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

因本案扣押物之證據功能僅涉及其使用之商標圖樣外觀是否與告訴人之商標近似,而偵查及原審業已就本案扣押物所使用之商標及圖文結構進行完整蒐證,留存足夠資料進行商標侵權比對,自無再留存本案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且原審亦未諭知沒收本案扣押物,本案扣押物亦非違禁物或得以追徵之物,自應予以發還。又聲請人迄今已保管本案扣押物長達3年3月之久,本案扣押物不僅已超出保存期限而有腐敗變質之虞,且聲請人尚須承擔倉儲保管之經濟上、空間上及人事上之成本而難以負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予聲請人進行銷毀;如未能發還本案扣押物,亦聲請將本案扣押物移置法務部贓證物庫或其他合宜地點留存。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謝伯彬因共同涉犯偽造文書、違反商標法等案件,

經臺中市調處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4月6日在○○市○○區○○路000號0樓扣得本案扣押物,並經臺中市調處責付予聲請人保管,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經原審以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111度訴字第130號審理後,就違反商標法部分判決聲請人、謝伯彬無罪,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搜索票、臺中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盤點紀錄、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檢察官上訴書等在卷可稽。㈡聲請人聲請發還偵查中經臺中市調處責付之本案扣押物(110

年度委保字第1號),然本案扣押物業經起訴書引用為本案證據所用(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九),且為聲請人為本案違反商標法犯罪所用之物,可供證明聲請人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之重要證據,是該扣押物尚有調查、繼續扣押之必要;再者,原審雖就違反商標法部分判決聲請人、謝伯彬無罪,惟檢察官業已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則聲請人、謝伯彬是否違反商標法及本案扣押物是否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尚有未明,且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則本案扣押物將來仍有可能為應沒收之物。因此,本案扣押物不僅為可為證據之物,將來亦有可能為應沒收之物,實不宜逕行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雖另聲請將本案扣押物移置法務部贓證物庫或其他

合宜地點留存,惟本案扣押物係於臺中市調處於偵查中責付予聲請人保管至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請法院審判時,並未同時移送至法院,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3日雄檢榮宿110偵15748字第1100076908號函記載「證物:本案贓證物(110年度檢管字第1716號、110年度委保字第

1、2號)由本署贓物庫持本函副本另行移送」即明(本案原審審智易卷第5頁),是本案扣案物(即110年度委保字第1號)迄未移送至法院贓物庫保管,是其聲請裁定移置其他地點保管,尚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