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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刑智聲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刑智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代 表 人 Jeffrey L. Myers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陳淑真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賴宗瑋相 對 人即 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賴宗瑋、吳佳潓律師就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限制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因相對人即被告賴宗瑋及其辯護人即相對人吳佳潓律師對於本案扣案物品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有所爭執,為證明本案扣案物品確實非為聲請人所授權產製之商品,故有由本院再次送請鑑定,並由驗證人員許德中、張雪茹揭露真仿品細節比對等資訊之必要。又驗證人員許德中、張雪茹到院檢視本案扣案物品拍照、紀錄後所出具之驗證報告,及其日後至本院到庭關於本案扣案物品驗證重點、細部比對說明之證述,其所依據之技術資訊,以及驗證使用之器材、使用方法及觀察重點,均涉及聲請人重要商業及技術機密資訊,具有秘密性,如任意揭露真仿品細節比對等資訊,將使聲請人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的商業損失,具有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賴宗瑋、吳佳潓律師檢閱、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修正前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係由驗證人員許德中、張雪茹依照聲請人所提供之技術資訊及所接受之專業鑑定訓練,以及從事維修相關聲請人產品之技術經驗所得之內容,涉及聲請人之原廠真品防偽技術,為聲請人重要經營資訊,並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公開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該等資料,即可參考並據以破解聲請人就原廠真品之防偽技術,造成真品與仿冒品更加難以分辨,而有礙聲請人之商業利益,又該等資料僅為聲請人培訓之專業技術人員及公司內部重要成員所得知悉,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證據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

(二)又相對人賴宗瑋、吳佳潓律師為本案訴訟之被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所含秘密資訊之專業技術、重大性、態樣,又相對人得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聽聞驗證人員向本院說明其觀察及驗證之重點,及如何得出為仿冒商標商品結論之根據,應可知悉驗證人員判斷扣案商品是否係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驗證方法、內容與結果,加以提出相對應之答辯。並權衡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暨相對人就限制閱覽卷證之意見,認相對人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即可知悉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並得就其檢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就該等卷證資料與被告充分討論與提出相對應之答辯,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1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暨附件照片共參冊 本院限閱卷一至卷三 2 驗證人員許德中、張雪茹於本院到庭就本案扣案商品所為驗證重點、細部比對之說明之證述及其相關筆錄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