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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附民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易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偉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被 上訴人 侯岱宏即宏廷國際貿易商行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侯嘉煒被 上訴人 浩瀚雷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碩品建築

股份有限公司、鉅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七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坤生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被 上訴人 卉逸一包裝設計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韋廷上列當事人間(下均省略稱謂)因詐欺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易廷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侯嘉煒應再給付易廷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肆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易廷企業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侯嘉煒之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易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廷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之起訴,另具狀撤回對被上訴人陳明傑之起訴,此經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當庭為同意之表示及陳明傑具狀同意撤回起訴,有本院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狀、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28、454頁;本院卷2第69頁),揆諸上揭規定,已生撤回起訴效力,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浩瀚雷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原名:碩品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品公司」、鉅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松公司」、臺灣七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禧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劉育維,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坤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219頁、本院卷1第471至475頁、本院卷2第47、49頁),茲據林坤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467頁、本院卷2第45至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易廷公司原上訴請求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侯岱宏即宏廷國際貿易商行(下稱宏廷商行)、侯嘉煒、浩瀚公司、陳明傑、卉逸一包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卉逸一公司)、林韋廷應分別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不真正連帶關係),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之起訴,業如前述,乃變更上訴聲明(如下述),有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狀、刑事附帶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1第453至454頁、本院卷2第51至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侯岱宏即宏廷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易廷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易廷公司起訴主張:㈠何夢婷、陳炳奎分別為合康公司之負責人、營運長,侯嘉煒

為宏廷商行之實際負責人,陳明傑為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林韋廷為卉逸一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共同侵害易廷公司之權利,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169、9170、9175、9176、9181、10757、10758、10766、10892、11233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

㈡陳明傑與林韋廷共同仿製易廷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1738110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口罩外盒,侯嘉煒另應何夢婷之要求,將向陳明傑購得之仿製易廷公司成人、兒童口罩紙盒交付合康公司,供合康公司裝入非易廷公司製造之口罩,再配貨予合康連鎖藥局共14家分店及合康網路商城販售予消費者,故侯嘉煒等人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關於損害數額部分,陳明傑及林韋廷均於偵查中所供述「印製成人及兒童口罩紙盒各5000個」為計算基礎,復參酌本案起訴書附表三「合康公司各分店銷貨金額」所載,成人口罩(50入)之零售價格約350至365元,兒童口罩(10入)之零售價格約92至95元,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計算損害賠償總額為400萬元。

㈢易廷公司之口罩外盒包裝為內部人員所設計,其上圖片之選

用、產品說明文字、文字字型及排版組成,均為設計者刻意挑選而足以表現原設計者一定程度之思想、情感或個性,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合康公司出售易廷公司之口罩外盒,係屬以重製、改作、散布之方式侵害易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透過多個通路於市場上流通,仿品遭查獲後經各大媒體報導,而嚴重影響消費者對口罩國家隊之信任,情節重大,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500萬元。㈣易廷公司於本件仿製口罩查獲前,屢屢接到消費者要求確認

是否為正品之詢問,甚至逕要求退換貨,平白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處理應對,甚至經媒體報導後,易使大眾對易廷公司之口罩產品、品牌信任度產生負面觀感,造成公司名譽、信用及商譽上等無形之經濟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商譽損害150萬元。

㈤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下合稱商標法等規定),求為命侯嘉煒等應連帶給付易廷公司1,0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侯嘉煒、浩瀚公司、林韋廷、卉逸一公司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侯嘉煒陳稱:伊借用侯岱宏名義登記,為宏廷商行之實際負

責人,侯岱宏並未參與本案也不知情,何夢婷向伊要醫用口罩,伊轉介陳明傑給何夢婷,伊只是販售一般防護口罩,未有販賣醫療口罩客觀行為,亦無參與仿製易廷公司口罩紙盒行為。

㈡浩瀚公司陳稱:陳明傑與七禧公司僅為合作關係,非民法第1

88條所定之僱傭關係,其所為與七禧公司無關,易廷公司主張浩瀚公司應與陳明傑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林韋廷、卉逸一公司陳稱:援用原審之認定,伊對本案並不知情,沒有犯罪,不用賠償。

㈣侯岱宏即宏廷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易廷公司之請求,為一部敗訴之判決,易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易廷公司部分廢棄。㈡侯嘉煒、林韋廷應再連帶給付易廷公司500萬元,並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浩瀚公司應再給付易廷公司500萬元,並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侯嘉煒、宏廷商行應再連帶給付易廷公司500萬元,並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林韋廷、卉逸一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易廷公司500萬元,並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第㈡至㈤項金額,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侯嘉煒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侯嘉煒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易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宏廷商行、浩瀚公司、林韋廷、卉逸一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林韋廷、卉逸一公司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⒉本件林韋廷被訴依陳明傑指示印製「Fresh、YITING、FDA、D

ISPOSABLE MEDICAL MASK;B.E.F≧99% P.E.F≧95%」字樣之成人及兒童醫用口罩紙盒(下稱易廷公司英文版口罩紙盒)各5000個,以此方式侵害易廷公司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110年度訴字第233號、110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審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本院刑事判決),依前揭規定,原審駁回易廷公司於第一審關於林韋廷、卉逸一公司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核無違誤。易廷公司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並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㈡、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侯岱宏即宏廷商行、浩瀚公司部分:

⒈侯岱宏即宏廷商行部分:

⑴易廷公司主張侯岱宏即宏廷商行授權侯嘉煒得使用宏廷商行

之名義對外銷售,負有對侯嘉煒選任監督之權,對於侯嘉煒利用銷售之際所為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2第63頁)。

⑵侯嘉煒與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下稱侯嘉煒等4人)共同

侵害易廷公司權利之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詳如後述),則易廷公司主張因侯嘉煒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一事,堪信為真實。又侯嘉煒為宏廷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侯岱宏僅為宏廷商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一節,此據侯岱宏於刑事警詢陳稱:我只是宏廷商行掛名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堂哥侯嘉煒,宏廷商行設立時資本額都是侯嘉煒出資,當時侯嘉煒問我是否可以用我的名字登記負責人,我答應他後就讓他去處理了等語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17號偵查卷2第1頁反面);並據侯嘉煒於原審刑事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宏廷的實際負責人,復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刑事卷5第249頁);本院刑事審理程序時陳稱:我借用侯岱宏名義經營宏廷商行,我是實際的負責人,侯岱宏是掛名,我以本人或宏廷商行出售口罩取得的款項跟侯岱宏沒有關係,他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7第292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上開事實明確。準此,侯嘉煒既為宏廷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其與侯岱宏即宏廷商行間已難認有何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此外,易廷公司亦未舉證侯嘉煒於客觀上被侯岱宏即宏廷商行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亦難謂侯岱宏即宏廷商行對侯嘉煒有選任監督其職務之權限,而為侯嘉煒之僱用人。從而,原審認易廷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侯岱宏即宏廷商行應與侯嘉煒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易廷公司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並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浩瀚公司部分: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惟仍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廷公司固主張陳明傑為七禧公司(更名為浩瀚公司)之業務人員,易廷公司因陳明傑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七禧公司應與陳明傑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陳明傑於刑事警詢時陳稱:我與七禧公司是商業買賣關係,買賣項目為防塵口罩及醫用易廷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76號偵查卷「下稱偵9176卷」1第20頁反面);刑事偵查時陳稱:我與七禧公司是買賣合作關係,我幫七禧公司賣口罩,我去幫七禧公司找買家;我出給侯嘉煒易廷的口罩外盒,就是我委託林韋廷製造未經易廷授權的仿造外盒等語(見偵9176卷1第64頁、偵9176卷2第33頁);刑事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7月初請林韋廷製作易廷口罩外盒,我有下訂單給易廷出口,出口後被客訴說易廷的英文盒內容翻譯變成病毒口罩,客戶要向易廷購買兩千萬片口罩,時間很趕,又要求英文盒的翻譯要正確,易廷出貨很慢,我就異想天開自己擅自印製易廷外盒等語(見偵9176卷1第198至199頁);刑事羈押訊問中供稱:我跟七禧公司是業務關係,就是幫忙介紹客戶、收訂單、收款回公司;我不算是他的員工,我是業務外配的,酬勞只有口罩有成交,每片口罩0.1元的利潤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74號卷第26頁);本院刑事審理時陳稱:我不是七禧公司的受僱人,我跟七禧公司算是業務上的合作關係,我可以幫他在外面介紹客戶收訂單,我在賣口罩或口罩盒的過程,並沒有受到七禧公司或負責人歐陽伸的指揮或監督,當時我跟歐陽伸講好,我幫他介紹客戶如果有賣出口罩,他有承諾要給我每片0.1元的佣金;我以每個口罩紙盒8元之代價,出售2,000個易廷醫用口罩假紙盒給侯嘉煒,但侯嘉煒沒有支付16,000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5第184頁、卷7第293至294頁)。

⑵本件浩瀚公司(原名:碩品公司、鉅松公司、七禧公司)是

否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依陳明傑之業務行為態樣,可區分陳明傑為七禧公司媒介交易口罩及自行印製易廷成人、兒童醫用口罩假紙盒二事,涉及事實上僱傭關係之認定,茲說明如下:

①陳明傑媒介交易七禧公司口罩部分:

綜觀陳明傑上開陳詞,七禧公司負責人歐陽伸固與陳明傑約定,如陳明傑幫七禧公司介紹客戶購買口罩,可獲取每片0.1元的佣金而約定受有一定之報酬,然陳明傑並非七禧公司之員工,亦無執行勞務而受七禧公司或負責人歐陽伸指揮或監督一節,此據陳明傑前揭一致陳述在卷,佐以,從事居間媒合交易關係而賺取一定佣金之業務類型所在多有,因應現今經濟交易多元化實態,除外觀上已使交易之一方產生該媒介者為他方所屬員工之信賴外,不宜逕認為居間媒合或報告締約機會之行為,均屬為他人執行勞務之行為,則陳明傑雖有居間媒合客戶向七禧公司購買口罩,然易廷公司並未舉證陳明傑有為七禧公司執行職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能否謂陳明傑係七禧公司之受僱人,已非無疑,況易廷公司亦未能舉證七禧公司有選任陳明傑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而肇致發生本件損害,則易廷公司請求浩瀚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並無理由。

②陳明傑自行印製易廷公司英文版口罩紙盒部分:

易廷公司主張陳明傑委由林韋廷印製易廷公司英文版成人、兒童口罩紙盒各5000個,侵害易廷公司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七禧公司為陳明傑之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等語。惟查,易廷公司英文版口罩紙盒係陳明傑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林韋廷印製一節,業據其上開陳詞明確,且依卷附109年7月17日林韋廷傳送印製紙盒報價單予陳明傑(成人口罩盒,單價:6.5元;兒童口罩盒,單價:5.8元)之翻拍照片,該報價單上亦明載:「客戶名稱:陳明傑」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75號偵查卷第57頁、第82頁反面),陳明傑既以個人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林韋廷印製,乃其與林韋廷間之私人交易行為,並非陳明傑執行媒介七禧公司之口罩買賣業務所必要,亦非與執行媒介口罩買賣業務有關,且七禧公司更無從知悉僅為媒介口罩交易之陳明傑會有仿製易廷公司口罩假紙盒之情,是陳明傑自行印製易廷公司英文版口罩紙盒,既屬為自己利益所為,且非七禧公司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難認陳明傑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此外,易廷公司亦未能舉證七禧公司對於陳明傑之此部分行為,未盡相當之注意而肇致發生本件損害,自不得課以浩瀚公司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易廷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⑶綜上,浩瀚公司抗辯七禧公司對陳明傑並無選任監督其職務

之權限,非陳明傑之僱用人等語,即非無據。從而,陳明傑與七禧公司於業務合作期間,既無經七禧公司指派為其執行職務之工作項目,或受其監督,客觀上並非被七禧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自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雖陳明傑有與侯嘉煒、何夢婷、陳炳奎共同對第三人易廷公司為本件侵權行為,然七禧公司就陳明傑之個人行為既無監督之疏失,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依易廷公司舉證難認陳明傑確係七禧公司之受僱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易廷公司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並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侯嘉煒部分: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明傑明知七禧公司所出售之兒童口罩均非醫用口罩,自109年7月中旬起至7月底間,以每片約4.6元之價格,販售兒童口罩共24萬2000片(裸包即無口罩外盒)予侯嘉煒。嗣陳明傑為提供醫用口罩外盒包裝一般口罩,侯嘉煒等4人均明知「清新宣言Fresh及圖」商標圖樣,係易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之商標權,註冊審定號數為01738110號,指定專用醫用口罩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易廷公司所製作之英文口罩盒上之圖案、文字、顏色、排版,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未經易廷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侯嘉煒等4人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商標法、著作權之犯意,未經易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為便於販售一般口罩,乃由陳明傑於109年7月14日交付易廷公司正版英文成人、兒童醫用口罩盒樣品予林韋廷,指示不知情之林韋廷印製易廷成人、兒童醫用口罩假紙盒各5000個,以此方式侵害易廷公司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陳明傑再以每個口罩紙盒8元之代價,出售上開紙盒共2000個予侯嘉煒,侯嘉煒再將上開偽造之易廷公司成人醫用口罩紙盒300個、兒童醫用口罩紙盒400個交予合康公司,供合康公司將非醫用口罩裝入上開偽造之易廷公司醫用口罩外盒,用以販售消費者等事實,業經原審審理後認侯嘉煒等4人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經同意使用商標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判處罪刑在案,嗣侯嘉煒不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可參,易廷公司主張侯嘉煒等4人共同侵害其商標權、著作財產權等行為,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易廷公司依前揭商標法等規定,求為命侯嘉煒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雖亦不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僅針對原審刑事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審查,附此敘明。

⒉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部分⑴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所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不以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對外銷售之零售價。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品項不同,應按各別商品之零售價格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易廷公司主張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記載:「…陳明傑仍交

付易廷公司正版外文兒童、成人口罩盒樣品予林韋廷,供林韋廷臨摹設計仿造,印製未經易廷公司同意而偽造之印有「Fresh、YITING、FDA、DISPOSABLE MEDICAL MASK;B.E.F≧99% P.E.F≧95%」字樣之成人及兒童口罩紙盒之各5000個,以此方式侵害易廷公司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等語,陳明傑於原審刑事準備程序時供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無意見…我提供樣品給林韋廷是要請林韋廷幫我排版設計…然後印製了樣品盒各5000個運載至廣盛公司去」,另林韋廷亦於偵查筆錄供稱:「(問:陳明傑這一次委託你設計並印製口罩盒子的價金如何計算?)成人…兒童…各印製5000個,計1萬個盒子…」等語,可見林韋廷確實印製1萬盒之口罩紙盒,應以仿冒之1萬盒口罩盒數作為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云云。然查,陳明傑委託不知情林韋廷印製易廷成人、兒童醫用口罩假紙盒各5,000個,以此方式侵害易廷公司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再以每個口罩紙盒8元之代價,出售上開紙盒共2000個予侯嘉煒,侯嘉煒再將上開偽造之成人醫用口罩紙盒300個、兒童醫用口罩紙盒400個交予合康公司,供合康公司將非醫用口罩裝入上開偽造之易廷公司醫用口罩外盒,用以販售消費者等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如上,依前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以刑事判決認定合康公司出售仿冒易廷公司成人醫用口罩300盒、兒童醫用口罩400盒作為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為據,易廷公司主張以林韋廷印製易廷成人、兒童醫用口罩假紙盒各5,000個作為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尚屬無據。

⑶易廷公司又主張依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合康公司各分店銷貨

金額」,其中成人口罩每盒(50入)之零售價格為350元至365元;兒童口罩(10入)之零售價格為92元至95元,換算兒童口罩每盒(50入)價格為460元至475元(易廷公司之主張誤載為450元)等語,此經本院核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記載無訛,且與刑事判決認定合康公司將一般口罩充作易廷公司、富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源泓興業有限公司、寶島衛材有限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對外販售予消費者之成人、兒童口罩售價(參原審刑事判決附表二),互核相符,應值採信。

⑷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表彰易廷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商品雖非全

球知名時尚品牌,然該商標經易廷公司長期於國內市場行銷,亦具有一定知名度,侯嘉煒與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等人卻使用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用以表彰其商品之來源,將非醫用口罩裝入易廷成人、兒童醫用口罩假紙盒充作醫用口罩對外販售,已然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顯有攀附易廷公司商譽之意圖,使易廷公司受有相當之損害,復參酌刑事卷證資料,綜合考量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種類、在市場上流通情形、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長短(自陳明傑於109年7月14日指示林韋廷印製,至員警最早於同年8月15日拘提侯嘉煒到案而查獲本案犯行,見原審刑事判決書第9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認易廷公司得主張賠償金額,應按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各別零售單價(採最有利於侵權行為人計算)定其400倍數計算,即32萬4千元(計算式:350×400+460×400=324,000),較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侯嘉煒等4人共同侵害易廷公司之(美術)著作財產權一事,亦經原審審理後判處罪刑在案,嗣侯嘉煒不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已如前述,易廷公司主張侯嘉煒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⑵侯嘉煒提供易廷成人、兒童醫用口罩假紙盒各300個、400個

,供合康公司將非醫用口罩裝入假紙盒充作易廷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透過合康公司旗下連鎖藥局及網路商城多個通路於市場上流通,用以販售消費者,係以重製、改作、散布之方式侵害易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又本案遭查獲後經各大媒體報導,嚴重影響消費者對易廷公司製造醫用口罩商品之信任,此對易廷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實難具體估計,故易廷公司以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及易廷公司所投入之經營規模、合康公司於市場上流通之仿冒易廷公司成人口罩每盒(50入)之零售價格為350元至365元;兒童口罩每盒(50入)之零售價格為460元至475元,對易廷公司潛在利益之影響,侵權行為期間、侵害手段出於惡意、侵害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易廷公司此部分所得請求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侵害商譽之損害賠償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商譽,為企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的權利,攸關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害,應審視他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減損為斷,除包括對企業體支付能力、履約意願之評價外,尤須將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包括在內。企業經營者秉其商譽始得順利從事商業活動,是以商譽具有經濟利益,但公司商譽權因不法侵害行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通常不易衡量,倘賠償金額之計算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易廷公司為醫用口罩製造商,且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經政

府徵召為口罩國家隊業者,合康公司卻將非醫用口罩裝入易廷成人、兒童醫用口罩假紙盒充作醫用口罩,透過旗下連鎖藥局及網路商城於市場上銷售,且案發前易廷公司即收到消費者要求確認口罩之正仿品,有易廷公司提出之消費者投訴對話截圖可憑(見原審卷1第205至258頁),已造成消費者對於易廷公司製造醫用口罩品質之疑慮,尤以案發後經媒體大肆報導,消費者對於易廷公司之醫用口罩商品,因遭仿造質疑防疫效果,可能因此選擇購買其他醫用口罩品牌,顯然侯嘉煒共同參與仿冒、販售易廷公司醫用口罩產品,已損害易廷公司企業、商品品牌形象、市場信譽、產品信賴度及商譽,而易廷公司基於商譽、品牌形象及安撫消費者勢必耗費大量人力處理因應,且為採取恢復消費者信心必須多付出商品品牌之維護費用,造成商譽實際損害額當遠超過前揭侵害商標權或著作財產權之損害,是綜合上情及考量整體交易秩序,認易廷公司得請求商譽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依上,易廷公司因侯嘉煒等4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共計受有

損害為112萬4千元(計算式:324,000+300,000+500,000=1,124,000),又何夢婷為合康公司負責人,因違法執行合康公司業務,致易廷公司受損害時,易廷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合康公司負連帶之責,即屬有據,故易廷公司所受上開損害,應由侯嘉煒與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下稱侯嘉煒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規定,含有「凡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原因力與責任時,應依其原因力之強弱與有過失之輕重分擔損害」之基本思想,合於公平原則,故不限於被害人向加害人求償時,始有其適用餘地,而關於有內部求償權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加害人和加害人共同造成損害,依照原因力強弱負責;加害人和加害人間內部求償,亦應本此原則適用始稱公平,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

⒎查侯嘉煒等4人共同侵害易廷公司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5條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由侯嘉煒等5人對易廷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業據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刑事判決所認定侯嘉煒等4人之侵權行為分工事實,雖其等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然其等有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最終由合康公司以魚目混珠之手法,對外銷售易廷公司英文版成人、兒童口罩,罔顧人民健康安全,獲取不法金錢,應認對損害之原因力無分軒輊,均為造成易廷公司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此外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由侯嘉煒等5人間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並無不公,是其等之內部分擔比例應各為5分之1。又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與易廷公司以85萬元、50萬元成立訴訟外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刑事卷3第65至69頁、卷4第35至39頁、卷6第371至373頁;卷4第514至515頁、卷6第413至414頁),依前揭和解書內容,易廷公司僅分別向連帶債務人中之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免除債務,並無免除其他債務人即侯嘉煒賠償債務之意思,且經易廷公司變更訴之聲明如上,故侯嘉煒仍不免其賠償責任。基此,易廷公司於本件侵權行為共計受有損害為112萬4千元,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上開和解金額,已分別超過內部應分擔額各5分之1即22萬4千8百元(計算式:1,124,000÷5=224,800)而消滅債務,則易廷公司得請求侯嘉煒給付之金額,須扣除合康公司、何夢婷、陳炳奎、陳明傑應分擔之部分即合計5分之4之比例,僅得請求侯嘉煒給付本件損害之5分之1即22萬4千8百元,而原審已判命侯嘉煒等5人連帶給付之40萬5千元本息,內部分擔比例亦應為5分之1,侯嘉煒於原審判准給付部分之應分擔金額為8萬1千元本息(405,000÷5=81,000),故本件上訴範圍,易廷公司主張除應維持原審已判命侯嘉煒給付之8萬1千元本息部分外,應再判命侯嘉煒給付14萬3千8百元(計算式:224,800-81,000=143,800)及法定遲延利息(詳如下述),為有理由,其餘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易廷公司請求侯嘉煒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易廷公司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侯嘉煒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侯嘉煒之日期為110年4月15日,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29頁),易廷公司上訴僅請求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51至5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易廷公司依商標法等規定,請求侯嘉煒給付14萬3千8百元,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

命侯嘉煒等5人應連帶給付易廷公司40萬5千元本息,易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侯嘉煒再給付14萬3千8百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為易廷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為易廷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易廷公司其餘上訴、侯嘉煒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侯嘉煒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一經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易廷公司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易廷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侯嘉煒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第368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侯嘉煒不得上訴。

易廷企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