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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附民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3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鐘杉被 上訴 人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被 上訴 人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附民字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上之商標圖樣,分別經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2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於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各類襪子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意圖販賣,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基於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進系爭商品,再委由不知情之裕騰聯合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AX09635E06QE號、上訴人個人為納稅義務人兼收貨人,申報從大陸地區進口「短袖洋裝26件」快遞貨物1批,於109年10月30日輸入系爭商品,以此方式將系爭商品輸入臺灣地區。被上訴人2人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以零售單價135元為基礎,並各以1,500倍為計算倍率,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2,50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鐘杉被訴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雖經原審判決有罪,惟鐘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將原判決撤銷後諭知上訴人無罪在案,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得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表:編號 商標權人 物品名稱 種類 數量 侵害商標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商標商品 襪子 480雙 商標審定號 01300822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仿冒PUMA商標圖樣商標商品 襪子 90雙 商標審定號 00766352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