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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營秘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虔生告訴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王薏瑄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宏政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被告張宏政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宏政就聲請人提出之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三)狀之附件

1: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及附件2: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中文翻譯(卷證位置:本院卷㈡第207至212頁),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三)狀所附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所示「Energy & Power VG Bi-weekly Meeting」會議,係告訴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集團研發部門針對功率模組技術開發之技術問題解決方案討論平台,為聲請人內部對於功率模組技術開發之討論,涉及技術開發之具體階段、研發中重點技術、特定製程之改良方案及產品設計之尺寸與材料,屬內部營業秘密而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同業人士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該營業秘密如外洩或被其他競爭對手知悉,將使競爭對手了解聲請人功率模組技術開發之進程與製程改良之特定重點和手法,而可減省其研發成本,顯具有經濟上價值。依聲請人機敏文件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屬技術文件而為聲請人之機敏文件,故會議紀錄製作人已依資訊安全標準規定將會議記錄標示為機密文件。且聲請人已於會議紀錄之電子郵件中明確告知收件者郵件內容係屬聲請人之機密資訊,要求收件者不得再揭露或使用郵件內容之全部或一部,已為合理保密措施,為避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於訴訟中面臨揭露風險,甚而發生不可挽回之損害,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第36條第1項,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三)狀之附件1: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及附件2: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中文翻譯(卷證位置:本院卷㈡第207至212頁)內容可知,其為內部技術會議之會議紀錄,核屬聲請人可用於生產及經營之資訊,並已標明「ASE Condfientiality Notice」等警語,及於寄發相關人員之電子郵件上標註「Security C」,且核上揭聲請意旨無違常情事理而堪予採信,又該會議記錄係聲請人因應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而提出,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應調查之證據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核屬其營業秘密。另衡以聲請人於我國半導體封裝測試產業中極具產業競爭力而具重要地位,已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另至本案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主文所示證據資料,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日期:202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