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營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營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友誠抗 告 人 簡士堡代 理 人 張炳坤律師

楊智全律師許書瑤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限制閱覽之裁定(113年度刑營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下稱卷證),屬於聲請人宸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鄭友誠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該等營業秘密至其個人行動硬碟、隨身碟及上傳個人雲端硬碟,若再任由抗告人鄭友誠,或其隨後任職之同案被告全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智通公司)代表人簡士堡,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確將對聲請人增加再次外洩之風險,而有就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雖如附表所示卷證數量屬鉅,然抗告人鄭友誠先前任職聲請人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透過目視檢閱即足可知悉其實質內容以為訴訟上攻防,且佐以聲請人已陳明其與全智通公司間因有經營相同業務而有競爭關係,及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等因素,以權衡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防禦之需要,限制抗告人鄭友誠、簡士堡僅得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以肉眼檢閱,不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等語(原裁定關於限制翟哲申、洪政國律師檢閱卷證部分,因未提起抗告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58條第1項、同法第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就法院限制閱卷之裁定,應屬得為抗告案件。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見解,亦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裁定,原則得為抗告。然原裁定卻記載不得抗告之旨,顯然違背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自不受原裁定之錯誤記載所拘束。

(二)如附表所示卷證已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保護,應無限制檢閱之必要;再者,如附表所示卷證數量甚鉅,抗告人鄭友誠雖曾任職聲請人公司,然並非代表曾經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全部內容,遑論抗告人簡士堡未曾接觸該等卷證,如何僅藉由目視檢閱而瞭解該等內容,並保障抗告人等之訴訟防禦權,原裁定就此挈置未論,顯有理由不備與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違誤,應予撤銷。

三、本院判斷:

(一)按刑事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攸關其能否有效行使防禦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已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證之權利,並於同條項但書明定該等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且為保障刑事被告之防禦權,於同條第4項規定賦予被告得提起抗告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然若卷證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倘任由他人於法院審理過程中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有重大損害,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現行智審法第55條第2項設有特別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而關於獲知卷證資訊方式受有限制之被告是否准予提起抗告之規定,依該法第2條規定,仍應回歸刑事案件所應適用之程序法。準此,法院於判決前依智審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限制被告閱覽卷證之訴訟程序裁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4項規定,賦予被告對於限制其閱覽卷證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權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記載「不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

(二)按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證全部內容。然若卷證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法院得依智審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並適時運用智審法第36條所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經查:

1.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研磨液供應設備運作所需程式檔案、教育訓練資料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此為聲請人跨足半導體產業,成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設備供應商之重要關鍵,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簽署保密同意書,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內容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2.抗告人鄭友誠、簡士堡分別為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全智通公司之代表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經原審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抗告人鄭友誠於本案係涉嫌未經授權而重製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在離職後隨即前往同案被告全智通公司任職,將內含該等營業秘密之相關電磁紀錄,作為其在同案被告全智通公司編撰相類程式之業務參考使用,若任由抗告人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抗告人等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抗告人鄭友誠離職前擔任軟體工程師,負責聲請人公司研磨液供應機臺之程式開發及維護,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聲請人公司與同案被告全智通公司經營相同業務而具有競爭關係、本案目前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抗告人等藉由原審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以目視方式完整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閱結果,與同受原審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辯護人充分討論後,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既未限制其等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抗告人等之訴訟防禦權,限制抗告人等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抗告人等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1.抗告意旨雖主張如附表所示卷證已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保護,自無再予限制閱覽卷證之必要乙節。惟按智審法第36條所設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此與同法第55條第2項限制閱覽卷證旨在避免營業秘密外洩,二者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發動方式、救濟途徑未盡相同,為不同之保護機制,為達營業秘密保護之目的,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兼採二者保護機制,是法院就業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卷證,仍得視個案具體情形,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有無限制閱覽卷證之必要,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無限制閱覽卷證之必要。經查,抗告人鄭友誠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隨即前往同案被告全智通公司任職,二公司間具有競爭關係,為兼顧聲請人公司保守其營業秘密之權益,縱使抗告人等業經本院裁定受有秘密保持命令之負擔,惟為防免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遭到洩漏之風險實現,當有必要限制抗告人等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是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有據。

2.抗告意旨另主張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數量甚鉅,顯難僅藉由目視檢閱之方式瞭解該等內容乙情。惟查,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公司研發之研磨液供應系統運作所需相關程式檔案、教育訓練資料等重要資訊,此為聲請人公司跨足半導體產業,成為台積電公司設備供應商之重要關鍵,已如上述,本院審酌抗告人鄭友誠具有研磨液供應機臺之程式開發及維護專業,抗告人簡士堡代表之同案被告全智通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涵蓋相類設備,如令抗告人等得以筆記之方式記載如附表所示卷證,將使抗告人等得以輕易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當中最為關鍵之秘密資訊,而增加該等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風險。原裁定已就本件限制閱覽卷證之相關事項,審酌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等因素,於裁定內說明限制閱覽卷證之法律依據及其限制方式,即非無據,且原裁定對抗告人等檢閱卷證之限制有其必要而屬正當,是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並無理由。

(四)原裁定既已要求抗告人等僅得利用原審法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卷證,且不得以任何方式重製,已足以防範抗告人等將閱卷得悉之卷證不法洩露予他人,倘非囿於客觀條件、環境,就檢閱方式、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不宜再施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以免妨害抗告人等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乃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實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卷宗名稱與扣押物編號 卷宗頁碼 1 被告鄭友誠透過聲請人公司職務使用信箱於108年7月16日(訊問時以言詞補充)、109年1月16日及109年3月18日傳送給黃士峯之電子郵件(涉及F15P5_SLY_00000000.rar、BPS4 S1.65 R01.rar、技術結論通報資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一) 第75至96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六) 第21至34頁、第147至165頁 扣押物編號2:被告鄭友誠shi0000000nstou.com.tw公務信箱備份光碟1片 2 本案營業秘密檔案內容及畫面擷圖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一) 第161至304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二)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三)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四)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六) 第63至89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七) 第23至420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八)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號偵查卷宗 第71頁、第137至165頁 3 本案營業秘密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5:被告鄭友誠使用之外接硬碟1臺(含傳輸線) ① BPS4 S1.65 R01.zip馬達韌體 ② F14P7_SDSA_00000000ok.rar(設備監控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3) ③ F6E.RAR(PLC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 ④ 14P7.RAR(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2) ⑤ 0000-00E程式轉1769-L33ER該修改部分及注意事項 ⑥ 電控新人儀電教育訓練.ppt(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6) ⑦ 設備定位安裝(00000000).pptx(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7) ⑧ 工程會勘、評估、客戶需求分析書.pptx(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8) ⑨ 保壓測試SOP.pptx(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2) ⑩ CPVC&PFA 管路配置安裝(00000000).pptx(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3) 4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至61之本案營業秘密電子檔案、F15P5_SLY_00000000.rar、BPS4S1.65R01.rar.zip、技術結論通報資料(後三者為訊問時以言詞補充) 扣押物編號4:被告鄭友誠電子郵件暨雲端資料備份光碟3片(voyage00000000il.com) 5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7、58、60、61之本案營業秘密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13:被告鄭友誠使用之公司配發筆電1臺 6 本案營業秘密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17:ASUS筆記型電腦1臺(原被告鄭友誠使用之公司配發,含電源線) ① BPS4 S1.65 R01.zip馬達韌體 ② F14P7_SDSA_00000000ok.rar(設備監控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3) ③ F6E.RAR(PLC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 ④ 14P7.RAR(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2) ⑤ 0000-00E程式轉1769-L33ER該修改部分及注意事項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