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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營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營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鈞暘抗 告 人兼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蔡彥守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限制閱覽之裁定(114年度刑營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洪志勳律師、高敬棠律師就本院一一三年度營附民字第四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部分,未經提起抗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本件聲請人即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本案)原告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雖列相對人「客遊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然因原裁定就此部分漏未裁定,復未經聲請人抗告,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下稱限閱卷證),記載聲請人內部關於營業額之重要資訊,其並未將該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知悉聲請人之營業狀況以瞭解其競爭優勢,僅聲請人內部具有相關權限之人方可取得或查閱,他人無法隨意閱覽知悉其內容,具有相當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屬其持有之營業秘密。又抗告人陳鈞暘、馮博生律師、賴建宏律師、蔡彥守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訴訟代理人,為實質保障其辯論權,渠等均有接觸限閱卷證之必要。經審酌抗告人陳鈞暘於刑事案件係被訴以不正方法取得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本院雖已對抗告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抗告人等於審理過程中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限閱卷證,恐增加外洩風險而有限制必要;再衡酌抗告人陳鈞暘離職前擔任聲請人產品經理,負責接洽旅遊或體驗行程之供應商,對限閱卷證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酌本案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兩造競爭關係、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當事人訴訟實施權暨辯論權之保障等因素,認抗告人等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限閱卷證,既未限制其檢閱時間之長短、次數,已足資保障其訴訟實施權暨辯論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未逾越比例原則而屬適當,乃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限閱卷證係本案原告依法官諭示提出,用以認定抗告人陳鈞

暘有無構成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額之證據,與本案之勝負結果具有相當關連而顯有重要性,因該卷證資料多達90頁且共有3,648列,本案原告提供予抗告人等之遮隱版均遮隱109年營業額、110年營業額、111年營業額、109年同業淨利、110年同業淨利、111年同業淨利等總計6欄數據,可知其遮隱之數據高達21,888筆,如僅准許抗告人等以目視閱覽及勉強記憶,遠超出人類所能記憶範圍。況本案原告主張其110年度營業額及同業淨利較109年度下滑係因抗告人陳鈞暘不法行為所致,惟新冠肺炎疫情於110年5月間爆發,於同月19日提升第三級警戒而全面關閉國内休閒娛樂場所,直到110年7月27日才調降至第二級警戒,而嚴重影響國内旅遊,是抗告人等必須就限閱卷證中3,648筆商品於109年至110年之營業額與同業淨利資料進行分析、比較,以證明與抗告人陳鈞暘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是抗告人等為核實其內容,無法僅憑記憶進行事後查證、分析與比較,原裁定固未限制抗告人等檢閱之時間長短與次數,但人類之記憶能力有限,顯然無法記憶數萬筆數據以供後續分析,且抗告人等之時間亦有限,更無可能以每次記憶數筆資料之方式,連續聲請數千次閱卷而完整記憶數萬筆數據,原裁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將嚴重影響被告行使其辯論權。

㈡另依最高法院與本院相關裁判見解均明揭,為維護被告之辯

護權,若已對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使其負有違反命令之刑事責任,除有例外情況,應無另行限制閲覽之必要,且抗告人陳鈞暘原無任何前科,僅因一時失慮登入本案原告後台網站瀏覽資料,現已深切悔悟其不當行為,原審於本案已對抗告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足保護限閱卷證,縱認抗告人陳鈞暘涉嫌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而增加外洩風險,則禁止重製限閱卷證之主體亦不應及於訴訟代理人即抗告人馮博生律師、蔡彥守律師、賴建宏律師。

㈢限閱卷證為本案原告於109年至111年之商品營業額及依同業

淨利標準估計之同業淨利資料,距今已3至5年而無法反應市場現狀,已不具經濟價值,另本案原告商品之營業額資料亦可藉由定期追蹤KKDay官網公開之「商品訂單總數量」乘以商品單價而取得,若同業有追蹤其銷售狀況之需要,僅需定期追蹤官方網站即可,並無任何困難,抗告人陳鈞暘實無甘冒違反刑責而外洩限閱卷證之誘因。綜上,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本案原告於原審之限制閱覽聲請等語。

三、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本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表明:「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乃允許法院對刑事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法院依據前開規定裁定限制卷宗或證據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在限制範圍內如何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應視個案情形,綜合判斷妥予裁量決定,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法院依上開法制本旨,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倘依個案情形已綜合案內事證,權衡判斷、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在限制範圍內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即不能遽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45號裁定意旨)。又本法第72條雖對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科處刑罰,具相當之拘束力,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78號裁定要旨)。

四、經查:㈠限閱卷證為本案原告依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諭示而提

出,內容包含案發前後109年至111年高達3,464項商品之供應商及實際營業額,經本案原告釋明為其持有之營業秘密,原告同意抗告人等閱覽限閱卷證檔案之全部內容,或當庭檢視其真正,並提供僅遮隱「營業額數據」(即未遮隱各項商品之名稱及供應商)之遮隱版予抗告人等,嗣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詢問抗告人等就本案原告主張限制閱覽之範圍、方法有何意見時,抗告人等均稱「沒有意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及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4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確認無訛(見附民卷二第490-491、525-534頁、11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3月26日本案原告民事陳報狀),顯見抗告人等已持有限閱卷證之遮隱版,而得於檢閱限閱卷證前進行抗告意旨㈠所述之景點來客人數分析或其他準備,並得依原裁定適時向原審聲請閱卷,以檢視限閱卷證之全部內容甚明,足認原裁定已依個案情形,綜合衡量營業秘密持有人利益之保護及抗告人等有效辯護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並已詳述上揭審酌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依上揭說明,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是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裁定已敘明本法第55條第2項所定限制閱覽與本法第36條秘

密保持命令,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與制度,於營業秘密持有人併為聲請時,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形擇一准許或併用(見原裁定理由「二」),此亦為最高法院與本院向來一致之見解,是抗告意旨㈡所指「若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除有例外情況,應無另行限制閲覽之必要」容有誤會;關於抗告意旨

(三)部分,原裁定係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當事人訴訟實施權暨辯論權之保障等因素,認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限制檢閱卷證方法之必要。至抗告人雖主張可藉由定期追蹤KKday前台公開之「商品訂單總數量」乘以商品單價(舉例內容見本院卷第18頁),即可查知本案原告商品銷售狀況,並無任何困難之處云云,然此部分調查方法之主張是否為真,尚屬未明,且此屬本案原告得對被告即抗告人陳鈞暘等,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實體調查問題,與本件聲請限制檢閱卷證案件,僅在於判斷是否具有限制檢閱卷證之必要性,並無必然之關係,更與抗告人陳鈞暘是否無誘因甘冒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刑事責任而外洩限閱卷證資料,核屬二事,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並無理由。至抗告意旨㈢認限閱卷證已不再具經濟價值云云,惟查限閱卷證載有供應商與營業額,核屬聲請人關於銷售或經營之秘密資訊,業據其釋明,則此涉及聲請人內部商品定價與行銷策略之擬定參考依據,自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核符營業秘密法要件,是此部分抗告意旨無非僅係單憑主觀意見而為爭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乃對原審已敘明理由之裁量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實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表:

卷證資料名稱 民事準備(三)狀•附表3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