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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營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營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選任辯護人 呂芷誼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之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裁定(114年度偵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予社會大眾,但關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裁定,為維護偵查秘密,如過度暴露案情,恐有礙檢察官犯罪之偵查,故本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為適度保留,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自知悉涉犯營業秘密法,迄遭原審裁定羈押期間,無任

何逃亡或足以認定有逃亡之虞具體情事,中國大陸公司待遇是否較高等情僅為客觀行情,被告實際上並無訂購機票、離開居所地等任何逃亡之具體事實及疑義,被告妻子赴中工作純為其個人規劃,且係任職於本國資金投資設立與本案無關之公司,並無事證足認其有助長被告逃亡之事實,被告並無實際與中國大陸公司談妥任何薪酬對價與具體工作職權,業已先放棄前往大陸地區之意願,亦未前往機場等處,於知悉涉犯營業秘密法至遭檢調搜索聲押期間,均配合偵查流程,被告在遭原審諭知羈押禁見前,早已無離開臺灣意圖,更配合司法調查坦承犯行,原裁定僅憑臆測,並非以具體事實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自有違失。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所有電子設備及相關資料,且在偵查過程中全面配合,司法機關已悉數掌握相關犯罪事實及資料內容,並無因刪除對話紀錄致有妨礙真實發見情形。被告亦已受限制出境出海,手機及筆電均遭扣押,已無與未到案共犯聯繫或勾串可能,原裁定僅以共犯尚未到案為由,推論被告有勾串或滅證之虞,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㈡被告於告訴人任職時非居管理階層,業已離職2年,告訴人於

民國114年5月2日公開發布之重大訊息亦稱本案對其公司財務及營運無影響,被告至今皆配合偵查且坦承犯行,主動交付相關證據予司法機關扣押,應得以其他較輕微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至司法機關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等其他保全措施即得確保被告將來於偵審及執行程序中到庭,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且有違比例原則。

㈢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須被告扶養,且被告父親不良於行並

領有身障手冊,須由被告偕同接送往返醫院回診,請准以其他較輕微之保全措施替代羈押處分,以便被告得以陪伴家人,幫忙年邁雙親務農,協助分擔家中開銷。

㈣綜上所陳,請撤銷原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裁定,准予其他保全措施替代之,以維被告人身自由權益。

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105條第3項本文規定:「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聲請羈押所指被告涉嫌犯罪及具羈押原因、必要

性之事實,前經原審法院核閱相關偵查卷證,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之供述、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及卷附證據資料(均詳偵查卷),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3條之1第1項第1、2款等罪嫌重大,又依共犯邀約被告前往中國大陸公司的工作對價,顯高於被告本國工作待遇,共犯目前都在中國大陸公司任職,被告有相當經濟動機或逃避司法偵查、減輕罪責的動機逃往大陸地區,在該地區之共犯自能予以經濟上或工作上提供逃亡的資源,被告稱原本將於4月份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且被告自陳其妻亦在該地區工作,更有可能助長逃往大陸地區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在檢察官傳喚到案之前,即有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之舉動,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既然有共犯尚未到案,檢察官也仍有繼續追查本案洩漏營業秘密規模之必要,況且被告行動電話雖遭扣押,但目前科技聯絡方式,並非只依賴被告遭扣押之手機才能進行,被告仍有串證的管道及方式,以及推免罪責的動機,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或滅證之可能;衡以被告洩漏告訴人營業秘密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害,更助長大陸地區同業公司的不法競爭,對於告訴人或臺灣社會影響嚴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4年5月2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檢察官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以延長羈押聲請書敘明偵查進度(見原審114年度偵聲字第65號卷第5頁),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聲請延長羈押期間。經原審訊問被告,並參酌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堪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乃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羈押期間自114年7月2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相關卷證無誤,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

係,非謂被告為認罪陳述,即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羈押被告後所為偵查作為,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相關犯罪事實尚未完全釐清,仍有待繼續追查。本件共犯邀約被告前往中國大陸公司的工作對價,顯高於被告本國工作待遇,被告稱原本將於4月份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而共犯目前在中國大陸公司任職,被告妻子又在該地區工作,被告有相當經濟動機或逃避司法偵查、減輕罪責的動機逃往大陸地區,且被告在檢察官傳喚到案之前,有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之舉動,原審因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確屬有據,自無從以羈押被告及保全證據後此段時間無其他積極之新事證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遽指原裁定理由不當。又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偵查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不因前階段已蒐證相關扣押物證,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本件尚有共犯未到案說明,以現今科技,被告與其他共犯間無須見面即可以網路、電子通訊、手機通訊軟體等方式甚至透過他人互為聯絡,要難因被告已為供述、手機及筆電均遭扣押或檢調已進行蒐證,即認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

⒉本件被告洩漏告訴人營業秘密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害,更助長

大陸地區同業公司的不法競爭,對於告訴人或臺灣社會影響嚴重,又以目前偵辦進度,倘未羈押被告,被告因而與共犯勾串,將嚴重妨礙本案之偵辦。抗告意旨所提告訴人公開資訊觀測公告重大訊息,觀其內容係針對114年5月1日檢調機關至公司廠區進行搜索而發布(本院卷第73頁),非謂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財務及營運無影響。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原審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目的與手段間,尚屬衡平,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難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至司法機關報告、配帶電子監控設備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等其他方式替代,抗告意旨所述被告無延長羈押必要之理由,難認有據。

⒊抗告意旨所提被告父親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5頁)及所

述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須被告扶養等情,與本件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