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營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告訴人 宸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君儀抗 告 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陳冠鳴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全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友誠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限制閱卷裁定(114年度刑營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宸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全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1號案件(下稱本案),被告鄭友誠任職於聲請人即被告全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智通公司)所配發工作上使用之筆電(本案起訴書扣押物編號13,下稱全智通公發筆電)內如附表所示檔案均為被告全智通公司所屬客戶之營業秘密。又原審比對如附表所示檔案與本案起訴書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宸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沅公司)所有遭被告鄭友誠重製之營業秘密檔案均不相同而無重疊;再經原審詢以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全智通公發筆電於本案是否引用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7、58、60、61所示告訴人宸沅公司營業秘密檔案外之檔案資料作為證據使用,其雖表示全部引用,並依告訴代理人所述意見,主張如附表分類三編號68、69、74、75、76、77所示檔案有000、00000檔名者攸關本案起訴事實,但檢察官迄未具體陳明如附表所示檔案之引用範圍及待證事實,是於現階段訴訟程序,如附表所示檔案與被告全智通公司、鄭友誠被訴犯罪事實無關,亦非起訴書所揭證據清單記載之待證事實範圍,自難認係檢察官所舉與本案相關之證據方法,則告訴人宸沅公司及告訴代理人林衍鋒律師、徐偉瀚律師、陳冠鳴律師(下稱告訴代理人林衍鋒律師等3人),縱不得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檔案(下稱檢閱附表所示檔案),亦無礙其等協助檢察官舉證本案犯罪事實之閱卷目的,且可防免被告全智通公司之營業秘密外洩風險。從而,被告全智通公司聲請限制告訴人宸沅公司及告訴代理人林衍鋒律師等3人不得檢閱附表所示檔案,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附表所示檔案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4、附表一
編號(七)等欄位,為檢察官列為證據方法之卷證資料,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原裁定認上開檔案非檢察官所揭證據方法,已有誤會。又被告鄭友誠犯罪時之檔案來源或存取設備,不乏其個人外接硬碟、個人手機雲端、個人電子郵件暨雲端硬碟等,均非被告全智通公司之雲端硬碟,甚至被告鄭友誠之個人電子郵件暨雲端硬碟中,亦與被告全智通公發筆電均存載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7、58、60、61等檔案(下稱系爭4筆檔案),故全智通公發筆電内之檔案來源絕非單一,且附表檔案均需專業軟體方可開啟,被告全智通公司迄未就檔案内容以書面方式呈現,顯非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實難認該等檔案有何秘密性及經濟性,至於被告全智通公司原審提出之聲證1為「雲端硬碟」操作說明電腦螢幕截圖,然本件聲請限制閱覽之標的為全智通公發筆電内之檔案資料,亦即該檔案並非存載於被告全智通公司之雲端硬碟,縱認被告全智通公司之雲端硬碟設有保密措施,亦與附表所示檔案無涉。此外,被告全智通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聲證2「保密協議」,僅有被告鄭友誠之簽名,被告全智通公司並無用印亦無簽立日期,是否臨訟虛偽製作?聲證1、2均難做為釋明附表所示檔案為全智通公司營業秘密之證據。
㈡附表所示檔案「分類三」係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相關之檔案 ,且多筆檔案名稱標有「000」、 「000000」、「000000」等文字,與告訴人宸沅公司被侵害之營業秘密相同,均為提供給台積電公司之○○○○○相關技術資料,且附表所示檔案編號52、55、59、65、74、75、76、77、78 、82、102、116、123、124、155等檔案檔名所標示之日期均在2020年5月後至2021年間,顯係被告鄭友誠開始竊取檔案並離職後(即民國109年5月6日)方製作之檔案,故附表所示檔案極可能為被告全智通公司、鄭友誠等人基於同一犯意違法重製、使用起訴書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檔案作成,厥為釐清犯情全貌及協助檢察官為訴訟攻防之重要證據,原裁定全然限制抗告人等檢閱,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宸沅公司之訴訟權益,更無法有效保護告訴人宸沅公司之營業秘密。
㈢附表所示檔案涉及晶圓製程之高度專業,檢察官如欲了解其
内涵,需告訴人宸沅公司人員協助,惟抗告人等迄未檢視具體内容,如再限制檢閱,抗告人等即無從協助檢察官為本案舉證及訴訟攻防,且檢察官難以理解該檔案資料内涵,已妨害抗告人等訴訟權之行使,恐使被告全智通公司等之違法行為逃脫刑罰制裁,進而持續侵害告訴人宸沅公司之營業秘密,造成難以回復之利益損失。此外,原審113年度刑營聲字第16號、114年度刑營聲字第10號裁定(抗證1、抗證2),允許被告全智通公司、鄭友誠得於法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抗告人宸沅公司之營業秘密,本件卻全面限制抗告人等檢閱附表所示檔案,已逾越必要程度,又未交代差別待遇理由,於法不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撤銷(抗告人宸沅公司)部分:㈠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
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於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準用之。是告訴人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者,該告訴代理人可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行使閱卷權。蓋以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信譽義務及監督懲戒機制之規範,至於告訴人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就其處理事務,尚乏類似律師法之執業規範及監督懲戒機制,此由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亦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即可知悉。再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可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取得閱卷權者,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且告訴人亦無準用同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取得閱卷權,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對於卷宗及證物即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2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宸沅公司係本案訴訟之告訴人「本人」,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抗告人宸沅公司並無檢閱、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卷宗及證物(下稱檢閱卷證)之權限。準此,抗告人宸沅公司既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證之人,則被告全智通公司向原審聲請對抗告人即告訴人「本人」宸沅公司限制檢閱卷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不察,逕依被告全智通公司之聲請,裁定限制告訴人「本人」宸沅公司檢閱附表所示檔案,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既有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被告全智通公司關於此部分之聲請。
四、抗告駁回部分(即抗告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衍鋒律師等3人)部分):㈠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立法理由稱:「二、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成營業秘密之二次受害,自有未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如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另依智審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觀之立法理由明揭「二、...因此,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包含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基此,卷證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因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乃允許法院對刑事被告及相關訴訟關係人等限制其為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從而,依智審法第55條第2項即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之法制本旨,法院於個案依聲請或依職權,綜合案內事證、營業秘密保護、卷證資訊獲知權益、訴訟程序進行程度、起訴效力範圍擴張之關連性等情事,進行權衡判斷,自得限制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檢閱卷證之閱卷權行使。
㈡被告鄭友誠被訴於109年5、6月間,非法重製告訴人宸沅公司
所有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營業秘密電磁紀錄至其行動硬碟、隨身碟及上傳至個人所有雲端硬碟,並將系爭4筆檔案非法重製於全智通公發筆電內,復於前往被告全智通公司任職時,以被告全智通公司之個人電腦主機及公發筆電讀取起訴書附件一、二所示營業秘密電磁紀錄(各61筆、2筆),有本案起訴書(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號、112年度偵字第113號)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9頁)。基此,全智通公發筆電固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扣押物,惟起訴書業已特定被告鄭友誠非法重製系爭4筆檔案於全智通公發筆電內,未及於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其他57筆告訴人宸沅公司之營業秘密檔案。又附表所示檔案係被告全智通公司於原審檢視全智通公發筆電內電子紀錄(不含系爭4筆檔案)後所臚列其客戶所屬之營業秘密資料,此與附表所示檔案進行客觀比對,不僅無法對應起訴書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宸沅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檔案名稱,且檢察官於依原審本案審理時,迄未具體指明如何引用附表所示檔案據為被告鄭友誠被訴犯罪事實之相關待證事實,是依本案審理進度,附表所示檔案並非作為認定被告全智通公司、被告鄭友誠等犯罪與否之證據,抗告意旨泛稱附表所示檔案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4、附表一編號(七)等欄位,為檢察官列為證據方法之卷證資料,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云云,尚無可採。
㈢附表所示檔案為被告全智通公司所屬客戶即台積電等至少11
家公司之營業秘密一節,原裁定敘明此部分業經被告全智通公司提出「附表2:釋明理由表」、雲端硬碟操作說明電腦螢幕截圖(聲證1)、被告鄭友誠任職全智通公司簽署之資料保密同意書(聲證2)可佐其設有資訊管制之保密措施,堪認被告全智通公司已釋明附表所示檔案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屬被告全智通公司所屬客戶之營業秘密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被告全智通公司未釋明附表所示檔案為其所屬客戶之之營業秘密為不當,即無可採。又抗告意旨指稱依附表所示檔案之檔案名稱標有「000」等文字,或附表所示檔案編號52等多筆檔案檔名標示之日期均在2020年5月後至2021年間,極可能為被告全智通公司、鄭友誠等人基於同一犯意違法重製、使用起訴書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檔案作成云云,然查,附表所示檔案為包含台積電等至少11家公司之營業秘密,計有174筆且檔案類型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標示時間有部分標示日期或全無標示者,顯見附表所示檔案內容,不僅各批次檔案類型繁多且標示日期未明,則附表所示檔案是否與被告全智通公司、被告鄭友誠被訴犯罪事實具有犯罪事實擴張之一罪關係,尚待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具體指明該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抗告意旨上開泛言所指附表所示檔案極可能為被告全智通公司、鄭友誠之被訴犯罪事實相關,徒憑主觀臆測並無相關證據可憑,自無可採。
㈣按營業秘密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與絕對禁止洩漏之特性,不僅
訴訟資料龐雜,且涉及各專業技術領域,而營業秘密訴訟,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為競爭同業,當卷證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時,法院依刑事訴訟進行程度及配合實際需要,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特定之訴訟關係人檢閱卷證範圍、方式、俾落實營業秘密卷證內容之秘密性保護。又告訴代理人就卷證內容之資訊獲知權,應指依本案審理進度,可得確定與犯罪事實或犯罪事實擴張相關之卷證資料,至於其他無關之卷證內容,或可能為被告本人或第三人(如客戶)之營業秘密(包含業務上秘密,下同),尤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市場或產業上之競爭關係時,為避免告訴人藉由檢閱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卷證內容,進而窺知被告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而有妨害被告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時,法院依本案審理進度,限制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檢閱涉及營業秘密之卷證內容,難認有何不當。查被告全智通公司與告訴人宸沅公司均從事廠務系統整合規劃設計等業務,為競爭同業,又全智通公發筆電固為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所列之證據資料,然該筆電內所存載如附表所示檔案,業經被告全智通公司釋明為其所屬客戶之營業秘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於本案訴訟程序具體指明事涉被告全智通公司、被告鄭友誠之犯罪事實,尚似非可得確定與犯罪事實或犯罪事實擴張相關之卷證資料一事,已如前述,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限制告訴代理人林衍鋒律師等3人檢閱附表檔案,嚴重侵害告訴人宸沅公司之訴訟權益且無法有效保護告訴人宸沅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即屬無據。參以,原裁定已敘明待日後檢察官具體陳明附表所示檔案內容與被告全智通公司、鄭友誠犯罪事實間之關連與調查之必要性,再視訴訟程序之進行,審酌有無使抗告人林衍鋒律師等3人檢閱附表所示檔案之必要(見原裁定第4頁第9至11行),則原裁定依於現階段本案審理進度,限制抗告人林衍鋒律師等3人檢閱附表所示檔案,尚無礙告訴人宸沅公司之訴訟權益或協助檢察官舉證之情形,是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
㈤抗告意旨又主張原審113年度刑營聲字第16號、114年度刑營
聲字第10號裁定,允許被告全智通公司等以限制檢閱方式檢閱抗告人宸沅公司之營業秘密,原裁定卻全面限制抗告人等檢閱附表所示檔案,已逾越必要程度,又未交代差別待遇理由,於法不合云云。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審113年度刑營聲字第16號、114年度刑營聲字第10號裁定意旨(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係依告訴人宸沅公司聲請,對被告全智通公司代表人、代理人、被告鄭友誠及其辯護人等限制檢閱卷證,並未及於被告全智通公司,抗告意旨認原審上開2件裁定准許被告全智通公司得以限制方式檢閱告訴人宸沅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尚有誤會。又原審上開2件裁定,係依個案情形綜合案內事證,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等,准許聲請人即告訴人宸沅公司之聲請,對被告全智通公司代表人、代理人、被告鄭友誠及其辯護人等,限制於一定之方式檢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本案卷證,此與本件由被告全智通公司聲請限制抗告人林衍鋒律師等3人等檢閱附表所示檔案,二者之營業秘密卷證內容與來源及限制檢閱目的意旨,均有不同,是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此部分抗告意旨,尚無理由。
㈥被告全智通公司於原審係聲請限制告訴人宸沅公司及告訴代
理人等4人檢閱全智通公發筆電內之檔案資料(不含系爭4筆檔案),有卷附刑事聲請狀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9頁),另提出業經其檢視全智通公發筆電內存載如附表所示檔案,並陳明全智通公發筆電內除存載上開系爭4筆檔案及附表所示檔案外,亦經被告全智通公司陳報其以鑑識軟體開啟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製作全智通公發筆電內之鑑識檔案,尚有其他○○○之檔案內容未檢閱一事,亦有卷附刑事陳報
(三)狀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準此,全智通公發筆電內存載之檔案,除系爭4筆檔案、附表所示檔案外,尚包含未檢閱之上開○○○之檔案內容,此部分既為被告全智通公司聲請限制檢閱卷證範圍,原審並未說明該等○○○之檔案內容,可否對應起訴書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宸沅公司之營業秘密檔案,或對被告全智通公司之本件聲請為准駁裁定,固有疏漏,然被告全智通公司並未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原審將來隨本案審理進度就附表所示檔案,決定是否准許抗告人林衍鋒律師等3人得以一定之限制方式檢閱如附表所示檔案內容,及全智通公發筆電內存載之其他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關證據資料時,宜併注意審酌之,附此敘明。
㈦綜上,原裁定已詳敘准許聲請人即被告全智通公司聲請限制
抗告人林衍鋒律師等3人檢閱附表所示檔案內容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林衍鋒律師等3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執其等主觀上認侵害告訴人宸沅公司營業秘密之證據,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持相異評價而為爭執,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審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