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營撤偵密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智惠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殷玉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7號被告楊智惠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撤銷偵查保密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楊智惠、殷玉龍核發之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112年度他字第2964號偵查保密令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智惠及殷玉龍律師分別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2年偵字第24800號、第45408號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本案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對聲請人等核發112年度他字第2964號偵查保密令(下稱本案偵保令,見聲證1、2)。嗣檢察官於114年2月27日偵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中,惟自本案繫屬法院後30日內,檢察官並未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另本案偵保令應保密之偵查內容,係從聲請人楊智惠所有、遭調查官違法拘提及違法附帶搜索、扣押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即起訴書所稱超基因公務筆電,扣押物編號A-3)內儲存之檔案資料中,使用本案偵保令附件一所示特定方式,篩選出如附件二光碟內所示檔案名稱之資料,足認該檔案資料均係聲請人楊智惠於本案偵查前早已持有者,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1第3項規定,本無藉由偵保令要求保密之必要。又該筆記型電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認定係違法搜索、扣押之物,嗣經檢察官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發還聲請人楊智惠,且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亦確認本案偵保令附件二所示檔案均非營業祕密,而於本案起訴書中載明,足認無繼續以偵保令或秘密保持命令維持其祕密性之必要,爰依營業祕密法第14條之3第5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偵保令。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應將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通知營業秘密所有人及受偵查保密令之人,並告知其等關於秘密保持命令、偵查保密令之權益。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檢察官,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在其聲請範圍內,自法院裁定確定之日起,失其效力。案件起訴後,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檢察官未於案件繫屬法院之日起30日內,向法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者,法院得依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偵查保密令。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在法院裁定予以撤銷之範圍內,自法院裁定確定之日起,失其效力,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3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揭示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後,檢察官命應保密之偵查內容是否有繼續保密之必要,原則上應依第4項規定,由法院裁定是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而定。惟若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檢察官遲未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給予受偵查保密令之人聲請撤銷偵查保密令之機會,爰於第5項明定法院得依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偵查保密令。如法院准許撤銷偵查保密令,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於法院裁定予以撒銷之範圍內,於裁定確定之日起,失其效力。若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檢察官已於案件繫屬法院之日起30日內,向法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為避免裁判歧異並使紛爭能夠一次解決,自不許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或檢察官再依第5項聲請撤銷偵查保密令。第5項所定之30日期間,旨在賦予受偵查保密令之人,能在無人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形下,有聲請法院撤銷偵查保密令之權利,並非限制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檢察官僅能於案件繫屬法院之日起30日內提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從而,該項所定之30日期間經過後,只要法院尚未就撤銷偵查保密令之聲請作成裁定,或對於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未聲請撤銷之部分,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檢察官仍得依法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將聲請人即被告楊智惠、被告董國恩及鄭坤炎等3人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13日繫屬本院之事實,有臺北地檢同日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另檢察官就本案偵保令應保密之偵查內容即附件二光碟所示檔案資料,並未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秘保令),本案之告訴人三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顧公司)及樂迦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告訴人等)則係於114年6月19日就本案偵保令附件二所示檔案資料,向本院聲請核發秘保令等情,有其同日刑事聲請核發秘保令暨陳述意見狀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6號卷第7頁),足認告訴人等之聲請已逾本案繫屬後30日甚明,是聲請人等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3第5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偵保令,自屬有據。另經本院於11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徵詢檢察官及告訴人等之意見後,檢察官雖表示偵保令之範圍不限於起訴書範圍,而比起訴書營業秘密範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經核對本案偵保令附件二所示檔案範圍,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聲請人楊智惠侵害告訴人三顧公司之營業秘密內容(即犯罪事實「四、三顧公司委託義守大學進行檢測分析計畫部分」,其他犯罪事實均未起訴違反營業秘密法),再從檢察官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3第4項規定通知聲請人等之函文,均未通知告訴人等,並將附件二光碟提供予聲請人等,亦可認本案偵保令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不包含告訴人等之營業秘密,有卷附114年3月12日北檢力出112偵45408字第1149024140號函可佐(見聲證12,本院卷第81頁),又告訴人等上開秘保令之聲請,因未釋明本案偵保令附件二所示檔案資料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且就聲請人等不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2項,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撤銷本案偵保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3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