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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營聲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營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 博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杜長宏聲 請 人 秘心吾共 同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被 告 姜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6號、第147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博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博訊公司)及其先前之代表人秘心吾(下稱聲請人秘心吾)以被告姜家宏涉犯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56號、第147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3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1月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收狀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18號卷第3頁)及送達證書(智財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0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於聲請人博訊

公司擔任財務長,其於任職時曾簽署「博訊生物科技公司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同意書」(下稱保密同意書),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之義務,聲請人秘心吾則係聲請人博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聲請人博訊公司所研發之專利係該公司自行持有,僅聲請人秘心吾個人研發之專利,係透過境外公司薩摩亞商SCL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SCL公司)持有,竟意圖侵害聲請人博訊公司之營業秘密,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名譽及信用,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月18日下午在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議室,與聲請人博訊公司所委請之111年度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林冠宏會談內容,製作成會議摘要(下稱系爭會議摘要)後,作為電子郵件之附件寄送予聲請人博訊公司之所有股東(含陳俊秀)。系爭會議摘要內含有聲請人博訊公司之專利權技術作價及專利權之權利歸屬事項(下稱系爭資訊)等營業秘密,且內容包含有:「聲請人博訊公司之專利權全數均由聲請人以SCL公司持有,此節於該等股東投資時均未揭露,聲請人恐有涉犯詐欺罪之虞,且聲請人秘心吾已找人對SCL公司持有之專利權進行估價,企圖以該等技術換聲請人博訊公司之股權,恐有不利於其他股東」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信用,且引發聲請人博訊公司之股東撤資。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3條散布流言罪嫌及同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云云。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之罪及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⒈系爭資訊並非聲請人博訊公司章程所規定專屬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亦非公司營業上具有例行性、反覆性之日常事務,而屬由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並無向股東私下揭露之必要,且縱被告業已離職,亦不得洩漏其於任職聲請人博訊公司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系爭資訊並非聲請人博訊公司之營業秘密,顯未詳為審酌,實有違誤。⒉聲請人秘心吾於110年6月間因增資需要,將專利權歸屬資料

提供予被告時,被告即將該資料添加「博訊生技商業機密」等字樣(見聲證1),足認被告明知專利權歸屬事項為營業秘密。

⒊被告業已簽署保密同意書,且其身為聲請人博訊公司之財務

長,基於專業經理人之知識經驗,應可自行判斷何種事項為公司內部機密之事項,無須透過教育訓練或工作規則規範,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擅自添加公司應進行教育訓練及明示何項資訊屬聲請人博訊公司之應秘密事項,作為判斷公司營業秘密之要件,顯與營業秘密法及刑法之規定不符。⒋被告洩漏之對象包含證人即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合夥人吳仁杰及聲請人博訊公司之其他股東:

⑴被告與證人林冠宏開會時,與聲請人博訊公司無關之證人吳

仁杰亦在場,原偵查檢察官未就此加以偵辦,顯有違誤。⑵駁回再議處分認證人陳俊秀有將系爭資訊洩露予聲請人博訊

公司之股東薛宗智,進而認被告是否有將不實資訊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乙節,屬毋庸查證之事項,然證人陳俊秀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僅寄發系爭會議摘要予其收受,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邏輯謬誤。

㈡就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散布流言罪部分:

⒈倘被告並未將系爭會議摘要寄送予聲請人博訊公司之股東,

何以多名交大天使投資俱樂部之股東均同時撤資,證人陳俊秀所述僅能證明其亦有妨害名譽之行為,與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無涉。

⒉被告利用與證人林冠宏面談之機會,名為「討論」,實為被

告單方面之說明,而以誘導方式與證人林冠宏談論非其負責簽證期間之事項,此觀證人林冠宏之回函即可知悉(聲證5)。又SCL公司之專利,係聲請人秘心吾於103年至109年間自行研發,被告明知上情,卻未盡查證義務,並離職後製作看似有專業人士背書、實則含有大量不實內容之系爭會議摘要,再將之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聲請人博訊公司其他股東,應認具有惡意操縱、詐欺與不正競爭之真實惡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故向他人洩漏聲請人博訊公司之營業

秘密,已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317條之罪,又被告向聲請人博訊公司股東散布不實資訊,亦已違反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等罪,嚴重侵害保障聲請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仍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

五、本院之判斷: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被告原為聲請人博訊公司之股東,其自110年3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聲請人博訊公司之財務長,其於任職時曾簽署保密同意書。被告因對聲請人秘心吾欲以其實質控制之SCL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權讓與聲請人博訊公司,以取得聲請人博訊公司之股份(即作價換股)一事有疑義,遂於112年7月18日與證人林冠宏討論前開作價換股事宜,被告並將討論過程做成系爭會議摘要後,於同年月19日將之作為電子郵件附件寄送予證人陳俊秀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39號卷(下稱他字第439號卷)第73至第75頁、士檢113年度他字第456號卷(下稱他字第456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林冠宏、陳俊秀之證述【士檢113年度偵字第855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相符,且有被告所簽署之保密同意書(他字第439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聲請人博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他字第456號卷第9頁)、112年7月19日被告寄送予證人陳俊秀之電子郵件擷圖(他字第439號卷第78頁)、被告製作之系爭會議摘要及逐字文稿【士檢113年度他字第2206號卷(下稱他字第2206號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5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屬實。㈡就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⒈系爭資訊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三要件:

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意思之外,客觀上亦要有保密之積極作為。本件聲請意旨指稱系爭會議摘要包含系爭資訊,屬聲請人博訊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首應審酌者乃系爭資訊是否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三要件。經查:

⑴就系爭資訊是否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系爭會議摘要中包含聲請人博訊公司以SCL公司之專利權作價進行增資時,欲增資之股數、每股金額、資本公積,及依會計準則應如何登載於財務報表、認列之價額為何,對應之股東權益為何等資訊(即系爭資訊),此固為聲請人博訊公司內部資訊,然依卷存積極事證,尚難認系爭資訊係聲請人博訊公司投入相當時間、勞力、成本之始獲得,或一旦遭他人擅自取得,將造成聲請人博訊公司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已難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⑵聲請人博訊公司並未對系爭資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博訊公司對於該公司內部資訊,業已採取與公司人員簽署保密同意書等保密措施等語,然查:

①被告與聲請人博訊公司所簽署之保密同意書第1條第3款固約

定:「營業秘密」係指所有實質或潛在之財產利益或經濟價值之口頭、書面、有形或無形機密資訊,且所有人或權利人欲繼續保持秘密性及經濟上之利益,或經標示為「機密」、「限閱」者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資訊等內容,然仍須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要件,始得以侵害營業秘密之罪相繩,合先敘明。

②證人吳仁杰證稱:我之前認識被告,被告介紹我跟聲請人秘

心吾聊聊是否有合作機會,後來有聊1、2次但沒有合作,聊的時候印象中有提到聲請人秘心吾想要用其所有之專利作價增加持股,細節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我沒有印象聲請人秘心吾曾提到這是秘密且不可告知他人等語(偵卷第19頁),前開證人吳仁杰所述,與卷附聲請人博訊公司財務部經理通知聲請人秘心吾之電子郵件影本(他字第2206號卷第19頁)、被告與聲請人秘心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第2206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等資料互核相符,則證人吳仁杰前開所述應屬可採,已足認聲請人秘心吾與證人吳仁杰曾洽談SCL公司以專利權作價換股事宜,且聲請人秘心吾未曾表示該等事宜係屬營業秘密。

③又證人陳俊秀亦證稱:112年6月間聲請人秘心吾在股東會自

行報告後,我方知聲請人秘心吾將所擁有的智慧財產權放在自己成立的公司,並要用聲請人博訊公司的錢去買回該智慧財產權,聲請人秘心吾在報告當時並沒有表示不能告知他人等語(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佐之,聲請人博訊公司於112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時,於「承認事項」第一案提請承認聲請人博訊公司11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時,亦有討論SCL公司以專利權股權作價之相關事宜,此有前開股東常會議事錄(他字第2206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亦核與前開證人陳俊秀所述吻合,足認聲請人博訊公司股東常會中亦曾討論系爭資訊,且於前開議事錄中並未見有任何系爭資訊屬應保密事項之記載。

④綜上,由上開②、③所示事證,已足認聲請人博訊公司未曾就

系爭資訊表示需加以保密之意思;聲請意旨復未提出任何聲請人博訊公司內部工作規則或教育訓練紀錄,足以佐證聲請人博訊公司業已針對系爭資訊之取得採取權限管控等措施,尚難認聲請人博訊公司客觀上有何保密之積極作為,聲請人博訊公司自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至聲請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指摘聲請人博訊公司並未提出工作規則或內部教育訓練紀錄等語,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然此係針對聲請人博訊公司是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判斷,尚非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誤會;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曾任聲請人博訊公司之財務長,自當知悉系爭資訊屬營業秘密,且其與聲請人秘心吾討論其他專利權事項時,亦已將該等事項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云云,然被告是否曾任財務長,或是否將其他與專利權有關之事項列為聲請人博訊公司之營業秘密,與系爭資訊是否經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尚無關連,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誤會,併此敘明。

⑶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系爭資訊具秘密性、經濟價

值,依聲請人博訊公司之公司規模、大小,亦難認其就系爭資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不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營業秘密之要件。

⒉再者,聲請人博訊公司既未曾就系爭資訊表示需加以保密之

意思,亦乏關於取得權限之管控措施,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具侵害聲請人博訊公司營業秘密之犯意。⒊綜上所述,系爭資訊客觀上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且亦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侵害營業秘密之故意,被告自無由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㈢就被告所涉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按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係以「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要件。查:

⒈被告將系爭資訊以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寄送予證人陳俊秀乙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資訊之內容業於聲請人博訊公司112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下稱112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中加以討論,而為證人陳俊秀所知悉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陳俊秀於接獲被告所寄送之系爭會議摘要前,既已獲悉系爭資訊,則被告前開所為自難認合於「洩漏」之要件;況系爭資訊內容與聲請人博訊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息息相關,且經證人陳俊秀於112年6月30日股東常會後要求被告查明等情,為其證述在卷(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有前開股東常會議事錄存卷可憑,足見被告並非「無故」寄送系爭會議摘要,被告所為尚難以刑法第317條之罪相繩。

⒉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尚有將系爭會議摘要寄送予其他股東云

云,被告則以其僅將系爭會議摘要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證人陳俊秀1人等語置辯(他字第456號卷第49頁)。查:被告寄送系爭會議摘要之電子郵件收件者僅證人陳俊秀1人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可佐,已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子虛;至聲請意旨雖指稱聲請人博訊公司之股東薛宗智亦取得系爭會議摘要等語,並提出聲請人秘心吾與薛宗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他字第456號卷第42頁),惟證人陳俊秀已證稱:我曾於112年7月13日發信給聲請人博訊公司之所有投資人,在信件中表示聲請人秘心吾有忠誠問題,我們不跟沒有忠誠度的人一起,並提及聲請人秘心吾將專利權登記在私自成立之公司等內容;後來我於112年6月30日股東常會後要求被告去查證專利權之事,因此被告才將系爭會議摘要寄送給我,我只將系爭會議摘要寄給薛宗智1人,因為其他投資人均與我共進退,只有薛宗智不退股,我是提醒薛宗智要小心等語(偵卷第30頁),而證稱係其將系爭會議摘要寄送予薛宗智,是縱薛宗智亦得悉系爭會議摘要,亦難認係被告所為,而無從以此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意旨雖另以:由證人陳俊秀前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並未將系爭會議摘要寄送予他人云云,然聲請意旨就被告曾將系爭會議摘要提供予聲請人博訊公司其他股東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⒊聲請意旨雖又以:112年7月18日被告與證人林冠宏會談時,

證人吳仁杰亦在場,足認被告亦有將系爭資訊洩漏予證人吳仁杰云云,然查:證人吳仁杰於112年7月18日被告與證人林冠宏會談前,即已知悉作價換股之事,業如前述,則縱其曾在場聽聞被告與證人林冠宏會談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前開所為合於「洩漏」之要件,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就被告所涉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將「流言」,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存事證,僅足認被告有將系爭資訊寄送予證人陳俊秀,業如前述,被告既未「散布」系爭會議摘要予多數人或公眾,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證人陳俊秀縱曾自行將系爭會議摘要寄送予薛宗智,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散布流言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⒉況由系爭會議摘要以觀,雖有:「會議結論:…本次專利作價

發行新股,程序合乎規定,但是否合法,並不在目前會計師的查核簽證範圍之內」、「會議摘要:2.林會計師表示,若股東對於當初境外薩摩亞SCL公司取得該批專利之合法性,以及秘心吾董事長當初是否有使用博訊公司資源進行研發,而將專利登記在境外SCL公司,可提起法院訴訟」、「3.若訴訟結果認為該批專利自始便應歸屬於博訊公司擁有,則會計師屆時會依照法院判決結果予以揭露」等內容,有系爭會議摘要在卷可佐,而堪認於該會議中被告曾就聲請人博訊公司專利作價發行新股與證人林冠宏進行討論,然聲請人秘心吾確有以SCL公司所持有之專利權作價換股之情事,此為聲請人秘心吾自承在卷,此部分內容自難認有何不實之處,且前開內容中未有聲請人博訊公司所研發之專利權均歸屬於SCL公司,或表示會計師有質疑專利作價發行新股之程序合法性之內容,亦未曾表示專利作價換股為實質上違法之結論,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傳述指摘不實事項或流言之情事,自無從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散布流言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偵查檢察官及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