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營聲自字第5號聲 請 人 雙美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潘家聖共同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被 告 劉芳菊
陳沛涵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劉芳菊、陳沛涵等2人涉犯背信、業務侵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渠等均犯罪嫌疑不足,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4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4月2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聲請人由送達代收人牛怡貞於114年6月2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30日即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確認(見上聲議卷第29頁,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法,本院即應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芳菊與潘易承、王伯羣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共同出資成立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告訴人「雙美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為「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資粧業公司)之特約分店「資生堂碧麗妃特約店」(下稱資生堂碧麗妃特約店),由被告劉芳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持有告訴人公司2萬4,500股,潘易承、王伯羣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各持有2萬5,500股,並由被告劉芳菊出租房屋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之貨品皆由華資粧業公司供應。嗣被告劉芳菊於112年2月19日,將告訴人公司之股權2萬4,500股及公司貨品轉售予告訴人潘家聖,雙方簽訂股權讓渡書,經告訴人潘家聖清點公司財物及營業額後,由告訴人潘家聖接手經營告訴人公司,並僱用被告陳沛涵為店長,負責告訴人公司客戶之經營與管理。詎被告2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劉芳菊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於109年12月30日至
112年2月19日間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期間,違背受託任務,未提示本票(票號:TH052226、發票日期110年3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88萬4,000元,下稱C本票),並於112年2月19日前將告訴人公司之庫存貨品(價值約288萬4,000元)退貨予華資粧業公司,惟華資粧業公司卻僅同意退貨180萬4,945元,致告訴人公司受有107萬9,055元之損害。
㈡被告陳沛涵、劉芳菊共同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
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違背受託任務,先由被告陳沛涵於112年9月20日某時,將告訴人公司112年9月份營業額19萬2,258元侵占入己後,交付予被告劉芳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㈢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公司之貨品、客戶聯繫資料係其用於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具秘密性而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知悉,竟共同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侵害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沛涵利用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因使用電腦執行業務而知悉公司儲存客戶名單之機會,將告訴人公司之貨品、客戶聯繫資料無故洩漏予被告劉方菊,嗣被告劉芳菊於112年10月6日在原址獨資設立業務類型相同之「双美堂」商號(下稱双美堂),利用前揭客戶聯繫資料進行双美堂之客戶行銷及業務推廣,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然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4號、113年度投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聲請人潘家聖應給付被告劉芳菊違約金,然細譯判決内容可知,法院並未傳喚被告陳沛涵到庭說明其是否有收受雙美堂之貨品,亦未調查112年2月時被告劉芳菊是否有交付368萬庫存貨品予聲請人?更未曾舆華資粧業公司確認其是否有至南投確認庫存貨品數量及價值確實為368萬?僅憑被告劉芳菊之片面主張即認定潘家聖應給付違約金,但相關事實均未見法院有進行調查,自難認被告劉秀菊巳交付貨品予告訴人公司。又聲請人是否未進貨,只賣庫存?有無交付貨品?原不起訴處分逕自援引上開法院民事判決而認被告劉芳菊未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本案實則係被告劉芳菊先獨資經營雙美堂商號,後與聲請人潘家聖、潘易呈、王伯羣共同出資成立告訴人公司,由被告劉芳菊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沛涵則擔任店長。110年2月28日雙美堂商號庫存進價為3,845,080元,經雙方協議後,被告劉芳菊同意以75折即2,884,000元將上開庫存出售予告訴人公司,並約定利息年利率0.775%,故每月利息為1,863元 。告訴人公司並開立C本票1紙與被告劉芳菊,訴外人王伯羣並有將計算式及本票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被告劉芳菊之女何梅菁,LINE訊息載明:「110年2月28日結算 雙美堂庫存金額0000000 進價0000000*0.75=*2,883,810* 本票金額0000000 利息計算年利率0.775%(110年3月公告存款利率) 0000000*0.00775=*22,351*每月利息金額22351/12=*1863*」何梅菁回復「好哦」,堪認告訴人公司早已取得雙美堂商號之庫存貨品所有權,然原不起訴處分對於上開訊息截圖之内容隻字未提,亦有違誤。被告劉芳菊雖臨訟主張C本票上並無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故聲請人無法證明被告劉芳菊已將庫存品出售並移轉予告訴人公司,然參照被告劉芳菊於2022年12月31日透過Line傳送之照片,其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所製作之簡易營收支出表,被告劉芳菊於營業支出、每月支出欄位記載「商品利息2000」,營業總支出記載「795,463」列為告訴人公司每月支出項目内,此與前開王伯羣所傳送之Line訊息内容之貨品每月利息1,863元相近,足證聲請人主張告訴人公司早已取得雙美堂商號貨品庫存之所有權為真。另參照被告劉芳菊於2022年12月31日透過Line傳送之另兩張照片即被告芳菊親筆手寫之簡易營收支出表上,告訴人公司於2021年3月1日總庫存償值為288.4萬元(0000000*0.75=288412元);告訴人公司2022年12月31日總庫存367.8萬(0000000*0.75=0000000.5),亦可證被告劉芳菊明確知悉告訴人公司已取得前開庫存商品所有權,而其退出公司經營後,告訴人公司將庫存貨品退貨給華資粧業公司,華資粧業公司卻僅同意退貨1,804,945元,足認被告涉嫌侵占其中差額貨品。然檢察官於偵査中未給予聲請人就上開事實陳述意見或補正之機會,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於法自有不合。
㈡另本案已有客觀證據及被告2人之自白,足以認定被告2人至
少涉嫌侵占告訴人公司6萬7,158元。被告陳沛涵固擔任告訴人公司店長,但聲請人從未授權其得自動用告訴人公司營業額,亦從未授權並同意由被告陳沛涵擅自動用告訴人公司之現金給付被告劉芳菊,且聲請人潘家聖對於留抵稅額由何人支付,早於112年年中向被告劉芳菊之子提出異議,而不同意由告訴人公司支付,足證被告陳沛涵至少有將告訴人公司營業額中6萬7,158元交付被告劉芳菊,而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之不法犯行,然原不起訴處分就上開事項均未進行調查,逕以推測方式認定被告2人並未侵占告訴人公司營業額,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㈢聲請人否認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名單為華資粧業公司所有,亦
否認告訴人公司結束營業時曾由華資粧業公司將客戶名單取回,上開内容均為被告2人片面卸責之辯詞。實則,華資粧業公司為產品之供應商,客戶名單為告訴人公司自己蒐集、存檔,並存有客戶購買產品之紀錄,已屬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所稱之營業秘密,該客戶名單可作為聲請人日後銷售、推廣產品之重要依據,當然為告訴人公司具有商業經濟償值之重要資產及營業秘密,但原檢察官未予詳查,顯有違誤。
四、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又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可明。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雖採公訴、自訴雙軌併行之法制,然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不低於公訴者,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準此,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跨越公訴起訴門檻,然檢察官未行起訴,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偵查案卷詳予審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業務侵占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經本院審核前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被告劉芳菊否認有收到C本票,聲請人亦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
可佐被告劉芳菊確有收到C本票。又縱認被告劉芳菊持有C本票,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卷附C本票內容及對話紀錄內容可知,C本票係告訴人公司於110年3月1日簽發予被告劉芳菊,作為告訴人公司支付其於110年2月28日結算庫存貨品金額之購買對價,則本票受款人被告劉芳菊有無提示或要求支付,僅關涉其票據權利之行使與否,自無對告訴人公司構成背信行為之餘地,況聲請意旨所指華資粧業公司同意退貨之時間為112年10月31日(見告證5),距離C本票簽發日已逾2年8月之久,自無從徒以此2個時間點計算之存貨金額差額,遽認告訴人公司受有存貨缺損之損害,更遑論被告劉芳菊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舉。是檢察官認被告劉芳菊無涉業務侵占、背信等犯罪嫌疑,自無違誤。
㈡另聲請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陳沛涵有於112年9月2
0日某時,將告訴人公司112年9月份營業額19萬2,258元侵占入己後交付予被告劉芳菊之相關事證,徒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承被告劉芳菊有受到被告陳沛涵所給留抵稅額6萬7,158元,而憑此遽認被告2人至少有侵占該部分款項云云,然觀諸被告劉芳菊與聲請人潘家聖所簽股權讓渡書所附2023年1月16日會議紀錄內容,聲請人本已同意給付被告劉芳菊當時已墊付之留抵稅額91,464元,則被告劉芳菊於112年9月15日收取時任告訴人公司店長之被告陳沛涵所支付尚欠6萬7,158元留抵稅款(見他字卷第29頁、警卷第79-86頁),實與上揭協議事項相符,自不符刑法侵占罪所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要件。又縱使聲請人潘家聖事後反對此節,亦僅屬其單方意思表示,或就上前開協議事項產生民事糾紛,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聲請意旨自無可採。
㈢末查,聲請人始終未提出關於任何屬於告訴人公司工商秘密
或營業秘密之「產品資訊」實際內容,檢察官及本院自無從憑認其是否符合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之法定要件,先予敘明。另按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參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而觀諸聲請人潘家聖所提之卷附雙美堂會員名單(見警卷第65頁),其內容確實僅有客戶之姓名、性別、生日與綁定手機聯絡方式等非屬客戶分析資訊之記載,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其亦從未提供該客戶名單符合關於客戶之個人風格或消費偏好等關涉秘密性或經濟價值要件之相關事證,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其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遑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就此該名單有施以何種合理保密措施,或有拘束被告2人保守或不得對外洩漏之契約義務等相關事證,自難認其所指客戶名單屬於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是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自無違法不當,則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調查未詳盡,自顯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業務侵占、洩漏工商秘密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已達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南投地檢署、智財分署依偵查結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