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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營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營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銀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銀龍因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5日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標示有「LOUIS VUITTON」商標及圖樣之皮件8件、包包16件,及標示有「GUCCI」商標及圖樣之包包24件,共計48件貨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委託在我國之代理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商標註冊資料等在卷可佐,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謂:「單獨宣告沒收,為國家以裁判剝奪人民財產之強制處分,係針對財產之制裁手段,自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又基於沒收須以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及為保全沒收標的之考量,其管轄法院亦應有所規範。爰參考本法關於追訴犯罪土地管轄之規定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列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參酌同條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條規定,其範圍涵蓋「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4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至第74條之刑事案件」、「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刑事案件」、「犯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之刑事案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第1項規定,倘非屬涉犯前開營業秘密法之罪之案件,或與前開營業秘密法之罪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仍由地方法院管轄;末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佐,被告所涉犯者既非屬前開營業秘密法之罪之案件,或與前開營業秘密法之罪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聲請即無管轄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管轄之法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玫玲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及圖樣之皮夾 8件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46號卷第49頁) 2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及圖樣之包包 16件 3 仿冒GUCCI商標及圖樣之包包 24件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