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營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誌宏代 理 人 孫小萍律師
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俊安相 對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賴柏翰律師廖家振律師周伯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俊安、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賴柏翰律師、廖家振律師、周伯恩律師就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林俊安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茲因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於製程參數、設備圖、設計圖及產品研發、製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林俊安及其辯護人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同案被告Heller Industries, Inc.(下稱Heller公司)之辯護人賴柏翰律師、廖家振律師及周伯恩律師,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次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涉及或記載聲請人內部關於製程參數、設備圖、設計圖及產品研發、製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與員工間有簽署約定保密之服務暨保密合約,聲請人並已採取文件及電腦資訊分級分類管制、管制檔案傳輸與通訊及禁用USB儲存裝置、公司主機伺服器內資料設有專屬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林俊安、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賴柏翰律師、廖家振律師、周伯恩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同案被告Heller公司選任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林俊安於刑事本案係涉嫌重製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林俊安離職前曾擔任產品應用及研發工程師職務,負責研發聲請人之產品,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對人林俊安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閱結果,與同受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辯護人充分討論後,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及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筱淇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 2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 3 扣案之林俊安110年10月8日郵件乙份。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6)。 4 扣案之林俊安111年3月23日郵件乙份。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7)。 5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X70AC948264)乙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2)。 6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VBS00000000)乙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3)。 7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乙台。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8頁(扣案物編號:B-1)。 8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6)。 9 扣案之APPLE手機乙支。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4)。 10 扣案之隨身碟乙支。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5)。 11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乙台。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6)。 12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