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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營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刑營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明明代 理 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複 代理人 林舒涵律師相 對 人 陳鈞暘

馮博生律師賴建宏律師蔡彥守律師洪志勳律師高敬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鈞暘、馮博生律師、賴建宏律師、蔡彥守律師、洪志勳律師、高敬棠律師就本院一一三年度營附民字第四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記載聲請人即原告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於營業額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即被告陳鈞暘、訴訟代理人馮博生律師、賴建宏律師、蔡彥守律師、洪志勳律師、高敬棠律師,僅得以鈞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下稱限制閱覽卷證)等語。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當事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之實現等因素,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記載聲請人內部關於營業額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知悉聲請人之營業狀況,瞭解聲請人之競爭優勢,僅聲請人內部具有相關權限之人方可取得或查閱,他人無法隨意閱覽知悉其內容,具有相當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內容記載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陳鈞暘、馮博生律師、賴建宏律師、蔡彥守律師、洪志勳律師、高敬棠律師分別為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及訴訟代理人,為實質保障被告之辯論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陳鈞暘於刑事本案係涉嫌以不正方法取得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本院雖已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陳鈞暘離職前擔任聲請人產品經理,負責接洽旅遊或體驗行程之供應商,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酌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兩造競爭關係、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當事人訴訟實施權暨辯論權之保障等因素,認相對人等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既未限制其等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等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實施權暨辯論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附表編號 卷證資料 1. 民事準備(三)狀‧附表3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