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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營訴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雪蓮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79號、114年度偵字第9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雪蓮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知悉之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故認本案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