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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營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雪蓮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79號、114年度偵字第9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雪蓮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又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五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雪蓮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任職於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所屬之中路重劃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中路重劃店),擔任不動產仲介營業員,係為信義房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其於110年9月7日簽署「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於110年9月10日簽署「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於任職期間,信義房屋公司亦多次發布「信義企業集團網路使用管理辦法」、「公司資訊系統及網路使用同意書」等訊息,林雪蓮皆應點選「我同意」後始能繼續作業,明知所有未對外公開之潛在買方客戶基本資料、客戶電話號碼等可用於不動產銷售、經營等相關營業資訊均為信義房屋公司之營業秘密,非經信義房屋公司授權,不得竊取或盜拷公司電腦軟體、營業資訊或其他營業上有價之資訊、文件;不得竄改或删除個人或公司資訊系統資料庫;不得以破解、盜用或冒用他人帳號及密碼等方式,未經授權使用網路資源等情,且林雪蓮亦明知其於111年6月30日離職後,將轉任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未經

信義房屋公司授權,於111年6月29日離職日前夕,在中路重劃店内,趁無他人之際,利用其業務上得以接觸信義房屋公司客戶資料之機會,將上鎖於店内之客戶委託紙本資料取出後,以手機拍攝之方式,重製信義房屋公司所有之客戶委託基本資料2份。再使用信義房屋公司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信義房屋公司内部網站系統後,進入「開發整合查詢系統」搜尋非其在職期間服務客戶之銷售物件資料14筆,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陸續進入「開發整合查詢系統」、「潛買潛賣系統」、「銷售作業系統」與「逾期案源查詢系統」查詢後,逐一點選查詢結果之客戶與物件資訊,並以手機將上開查詢過程攝錄成13部影片後留存,藉此重製信義房屋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秘密。

㈡另基於無故删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

6月30日離職日某時,在中路重劃店内,使用信義房屋公司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潛買潛賣系統」系統後,自行删除系統中12筆客戶資訊及更改1筆客戶資訊,致生損害於信義房屋公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雪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靜怡、證人吳昌昱、郭亮妤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之員工保證書、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

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客戶資料、資料庫異動機制、釋明事項表、信義企業集團網路使用管理辦法、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暨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被告個人教育訓練明細表、離職申請書、電腦查詢紀錄軌跡表單、被告於111年6月29日查詢之地址列表及對應物件編號、111年6月30日刪除及更改客戶資料紀錄各1份及中路重劃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3張。

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被告手機影片光碟2份。

三、關於本案營業秘密認定之理由:按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合理保密措施」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價值。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又經濟性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查本件信義房屋公司內部網站之「開發整合查詢系統」內所載本案資料,除包含客戶買賣物件之案名、委託日、狀態(可賣或逾期)、地址、建物坪數、單價、屋齡、樓別樓高、類別(含店面、辦公、大樓等)、車位有無、房型廳室數量外,另客戶資料除記載客戶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亦另有服務中客戶或不可邀約等各別客戶特質描述,顯係信義房屋公司投注人力、財力、時間取得之資訊,並就其所取得之資訊進行篩選、整理、分析,以用於銷售、經營而取得競爭優勢,僅信義房屋公司之業務人員得接觸存取本案資料,且信義房屋公司亦未對外公開,非一般人所得知悉,自具有秘密性。又本案資料為信義房屋公司長期花費人力、時間所累積,若經同業取得,可大幅降低競爭對手之人力及客戶開發之時間等成本,將造成信義房屋公司經濟利益之損失,並削減信義房屋公司於同業間之競爭優勢,業據告訴人公司陳明,是本案資料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信義房屋公司於被告到職時即要求其簽立「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是被告應知悉對於「未對外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例如委託物件銷售資料)」、「公司內外部客戶之個人資料」等負有保密義務;而被告任職期間,信義房屋公司亦多次發布「信義企業集團網路使用管理辦法」、「公司資訊系統及網路使用同意書」等規範,並經被告點選「我同意」後始得繼續作業;且信義房屋公司之內部網路系統以員工單位、職級為條件,區分其權限,有權限者方能進入內網系統,存取系統資料,紙本資料則置放於上鎖鐵櫃等情,業據證人陳靜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堪認信義房屋公司確已就本案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重製之前開資料,核屬信義房屋公司之營業秘密,殆屬無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知悉、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罪。被告係利用其任職於信義房屋公司之業務上機會,於離職前夕,未經授權而重製信義房屋公司之營業秘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甚低,是應視為數個接續之舉動,於刑法上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刑法第359條關於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立法意旨謂:「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鑑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等語。顯見本罪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倚賴紙本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從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本條所稱「刪除」,類似毀損罪的「毀棄」,乃指除去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所儲存的資料,導致資料不能再度出現的終局滅失狀態,例如刪除影音、程式、文字或圖片等資料。無故予以刪除,已構成對資料權利人就電磁紀錄的類似所有人地位的侵害,亦即資料毀損應為已足,就電磁紀錄資料的證明功能是否受有侵害,與本罪之成立無涉。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損耗性,依現行之科技設備,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尚非難事,有無致生損害,自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從回復或未有備份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於離職當日刪除及變更信義房屋公司之電磁紀錄,具有時空密接性,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罪行,且

表明願意賠償,然就賠償金額因無法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合意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所述關於量刑之意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生活(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可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犯本案,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應負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被告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依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就此亦未主張或陳明;至本案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就該手機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