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被 告 陳俊宏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被 告 李家榮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林禹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宏、李家榮均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俊宏、李家榮因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在案,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全卷證據資料,並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二人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洩漏營業秘密等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基於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訴追、處罰及民事求償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徒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陳俊宏、李家榮均自115年4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