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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營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營訴字第5號自 訴 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光輝(已歿)自訴代理人 黃仁傑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蓋用自訴人「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新任代表人簽章之委任狀到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雖由其原代表人李光輝具名代表自訴人委任黃仁傑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並於1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至33頁)。惟前開自訴人之原代表人李光輝已於民國115年1月5日死亡,有卷附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自應由自訴人合法推選之新任代表人具名代表自訴人,並再行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其自訴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式即顯有未備,本院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