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秘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嘉亨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顏本源律師相 對 人即 告訴人 美國美光科技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張仲宇律師相 對 人即 告訴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東暉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殷玉龍律師陳品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嘉亨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並以113年度刑秘聲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陳嘉亨、顏本源律師就如附表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茲因如附表所示卷證,前經聲請人即辯護人顏本源律師於原審閱卷取得,而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事,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06年9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14日桃檢坤建106偵5109字第086234號函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卷證,業經相對人美國美光科技公司、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釋明涉及其等所持有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卷證,恐有妨害相對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刑秘聲字第9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如附表所示卷證,或為檢察官於本案提出之證據,或為相對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或為原審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聲請人均係透過訴訟程序之書狀閱覽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卷證,而非依其他途徑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復查無其他事由改變秘密之保持狀態,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目前仍屬營業秘密,而有維持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