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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秘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秘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葛長林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應宜珊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忠哲相 對 人兼選任辯護人 陳宗豪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世欣

王裕衡相 對 人兼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承恩相 對 人即被告穎崴公司代表人 王嘉煌相 對 人兼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刑智上重訴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王嘉煌、陳宗豪律師、朱俊銘律師、徐仕瑋律師、趙昕姸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4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及追加起訴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崴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分別於109年6月23日及109年9月28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卷㈠第7頁、109年度智訴字第6號卷㈠第7頁),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審法)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涉及聲請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其中附表編號1、5至9所示圖表等皆需經過作業流程之研究與設計,係耗費人力、物力開發及時間長期累積而成,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三檔案,則為聲請人公司訂單資訊,包含聲請人公司內部成本結構、定價策略、利潤空間等關鍵商業資訊。該等資訊均屬聲請人所有,且並未對外公開,具有秘密性,並具經濟價值,聲請人亦已採取合理保護措施。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相對人等陳述意見略以:對於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8至9部分,聲請人已釋明為營業秘密部分不爭執,但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名稱為履歷表、檢驗單,多為表格形式呈現,其「格式、欄位」為製程順序之合理且必要的安排,均為業界習知資訊,其間順序均無任何秘密性存在,若該些文件之表格欄位均未填寫內容,則不具秘密性,非屬營業秘密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為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又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卷證,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其中所涉聲請

人之設計圖、製程、進料相關檢查表、訂單資訊等,均係聲請人投入大量資金及研發資源所產生之結果,並涉及聲請人公司內部成本結構、定價策略、利潤空間等關鍵商業資訊,該等資訊均屬聲請人所獨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得知,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對手取得,可大幅節省人、物力開發成本,並於短期內增進製程之效率及品質,或是快速開發產品及通過客戶驗證,將影響聲請人公司之產業競爭力。再者,聲請人已設有資訊分級管理程序、USB存取設備申請審核程序、遠端連線存取身分辨識、限制及側錄監控程序等,以管理與限制資訊之存取與使用,並進行員工保密義務及教育訓練等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

㈡至相對人等雖以前詞置辯,惟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製程、

檢查履歷表及進料檢驗單,縱使為未經填製之空白表格,然其表格內容業已包含聲請人特定產品生產製作之流程、步驟、規格、檢驗標準及應注意事項,係聲請人經長期經驗累積而得,並經篩選、彙整、分析、編排而成,非一般基礎常識,亦非短期可經一般性操作而取得,且相對人等又未能提出相關表單為公開可得或業界通用資料之證據,足認非一般同業得以輕易知悉而具有秘密性,是相對人等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相對人等為本案訴訟之被告、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等,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正當行使,自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均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之證據,另相對人等尚未自本案訴訟檢閱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並無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所指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事,如供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於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使用或開示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卷證出處 1 龍門顯微鏡設計圖 本院114年度刑智聲字第13號卷 刑事聲請交付電磁紀錄狀附件6-1、附件6-2 2 「MPI PO-02702」檔案 同狀附件7-1 3 「MPI PO-02704」檔案 同狀附件7-1 4 「MPI PO-02868&02867」檔案 同狀附件7-1 5 VPC 製程履歷表(PH) 同狀附件8 6 VPC 檢查履歷表 同狀附件9 7 Substrate進料檢驗單 同狀附件11 8 VPC數據頁GP 107(HYBRID(2S)-DD93K-MLOC(FCB-F)) 同狀附件12 9 探針設計圖(檔案名稱:N9_3.5mil_Flat_Head_Uncoating_C(HT-B)_T4 (REV.1)」) 同狀附件10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