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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秘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秘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台灣耐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耐落螺絲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燦宇代 理 人 鍾薰嫺律師

吳家豪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孫漢寳兼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盧姮均兼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相 對 人 林銀德兼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2號、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孫漢寳、葉恕宏律師、盧姮均、李奇哲律師、林銀德、葛光輝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刑智上重訴第12號、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現行智審法)第75條第2項規定:

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被告孫漢寳、盧姮均、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塗扣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案件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下稱本案及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09年8月4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審卷㈠第7頁),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審法)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卷證,其中涉及聲請人台灣耐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生產設備及機台資訊部分之照片及影片,係由相對人孫漢寳拍攝,包含機台內部結構之細部呈現,該等照片均非涉及一般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具秘密性、經濟性,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如經相對人持之進行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將嚴重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從事之事業活動。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等不得為實施本案及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其中涉及聲請人之生產設備及機台資訊

,係聲請人逾30年長期投入龐大之研發人力及時間成本,結合實務經驗自行開發、實作調整、獨立設置而成,該等資訊均屬聲請人所獨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得知,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對手取得,可藉此免去龐大之技術研發、設備開發及試錯(Trial and Error)成本,競爭對手甚至可借助聲請人以實作經驗淬煉而成之生產設備、機台與流程,跨越本身之技術門檻,或縮短與聲請人之競爭差距而得以低價輕易搶奪聲請人訂單,或取得為高端客戶進行高規格產品加工處理之機會,故具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已採取禁止一般員工接觸機台結構及模組之設計圖說、禁止員工對機台結構及模組進行拍照等合理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書狀說明,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確具秘密性、經濟性,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

㈡相對人等分別為本案及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辯護人

、訴訟代理人等,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均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相對人等尚未自本案及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檢閱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並無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供實施本案及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於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使用或開示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扣案物編號3-3,即被告孫漢寶之隨身硬碟中如下路徑之全部內容: (1)「1070316\1070316-2\3-3\export\[root]\1.最高權限\塗膠專案區\CH」 (2)「1070316\1070316-2\3-3\export\[root]\1.最高權限\塗膠專案區\NC」 (3)「1070316\1070316-2\3-3\export\[root]\1.最高權限\塗膠專案區\NY」 (4)「1070316\1070316-2\3-3\export\[root]\1.最高權限\塗膠專案區\化學膠資料夾」 本院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2號卷三第7頁所附光碟 2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114年5月20日蒞庭補充理由書、同署114年6月17日檢紀智112上蒞117字第1149001149號函附件之證據資料,包含CH、NC、NY、化學膠資料夾內之影像及照片,為被告孫漢寶之隨身硬碟中之影片及照片截圖,包含: (1)「1070316\1070316-2\3-3\export\[root]\1.最高權限\塗膠專案區\CH」路徑內共171個檔案(含168張照片及3個影像檔) (2)「1070316\1070316-2\3-3\export\[root]\1.最高權限\塗膠專案區\NC」路徑內共41張照片 (3)「1070316\1070316-2\3-3\export\[root]\1.最高權限\塗膠專案區\NY」路徑內共48張照片 (4)「1070316\1070316-2\3-3\export\[root]\1.最高權限\塗膠專案區\化學膠資料夾」路徑內共73張照片 本院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2號卷三第15至18頁、第29至33頁、卷末證物袋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