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秘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代 表 人 Jeffrey L. Myers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陳淑真律師戴宇欣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孝謙相 對人兼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貞煌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被告林孝謙等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孝謙、黃貞煌、邱柏越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違反商標法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被告林孝謙、黃貞煌等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下稱本案),係於112年10月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卷第5頁),自應適用修正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檢察官聲請選任之鑑定人即聲請人之員工張源倫,其到院檢視本案扣案物拍照、紀錄後所出具,附表所示之卷證均係張源倫依照聲請人所提供之技術資訊及所接受之專業鑑定訓練,加上其從事維修聲請人產品之技術經驗所得之內容,均涉及聲請人重要商業及技術機密資訊,具有秘密性,且具有經濟價值,如任意揭露真仿品細節比對等資訊,將使聲請人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的商業損失,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聲請人誤載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應更正為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等不得為實施本案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2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係由聲請人員工張源倫依聲請人所提供之技術資訊及所接受之專業鑑定訓練,以及從事維修相關聲請人產品之技術經驗所得之內容,涉及聲請人之原廠真品防偽技術,均為聲請人重要經營資訊,並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公開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該等資料,即可參考並據以破解聲請人就原廠真品之防偽技術,造成真品與仿冒品更加難以分辨,而有礙聲請人之商業利益,又該等資料僅為聲請人培訓之專業技術人員及公司內部重要成員所得知悉,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證據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
㈡、又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聲請人係於本案訴訟時始提出之證據資料,而相對人林孝謙、黃貞煌及邱柏越律師分別為本案訴訟之被告等及辯護人,為兼顧本案訴訟被告等之訴訟防禦,自有使相對人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聲請人及相對人等之意見後,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相對人等尚未自本案依書狀閱覽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附表所示之卷證,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事,如供實施本案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於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開示,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使用或開示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誤引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表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位置 1 張源倫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暨仿品照片共15冊 外置共三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