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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國營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國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力銘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

許哲瑋律師周聖諺律師被 告 吳秉駿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黃思恩律師被 告 戈一平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黃馨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4年度偵字第1號、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力銘、吳秉駿、戈一平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配偶、直系血親除外)。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陳力銘、吳秉駿、戈一平三人(下稱被告三人)均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並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均自同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5年1月12日指定被告三人之禁止接見、通信對象,排除其等配偶、直系血親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三人,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關於是否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意見,並綜合考量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三人涉案情節後,審酌被告三人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對於所涉犯罪情節、手段、目的之供詞,確曾前後所述不一,並對犯罪細節避重就輕,衡諸被告三人(曾)現為同事關係,得透過通訊軟體隨時進行聯繫,並在案發後均有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疑似湮滅證據舉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三人所涉犯罪情節係擅自拍攝而重製內含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於製程、技術等可用於生產或經營之營業秘密資訊,其中部分資訊已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且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案號:114年度刑國營訴字第2號、115年度刑國營訴字第1號),該案被告陳韋傑、盧怡尹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國家安全法、湮滅證據犯行,而此類犯罪事實之調查,需勾稽比對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磁紀錄與共犯間供述,釐清確認全案犯罪細節與各該被告之參與程度,倘若被告三人有機會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將有使案情陷於混沌不明之高度可能性,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三)本院考量被告三人所涉犯罪,不僅損及個別企業利益,並可能危及國家整體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既有審理程序尚待進行,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社會治安,爰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代替羈押,均應自115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禁止接見、通信(配偶、直系血親除外)。

(四)又法院於認定是否延長羈押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羈押原因,暨有無繼續賴此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三人雖均陳稱:其等均配合調查並坦承犯行,已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等羈押原因,並願意以具保、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交付護照等方式替代羈押云云,然被告三人是否坦承犯行,雖可作為是否成立犯罪及其罪名之佐證,且可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考量,卻難以憑此認為其等即無上開羈押原因或有以其他方式替代以停止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之家庭狀況因素,亦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三人所稱家庭成員生活亟賴其等照料,並擔憂家人近況乙情,均與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