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國營訴字第1號
115年度刑國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力銘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
許哲瑋律師周聖諺律師被 告 陳韋傑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趙立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4年度偵字第1號、第2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4年度偵字第3號、115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力銘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二親等除外)。陳韋傑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配偶、直系血親除外)。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陳力銘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12月1日、115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自115年1月12日指定被告陳力銘之禁止接見、通信對象,排除其配偶、直系血親);另被告陳韋傑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1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陳力銘、陳韋傑等二人(下稱被告二人),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關於是否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意見,並綜合考量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涉案情節後,審酌被告陳力銘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對於所涉犯罪情節、手段、目的之供詞,確曾前後所述不一,並對犯罪細節避重就輕,衡諸被告陳力銘在案發後均有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疑似湮滅證據舉措;另被告陳韋傑雖坦承擅自重製取得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資訊,並傳送予共犯即被告陳力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國家安全法犯行,然依卷內證人即共犯陳力銘、證人古庭嘉、張世勳、杜維武、李麗玉、林為瑤、宋佩樺之證述內容;保密協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附件列印紙本、台積電公司員工帳號及管理監控系統紀錄、監控系統之勘驗筆錄、追加起訴書所指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翻拍截圖、經濟部關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函覆資料等書證,已足認被告陳韋傑涉犯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意圖域外使用擅自重製取得進而洩漏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依其歷次供述、前揭證人等證述及書證等相關證據外,參酌被告陳韋傑使用之公務筆記型電腦報廢紀錄、行動電話序號變更紀錄等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可知被告陳韋傑對於被訴犯罪情節、手段之供詞,不僅前後所述不一,且對犯罪細節有避重就輕推諉之情。此外,被告陳韋傑於案發後與共犯陳力銘聯繫,知悉共犯陳力銘及其他同案被告已因涉嫌擅自重製而取得台積電公司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一事而遭調查,旋即更換個人手機及公務電腦,此等申請報廢或毀損本案用以重製、傳送相關營業秘密之設備等疑似湮滅證據舉措,被告二人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本案雖已於115年3月26日審結,並定於同年4月27日宣判,惟考量被告陳韋傑否認違反國家安全法犯行,且關於其所涉犯罪情節、手段之供詞,確曾前後所述不一,並對犯罪細節避重就輕,於判決確定前,後續對於被告二人被訴共同犯罪情節之調查,仍有勾稽比對相關電磁紀錄與共犯陳力銘及其他證人等之供(證)述內容之可能性,倘若被告二人有機會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將有使案情陷於混沌不明之高度可能性,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三)本院考量被告二人所涉犯罪,不僅損及個別企業利益,並可能危及國家整體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雖已於115年3月26日審結,並定於同年4月27日宣判,然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社會治安,爰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代替羈押,被告陳力銘、陳韋傑應分別自115年4月1日、同年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陳力銘部分,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二親等除外;被告陳韋傑部分,配偶、直系血親除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