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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國營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刑國營訴字第1號

第2號115年度刑國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力銘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

許哲瑋律師周聖諺律師被 告 吳秉駿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黃思恩律師被 告 戈一平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黃馨萱律師被 告 陳韋傑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趙立偉律師被 告 盧怡尹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被 告 東京威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長久保達也代 理 人 王雅玲

陶雅欣張涵瑜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律師

翁焌旻律師彭瑞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4年度偵字第1號、第2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4年度偵字第3號、第4號、第6號、第7號、115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力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件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吳秉駿共同意圖在外國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意圖域外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戈一平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意圖域外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韋傑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意圖域外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盧怡尹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東京威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億元,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萬元。

事 實

一、陳力銘前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期間,擔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12廠良率精進部門工程師,負責判讀電子束偵測晶圓缺陷分布內容,並自111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東京威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威力公司,乃日商東京威力科創株式會社【Toky

o Electron Limited,下稱日本TEL公司】在臺灣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日本TEL公司為台積電公司蝕刻製程所使用機臺設備之供應商,其在日本國內及海外設有研發、製造、銷售或服務據點,形成跨國企業集團【下稱東京威力集團】),擔任行銷暨產品經理,負責蒐集台積電公司發展需求相關情報,並將台積電公司之技術藍圖與東京威力集團之生產設備技術對接,俾利東京威力集團之行銷布局,其業務範圍包含瞭解台積電公司2奈米製程○○○○○○○○○○○○○○○○○○○○○,並蒐集日本TEL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蝕刻機臺(型號:OOOOOO,下稱本案機臺)在台積電公司2奈米(Nano,製程英文簡稱「N2」)製程○○○○○○○○○○○○○○○○○○,再按週製作報告,以電子郵件回報日本TEL公司與東京威力公司相關人員,尋求改善之道,俾使日本TEL公司獲得本案機臺之訂單,暨瞭解、蒐集台積電公司14埃米(Angstrom,製程英文簡稱「A14」)先進製程研發階段之製程流程(flow),確認本案機臺在台積電公司2奈米/14埃米製程流程適合挑戰站點。吳秉駿自105年12月2日起,任職於台積電公司,110年7月間升任良率精進部門資深工程師,114年1月間升任良率精進部門主任工程師,負責製程檢查與分析產線晶圓缺陷;戈一平自108年9月2日起擔任台積電公司良率精進部門製程整合工程師,負責多晶矽(Polysilicon,英文簡稱「Poly」)製程缺陷之監控與改善(自114年5月19日起轉至人工智慧技術應用部門主任工程師);陳韋傑自104年7月20日起,任職於台積電公司,曾在108年11月至112年10月期間,擔任台積電公司12廠良率精進部門工程師,並自112年10月起,調任台積電公司南科封裝測試廠先進封裝技術精進處資深工程師,負責與晶圓研發及製程毫無關聯之晶片封裝業務。陳力銘為執行東京威力公司之業務,竟運用其與台積電公司員工吳秉駿、○○○、戈一平、陳韋傑等人之舊識情誼,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嗣經台積電公司資訊安全保護部門發覺異常,乃自114年6月10日起陸續訪談戈一平、陳力銘、吳秉駿等人,比對台積電公司存放該等營業秘密資訊之資料庫存取紀錄,復徵得同意將陳力銘、吳秉駿、戈一平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送往鑒真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鑒真公司)進行數位鑑識,並於同年月13日在鑒真公司會同陳力銘與東京威力公司法務人員,列出陳力銘所使用附件2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儲存之圖片影像檔,再以「OCR」光學字元辦識關鍵字,發現包括附件1編號1-1至1-7、2-5至2-9、3-1至3-2所示檔案後,台積電公司人員當場請陳力銘刪除留存在附件2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與雲端硬碟之相關檔案,經陳力銘要求取回行動電話,東京威力公司亦將該行動電話送往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再為鑑識。嗣經台積電公司過濾上揭影像後提出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先後於附件2所示時間、地點,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與資安工作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件2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一)至(四)所示犯罪事實:

(一)陳力銘於112年7、8月間,獲悉本案機臺在台積電公司2奈米○○○○○○○○○○○OOOOOO OOOOOOOOOOOOOOO OOOOOOO OOOO○○○○○○OOOO OOOO○○OOO站點之研發測試階段表現不如預期,然台積電公司人員依機密資訊保護政策並未透露細節,為執行東京威力公司之業務,力求個人任職於東京威力公司之工作績效表現,亟欲瞭解東京威力公司與競爭廠商機臺實驗數據之重要指標表現差異,探尋本案機臺測試結果不如預期之原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於日本使用,基於擅自重製取得後進而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鄉○區○路000號台積電公司12廠P4外部會議室內,向當時負責台積電公司2奈米蝕刻○○○○○○○○○○○○○OOOOOOOO OOOOOOOOOO OOOO○○○○○○OOO○○之吳秉駿告以來意,吳秉駿知悉台積電公司定有機密資訊保護政策,附件1編號1-1至1-6所示資訊,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屬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不得擅自重製而取得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猶仍共同意圖為陳力銘不法之利益而於日本使用,基於擅自重製取得後進而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由吳秉駿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其個人內部網域帳號密碼啟動台積電公司配發使用之筆記型電腦,開啟內含附件1編號1-1至1-6所示資訊之檔案,復由陳力銘以其所使用如附件2編號6所示扣案行動電話,擅自翻拍而重製內含該等資訊之照片6張,再使用東京威力公司配發使用如附件2編號7所示扣案筆記型電腦,將附件1編號1-4所示檔案顯示畫面右側○○○○○○○○○○○○○○○○○○○○○○○○○○,用以製作112年8月25日工作週報,並於112年8月2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該等內容至東京威力公司、日本TEL公司○○○○○○○○○○○○,進而以此方式洩漏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

(二)陳力銘與台積電公司良率精進部門主任工程師○○○(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罪嫌部分,未據台積電公司提起告訴,且查無陳力銘具有域外使用意圖之事證,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於113年5月9日晚間,相約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巷0號之京町家日式串燒居酒屋餐敘,陳力銘於席間聽聞○○○提及製程缺陷之話題,乃央求○○○以其所使用之公務行動電話登入台積電公司電子郵件系統,開啟內含附件1編號3-1至3-2所指資訊之電子郵件附件,經陳力銘瀏覽確認附件1編號3-1至3-2所示資訊,均與○○○○○○○○○○○○○○○無關,無從用以提升本案機臺試驗結果,惟仍得藉此瞭解台積電公司2奈米製程○○○○○○○○○○○○○○○○○○○○○○○○○,而該等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屬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為執行東京威力公司之業務,力求個人任職於東京威力公司之工作績效表現,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以其所使用如附件2編號6所示扣案行動電話,擅自翻拍而重製內含該等資訊之照片2張,而以此方式取得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

(三)陳力銘知悉台積電公司於113年2月21日,向日本TEL公司訂製本案機臺進行試產測試,若能通過試產測試,將正式於2奈米製程OOO站點採用本案機臺,進而採購實際需求數量之本案機臺用以量產2奈米晶片,豈料台積電公司在同年12月上旬確認本案機臺試產測試未達標準,日本TEL公司無法成為台積電公司在○○○○○○○○○○OOO站點之第二供應商,然台積電公司人員依機密資訊保護政策並未透露細節,為執行東京威力公司之業務,力求個人任職於東京威力公司之工作績效表現,持續追蹤本案機臺試驗結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於日本使用,暨意圖在日本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基於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14年2月13日邀約吳秉駿,並向當時負責台積電公司2奈米蝕刻○○○○○○○○○○○○之吳秉駿告以來意,吳秉駿知悉台積電公司定有機密資訊保護政策,附件1編號1-7所示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屬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且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14奈米以下製程之IC製造技術及其關鍵氣體、化學品及設備技術,業經行政院於112年12月5日公告為國家安全法第3條所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不得擅自重製而取得,猶仍共同意圖為陳力銘不法之利益而於日本使用,暨意圖在日本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基於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由吳秉駿於114年2月13日晚上9時30分至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在其位於○○○○○○○○○OO○OO○○O住處內,以其個人內部網域帳號密碼啟動台積電公司配發使用之筆記型電腦,連線遠距工作平臺,開啟內含附件1編號1-7所示資訊之檔案,復由陳力銘以其所使用如附件2編號6所示扣案行動電話,擅自翻拍而重製內含該等資訊之照片,而以此方式取得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

(四)陳力銘為執行東京威力公司之業務,力求個人任職於東京威力公司之工作績效表現,亟欲瞭解台積電公司2奈米製程流程相關資訊,確認本案機臺在台積電公司2奈米製程流程適合挑戰站點,冀求本案機臺在2奈米製程其他站點順利通過測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於日本使用,暨意圖在日本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基於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犯意,復另於114年4月21日邀約即將轉換任職部門之戈一平,並向戈一平告以來意,戈一平知悉台積電公司定有機密資訊保護政策,附件1編號2-5至2-9所示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屬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且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不得擅自重製而取得,猶仍共同意圖為陳力銘不法之利益而於日本使用,暨意圖在日本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基於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由戈一平於114年5月15日晚上9時50分至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在其位於○○○○○○○○OOO○OO○住處內,以其個人內部網域帳號密碼啟動台積電公司配發使用之筆記型電腦,連線遠距工作平臺,復由陳力銘搜尋、開啟內含附件1編號2-5至2-9所示資訊之檔案,以其所使用如附件2編號6所示扣案行動電話,擅自翻拍而重製內含該等資訊之照片,而以此方式取得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

(五)陳力銘獲悉台積電公司已在14埃米之次世代先進製程研發蝕刻流程,為執行東京威力公司之業務,力求個人任職於東京威力公司之工作績效表現,亟欲瞭解、蒐集台積電公司14埃米先進製程研發階段製程流程相關資訊,確認本案機臺適合挑戰站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於日本使用,暨意圖在日本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基於擅自重製取得後進而洩漏營業秘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犯意,向當時負責業務與晶圓研發或製程毫無關聯之陳韋傑告以來意,並提供A14蝕刻製程關於OOOOOO○OOO OO等資訊,陳韋傑雖知悉其已未任職於台積電公司良率精進部門,並無○○○○○○○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之登入權限,附件1編號4-1至4-8所示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屬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且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不得擅自重製而取得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猶仍共同意圖為陳力銘不法之利益而於日本使用,暨意圖在日本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基於擅自重製取得後進而洩漏營業秘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韋傑於113年5月9日上午8時13分許,向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同事○○○借用帳號密碼,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封裝測試廠區內,使用台積電公司配發使用之筆記型電腦D槽,開啟「f12b測試檔(flow).xlsm」檔案,復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以○○○借用之帳號密碼,變更資料庫設定檔成為可以登入本案資料庫之設定檔,進而以台積電公司使用之VBA工具,搜尋本案資料庫關於A14製程流程,繼而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擅自下載利用陳力銘上開提供資訊搜得之Excel格式資料,復以「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為名,在上開業已開啟之「f12b測試檔(flow).xlsm」檔案建立分頁(以下合稱本案檔案),擅自將之重製在台積電公司配發陳韋傑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硬碟,再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在陳韋傑位於○○○○○○○○OOO○O○○O住處,以遠端連線上開公務筆記型電腦,開啟本案檔案所存放之「SQL檔案」資料夾,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其所使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未扣案,業已滅失),擅自翻拍而重製內含附件1編號4-1至4-8所示資訊之照片,復將各該照片圖檔後製裁切上方工具列及顯示其帳號與頭像之外框,並將圖檔曝光度調至最大而無法清楚辨識原先圖檔所顯示代表台積電公司之淺色動態浮水印(以下合稱本案圖檔),再於同年月12日晚上10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力銘。陳力銘在使用附件2編號6所示扣案行動電話接收本案圖檔後,以製程流程所載事項辨識內容,分別將「OOOOOOOOOO」分頁內含附件1編號4-1至4-5所示資訊、「OOOOOOOO OOOOOOOOO」分頁內含附件1編號4-6至4-8所示資訊之圖檔,存入名稱分別為「OOOO」、「OOOO」之資料夾,並向陳韋傑詢問確認二者材料與製程流程差異,復於同年7月12日使用東京威力公司配發使用如附件2編號7所示扣案筆記型電腦,製作東京威力公司內部工作週報第18頁時,參考本案圖檔關於台積電公司研發A14蝕刻製程流程站點順序之資訊,用以確認是否需調整該工作週報所記載關於台積電公司14埃米製程流程之內容,作為後續擬定本案機臺適合挑戰站點之用,繼而於同年月14日以電子郵件夾帶附件之方式,傳送該等內容予東京威力公司、日本TEL公司人員,並在114年6月2日,得悉需提供本案機臺在台積電公司之市占率後,而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22分許,將本案圖檔儲存在東京威力公司使用之雲端硬碟空間,欲以此流程倒算推估本案機臺在台積電公司之市占率,進而以此方式洩漏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然因台積電公司發覺前案而遭東京威力公司停權進行調查,尚未將之用以倒算推估本案機臺在台積電公司之市占率。

二、盧怡尹原為東京威力公司蝕刻處營業部行銷課行銷經理,其於114年6月11日接獲直屬下屬陳力銘回報遭台積電公司發覺翻拍截圖有問題而扣留持用之行動電話,東京威力公司復於同年月13日派員偕同陳力銘與台積電公司員工前往鑒真公司,確認陳力銘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存有台積電公司營業秘密之翻拍圖檔,盧怡尹其後於同年月15日晚上11時58分許,在其位於○○○○○○○○○OO○O○住處內,以公務筆記型電腦連結至東京威力公司所使用之雲端硬碟空間,開啟「OOOO」資料夾,並查看該資料夾第一筆圖檔(檔名:0000000000000),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主觀上雖已預見「OOOO」、「OOOO」資料夾所儲存非其本人上傳之圖檔電磁紀錄,極有可能為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然為避免遭東京威力公司追究相關疏失,猶仍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不確定故意,旋於翌(16)日凌晨0時許,刪除陳力銘上傳至東京威力公司雲端系統儲存內含本案圖檔電磁紀錄之資料夾(名稱:

OOO OOOOOOO OOOOOOOO OOOOOOO),而湮滅陳力銘上揭一(五)所示犯罪之證據。嗣因日本TEL公司與台積電公司協調善後並展開內部調查,清查陳力銘所經手之檔案時,意外還原東京威力公司所使用之雲端硬碟存放本案圖檔電磁紀錄之「OOOO」、「OOOO」資料夾,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查證東京威力公司就上揭一(ㄧ)至(四)所示犯罪之發生有無盡力為防止行為時,發現東京威力公司於114年8月13日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有此事件紀錄,乃於翌(14)日指揮調查官持函請東京威力公司提供相關電磁紀錄,並經陳力銘在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不知上揭一(五)所示犯罪事實及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檢察官供出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台積電公司告訴、陳力銘自首暨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追加本院卷2-2第423至475頁,全案卷宗簡稱均詳如附件3所載),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銘、吳秉駿、戈一平等三人(下稱被告陳力銘等三人)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陳力銘部分,見他卷1第67頁、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偵卷1第69頁至第79頁反面、本院卷1第90頁、第338至343頁、第459頁、追加本院卷2-2第476至482頁、第486至487頁;被告吳秉駿部分,見他卷2第127頁反面至第133頁、第151至156頁、他卷2第147頁反面、偵卷1第20頁、本院卷1第96頁、第296至300頁、追加本院卷2-2第476至480頁;被告戈一平部分,見他卷2第164至168頁、第170至172頁、第182頁反面至第188頁、偵卷1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41至45頁、本院卷1第102頁、第268至272頁、追加本院卷2-2第480至481頁),核與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或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並有東京威力公司/日本TEL公司網頁查詢列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東京威力公司109年12月11日寄送關於初期研發評估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見他卷1第7至8頁、他卷6第1至3頁、他卷4第30至32頁、第33至37頁)、114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日本TEL公司總經理114年7月21日電子郵件、被告陳力銘勞保加保資料、聘僱合約書、任職簡歷、申請離職資料、被告戈一平、吳秉駿、○○○○○之聘僱通知書、附錄、任職簡歷(見他卷1第4至5頁、第31至32頁、第33頁至第36頁反面、第131頁至第132頁反面、他卷2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第17頁至第22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台積電公司機密資訊教育訓練教材暨完訓紀錄、台積電公司員工申請遠端連線所應填載之「進階型遠端工作申請單」、「公司外存取專屬資訊PIP提醒事項與保密協定」(見他卷2第31至103頁、他卷4第38至41頁)、鑒真公司114年7月2日初步鑑識報告、114年7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鑒真公司114年7月23日聲明(見他卷1第37至47頁、第109至110頁)、被告戈一平、陳力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鑑識檔案顯示時間為UTC世界標準時間,須加計8小時轉換為臺灣時間,見偵卷1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14年7月15日【台積電公司遠端連線作業系統管理措施與操作筆記型電腦遠端登入台積電公司伺服器與資料庫畫面】,見他卷3第40至52頁;114年7月17日【台積電公司資訊保護監控系統紀錄】,見他卷3第78至81頁、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114年8月5日【被告陳力銘112年8月25日發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見他卷4第15至16頁、第17至26頁;114年8月5日【台積電公司員工帳號及管理監控系統紀錄】,遮隱版見他卷4第43至44頁、第45至55頁、第56至69頁、第70至93頁,完整版見偵查彌封卷第39至94頁)、檔案儲存路徑相關log紀錄、114年10月8日刑事陳報(二)狀(見本院卷1第249至255頁、第384頁)、被告陳力銘112年8月25日、113年7月14日、113年11月11日發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列印紙本、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14年8月19日扣案電子郵件附件列印紙本(112年8月25日工作週報,節錄版見他卷4第9頁、第10至13頁、第137頁至第146頁反面;完整版見偵查彌封卷第29頁至第38頁反面;113年7月12日工作週報,節錄版見他卷4第107至109頁、第110至111頁、第147頁至第155頁反面;完整版見偵查彌封卷第95頁至第107頁反面;113年11月8日工作週報,節錄版見他卷4第115至117頁、第118至119頁、第156頁至第168頁反面;完整版見偵查彌封卷第104頁至第116頁反面)、被告陳力銘拍攝附件1編號1-1至1-7、2-5至2-9、3-1至3-2所示營業秘密截圖(遮隱版見他卷5第2至8頁、第13至17頁、第18至19頁,完整版見偵查彌封卷第3至9頁、第14至18頁、第19至20頁)、經濟部114年7月10日經技字第11402005270號函檢送行政院113年12月31日修正公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項目編號19之對應特徵資料、經濟部114年7月30日經技字第11402006020號函檢送之經濟部產業技術司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審查認定會議114年7月29日會議紀錄、經濟部114年7月31日經技字第11402006050號、114年9月30日經技字第11405323600號函(遮隱版見他卷5第31至36頁、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本院卷1第427至428頁,完整版見偵查彌封卷第21頁至第28頁反面、本院限閱卷第69至70頁)、本院114年刑國營聲搜字第1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14年7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8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15至17頁)在卷為憑,復有附件2編號6、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陳力銘等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陳力銘對於事實欄一(五)所示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另被告陳韋傑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事前謀議由其擅自重製取得後進而洩漏附件1編號4-1至4-8所示營業秘密,且該等營業秘密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犯行,辯稱:行為時不清楚共同被告陳力銘係在日商工作,不具有域外使用意圖云云;而被告陳韋傑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一)被告陳韋傑擅自重製取得後進而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性質上為對向犯,其與共同被告陳力銘係處於對向關係,各有目的,不論被告陳韋傑是否知悉共同被告陳力銘任職於外商公司,並無犯意聯絡可言,被告陳韋傑無從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等罪之共同正犯。(二)觀察國家安全法第3條規定之法條結構,可知同條第1項僅強調服務之組織成立在外國,並無明顯之地域限制,然同條第2項則係有意省略,顯然係將地域範圍限縮在國外使用,惟被告陳韋傑或陳力銘均未將該等營業秘密使用在國外,當無可能成立該條項所規定之域外使用犯罪。(三)被告陳韋傑於案發前任職台積電公司工程師,既未背負東京威力公司對於共同被告陳力銘需要負責蒐集台積電公司發展需求相關情報,並將台積電公司之技術藍圖與東京威力集團之生產設備技術對接之工作壓力,亦未取得任何好處,豈有可能冒著失去高薪工作之風險,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且,被告陳韋傑提供本案圖檔之目的在於解決台積電公司使用機臺發生之技術問題,並非如共同被告陳力銘所言是要用以計算機臺市占率,且共同被告陳力銘對於其在製作工作週報時,是否參考本案圖檔關於台積電公司14埃米晶片先進製程研發階段之製程流程資訊乙事,前後證述不一,不可採信等情詞為被告陳韋傑置辯。惟查:

1.事實欄一(五)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銘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追加他卷4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64頁、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偵卷3第229頁、追加本院卷2-1第268至271頁、追加本院卷2-2第483至486頁),被告陳韋傑除辯稱不具有域外使用意圖,餘均坦白承認(見偵卷3第241頁、追加本院卷2-1第62頁、第291至294頁、追加本院卷2-2第483至486頁),核與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4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台積電公司EXCEL VBA工具使用流程,模糊版見偵卷3第33至60頁,清晰版見追加偵查彌封卷第39至136頁;台積電公司員工帳號及管理監控系統紀錄,模糊版見偵卷3第61至69頁,清晰版見追加偵查彌封卷第138至147頁)、被告陳韋傑聘僱合約書、任職簡歷、台積電公司機密資訊教育訓練教材、完訓紀錄暨被告陳韋傑簽署之保密協定(見偵卷3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174至199頁、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被告陳韋傑使用台積電公司簡訊軟體對話截圖(顯示時間為UTC世界標準時間,須加計8小時轉換為臺灣時間,見偵卷3第6頁至第6頁反面)、被告陳韋傑公務電腦113年5月9日操作紀錄、側錄被告陳韋傑113年5月11日上午7時50分使用電腦桌面擷取畫面列印資料(見偵卷3第61至69頁、第200至201頁)、東京威力公司提供被告陳力銘113年7月14日發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即113年7月12日工作週報第18頁完整版、雲端硬碟檔案列印紙本、附件1編號4-1至4-8所示營業秘密完整版截圖(見追加偵查彌封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7至97頁、第99至106頁)、東京威力公司雲端儲存空間Box系統日誌紀錄(含Log紀錄操作欄說明,見偵卷5第21至25頁)、台積電公司114年11月2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114年12月1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五狀暨檢附利用手機內建曝光設定功能隱藏檔案浮水印之微物跡證、調整拍照參數隱藏檔案浮水印之操作示意圖(見追加偵查彌封卷第152至163頁、第165至167頁)、經濟部114年11月5日經技字第11402008511號函(遮隱版見追加聲搜卷第134至135頁,完整版見追加偵查彌封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14年8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追加他卷4第14至16頁)在卷為憑,復有附件2編號6、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陳力銘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陳韋傑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有上開事證可憑,堪以採信。

2.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為處罰侵害營業秘密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之2第1項係就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罪者所設加重處罰規定,其性質上屬借罪之立法體例,倘成立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另具備將該營業秘密在臺灣地區以外使用之意圖,即該當之。所謂「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祇須行為人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為必要。又行為人在侵害營業秘密之前或當時,是否即具有域外使用之意圖,固係潛藏於行為人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如被告未自白,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經查,被告陳力銘對於事實欄一(五)所示犯罪事實,先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具有域外使用意圖,已如上述,而其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確曾在離職前即已告知被告陳韋傑即將前往台積電公司蝕刻機臺設備供應商所屬東京威力公司任職,並在其後向被告陳韋傑抱怨任職日商公司之企業文化衝擊。本案係以執行東京威力公司業務為由,提供台積電公司14埃米蝕刻製程關於OOOO OO○OOO OO等資訊,央求被告陳韋傑擅自重製取得後進而洩漏事實欄一(五)所示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乙情明確(見追加他卷4第64頁反面、第65至66頁、追加本院卷2-1第538至540頁),並經本院觀察其整體犯罪計畫暨審酌下列事證,堪認被告陳韋傑在擅自重製取得後進而洩漏事實欄一(五)所示營業秘密前,業已知悉被告陳力銘有意將該等營業秘密用於執行其任職之日本TEL公司在臺灣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即東京威力公司之業務,猶仍應允擅自重製取得後進而洩漏該等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茲分述如下:⑴共同被告陳力銘於案發期間受僱於東京威力公司,該公司

為日本TEL公司在臺灣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日本TEL公司為台積電公司蝕刻製程所使用之機臺設備供應商,其在日本國內及海外設有研發、製造、銷售或服務據點,形成跨國企業集團,而共同被告陳力銘係擔任行銷暨產品經理,負責蒐集台積電公司發展需求相關情報,並將台積電公司之技術藍圖與東京威力集團之生產設備技術對接,俾利東京威力集團之行銷布局,其業務範圍包含瞭解、蒐集台積電公司14埃米先進製程研發階段之製程流程相關資訊,確認本案機臺適合挑戰站點等情,業經證人陳力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追加他卷4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66頁)。

⑵觀諸被告陳韋傑在本案所洩漏之圖檔列印紙本(卷存頁碼

詳如附件1編號4-1至4-8所載),其上臚列台積電公司14埃米晶片先進製程研發階段之○○○○,○○○○○○、○○○○、○○○○、○○○○○○○○○等資訊,對照共同被告陳力銘任職東京威力公司之考核資料載明其所設定之工作績效目標及主管考核評語等內容(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乙、壹、一、㈢、⒉⑶之說明),可知共同被告陳力銘確得利用該等製程流程資訊,確認本案機臺適合挑戰站點,是本案圖檔可用於處理共同被告陳力銘於案發期間設定之工作績效目標。⑶被告陳韋傑雖於本院審理時或稱:不清楚共同被告陳力銘

當時係任職於日商公司(見追加本院卷2-1第292頁),或稱:不清楚共同被告陳力銘當時究竟係任職於日商或美商公司(見追加本院卷2-2第487至488頁)。然其自承在案發期間知悉共同被告陳力銘任職於台積電公司使用之蝕刻機臺設備供應商所屬公司,而該等蝕刻機臺設備商均為外商公司,並無任何臺灣廠商;又共同被告陳力銘所提供之「OOOO OO」屬於製程整體架構之流程,「OOO OO」則是產品名稱,使用該等資訊即可在台積電公司內部資料庫搜尋到特定製程流程檔案,而本案圖檔涉及之技術資訊可得改善蝕刻機臺運作時所發生之問題等語在卷(見追加他卷4第33頁反面、追加本院卷2-1第63頁、追加本院卷2-2第488至489頁),是依被告陳韋傑所述其對於共同被告陳力銘任職之台積電公司蝕刻機臺設備供應商均為外商公司之認知,暨本案圖檔涉及之資訊內容,對照東京威力公司與日本TEL公司之執掌分工、共同被告陳力銘任職於東京威力公司之考核資料載明其所設定之工作績效目標及主管考核評語等內容,已足認證人陳力銘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陳韋傑在擅自重製取得後進而洩漏事實欄一(五)所示營業秘密前,業已知悉其具有域外使用意圖之證述內容可得採信;而證人陳力銘先後就其在製作工作週報時,是否參考本案圖檔關於台積電公司14埃米晶片先進製程研發階段之製程流程資訊乙節所證情節未盡相符(見偵卷3第228頁反面、追加本院卷2-1第538頁),或為事後迴護被告陳韋傑之詞,或係就訊問者之訊問方式之理解及陳述能力等因素侷限之自然現象,均不足採信,惟尚不足以減弱證人陳力銘指證被告陳韋傑就事實欄一(五)所示情節之憑信性,是自難僅以證人陳力銘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言逕為有利被告陳韋傑之認定。

3.被告陳韋傑及其辯護人雖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立場對立之各個行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卷查,被告陳韋傑固係擅自重製取得後進而洩漏本案圖檔之人,惟綜觀其犯罪歷程,可知共同被告陳力銘並非單純僅係被告陳韋傑洩密之對象。被告陳韋傑在行為前既已知悉共同被告陳力銘具有在域外使用該等營業秘密之目的,猶仍應允共同被告陳力銘由其擅自重製取得後進而洩漏本案圖檔,再由共同被告陳力銘用以執行被告東京威力公司之業務等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是此等犯罪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屬共犯,而非對向犯,是被告陳韋傑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力銘僅係被告陳韋傑洩漏秘密之對象,彼此間乃屬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被告陳韋傑無從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或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共同正犯之餘地,並不足採。

⑵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2項所稱「意

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為其犯罪之目的,原則上基於該特定目的實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客觀行為者,即可成立犯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次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分。前者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其行為需導致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陷於客觀上通常會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危險結果),而該危險狀態之有無,立法者要求法院依據個案情況而為個案判斷,最典型之適例即為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關於「致生公共危險」之規定。後者之「抽象危險」,則係由立法者根據生活經驗,認為某一類型之行為對於特定之保護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具有現實且不能容忍之一般危險性,故擬制或推定該類型之行為具有高度危險,祇要行為人有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院對該侵害危險之有無加以審查認定,犯罪即已成立,惟為節制處罰過寬或避免處罰過嚴之不合理,立法者可能透過設立「足以生損害於…」之構成要件(即學理上所稱「形式適性犯」,最典型之適例即為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關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規定),或是須達到一定危險規模之構成要件(即學理上所稱「實質適性犯」,最典型之適例即為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規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始加以處罰。觀諸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1、同法第13條之2、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形式,均未設有「致生…危險」、「足以生損害於…」或需達到一定危險規模之構成要件,足見立法者係以對特定之保護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發生侵害之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並依生活經驗,推定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擬制該等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已對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具有現實且不能容許之一般危險性,毋須再加諸「足以」產生特定危險或需達到一定危險規模之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只要合致構成要件,即直接認定其行為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院對該侵害危險之有無加以審查認定,犯罪即已成立,是縱令被告陳韋傑、陳力銘就事實欄一(五)所為,尚未導致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陷於客觀上通常會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或被告陳力銘在取得事實欄一(五)所示營業秘密後,僅參考本案圖檔涉及之○○○○○○資訊,確認是否需調整內部工作週報所記載關於台積電公司14埃米製程流程之內容,作為後續擬定本案機臺適合挑戰站點之用,或未立即將之用以計算本案機臺市占率或改善機臺產出晶圓缺陷表現不佳之情形,或該等營業秘密無法用以精確計算本案機臺市占率,均無解於其等罪名之成立。

4.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陳力銘、陳韋傑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共同為如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等情,至為灼然。被告陳力銘就如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韋傑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力銘、陳韋傑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東京威力公司併同處罰部分:

1.同案被告陳力銘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為被告東京威力公司之受雇人,經被告東京威力公司指派作為服務台積電公司之接洽窗口,且同案被告陳力銘就事實欄一(一)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罪,就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之罪,均係為執行被告東京威力公司之業務乙情,業經同案被告陳力銘供明在卷(見追加聲搜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追加本院卷2-2第476至486頁),除為被告東京威力公司之代理人所不否認(見追加本院卷1-1第140至143頁、追加本院卷2-1第345頁、第348頁、追加本院卷2-2第476頁),復核與證人吳秉駿、○○○、戈一平、陳韋傑等人先後證稱:同案被告陳力銘取得附件1所示營業秘密或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目的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力銘之勞保加保資料、東京威力公司109年12月11日寄送關於初期研發評估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在卷可查(見他卷1第131頁至第132頁反面、他卷4第30至32頁、第33至37頁)。

2.觀諸被告陳力銘任職被告東京威力公司期間之考核資料(見追加本院卷1-1第202至224頁、第353至364頁),其上清楚載明被告陳力銘設定之工作績效目標,包含蒐集、取得改善本案機臺暨台積電公司2奈米/14埃米製程流程相關資訊,尋求本案機臺更多站點機會,且主管對於被告陳力銘之工作績效與情蒐能力,給予:「令人印象深刻」之高度評價,並清楚瞭解被告陳力銘蒐集之資訊均屬公司內部不易取得之資料。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陳力銘早在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考核期間,針

對「維持與客戶關係培養(Customer relationship buil

d up and maintain)」之工作目標,設定「#1 利用我有的資源讓TEL過濾清楚且正確的N2資訊(預計完成時間:

第一季/2023年)」、「例:更新N2製程流程」之績效目標【○○○OOO OOOOOOO OO OOOOOOO OOOOOOO OO OOOO OOO

OO OOOOOO OO OOOOO OOO 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 OO OOOOOOO OOOOO】,且主管對於其工作績效表現,給予「善用既有客戶資源取得有價值的資訊協助專案判斷」之考核評語【○○○OOOO OOO 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 OO OOO OOO OOOOOOOO OOOOOOOO

OOO OOOOO OO OOOOOOO OOO OOOOOOO OOOOOOOOO】(見追加本院卷1-1第203頁、第353頁);針對「TSMC N2流程(tsmc N2 flow delivery)」之工作目標,設定「#1 建立現行的N2製程流程圖以增加內部知識(預計完成日 Q1/'23)」、「例:試著取得N2 OOO在各個蝕刻階段的流程,並使用sketchup軟體繪製成3D立體繪圖」之績效目標【○○○OO OOOOOOOOO OOO OOOOOOO OO OOOOOOO OOOO OOO OOOOOOOO OOOOOOOO OOOOOOOOOOOO OOOO OO OOO OOOOOO OO O

OO OOOOOOO OOOO OO OOOO OOOO OOOOOO OOO OOO OOOOOOOOOOOOOO OO OOOO OO OOOOO OO OO OOOOOOO OOOOO】,而主管對於其工作績效表現,給予「非常令人印象深刻,能在兩個月內完成N2 3D立體繪圖。蒐集客戶與競爭者的資訊,對OOOOOO的專案非常有幫助」之考核評語【○○○OOO

O OOOOOOOOOO OO OOOOOO OOO OO OO OOOO OOOOOOOOOOO

OOO OOOOOO OOO OO OOOOOOO OOOOOOO OO O OOOOOOO】(見追加本院卷1-1第204頁、第354至355頁)。

⑵在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考核期間,被告陳力銘針對

「建立內部與外部的人際關係(Build up internal andexternal relationship)」之工作目標,設定「#1 建立常態的客戶拜訪來維持關係,得以取得機台需要改善資訊和傳達公司機況」、「#2 建立與○○OOO○○○○○○○○○○○○○○團隊成員的關係」之績效目標【○○○OO OOO O OOOOOOO OOOOOOOO OOOOO OO OOOOOOOO OOOOOOOOOOOO OOO OOOO OOOOO

O OOOOOOOOOOO OOO OOOOOOO OOOOO OO OOOOO OOOOOOOOOOOO○○○OO OOO OOOO OOOOOOOOOOOO OOOO OOO OOOOOOOO OOOOOOOOO OOO OOOOO OOOO OOOOOOOO OOOOOOOOOOOO○】;針對「尋求機台OOOOOOO更多的試產站點機會(OOOOOO search for more opportunity)」之工作目標,設定「#1練習對A14世代的OOOOOOO機台試產。(預計完成時間:Q3~Q4/2023年)」、「如:基於對N2/A14流程理解,全面分析蝕刻站點市占率、TEL與對手機台優缺點而判斷出一個對試產計畫最有利的技術策略」之績效目標【○○○OO 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 OOOOOOOO OO OOOOOOO O OOOOO

OOOOOOOOOOO OOOO OOOOOOOOOOO OO OOOO○OOOOOOOOO○OO

O OOOOO OO OOOOOO OOOOO OOOOOOO OOOOOOO OOOO OOOOO

O OOO OOOO OOO OOOOOOOOOOOO OOOOOOOO OOO OOOOOOOO

OOO OOOO OOOO OO OOOO O OOOO OOOO OOOO OOOOOOOOO O

OO OOOOOOOOO OOOOOOOOOO】,且主管對於其工作績效表現,給予「利用其對N2的專業整合知識找到適合OOOOOO機台的企劃成功取得台積試產站點與注目,如:A14或以下更新世代站點」之考核評語【○○○OOO OOOOOOOOOOOO OOOOOOOOO OO OO OOOOOOOOOOO OOOO OO OOOO OOO OOOOOOOOOOOO OOO OOOOOO OOOOOOOO】(見追加本院卷1-1第209至210頁、第357至358頁);針對「理解tsmc A14製程(tsm

c A14 flow delivery)」之工作目標,設定「建立現行A14製程並納入內部資料庫」、「如:整理A14資訊」之績效目標【○○○OOOOOOOOO OOO OOOOOOO OOO OOOOOOO OOOO

OOO 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 OOOOOOOOOOO OO OOO OOO OOO OOOOOO OOOOOOOO OOOO OOOO

OOO OO OOOOOOOOO OOOOOOOO OOOOOOO OOO OOOO OOOOOOO

OOO OOOOOOOOO OOOO OOO OOOOOO OOOO OOO OOOOOOOOOOOOOOOOOOOO】,且主管對於其工作績效表現,給予「有完成A14分段的製程資訊整理」【○○○OOO OOOOOOOOO OOO OOOOOOO OOOO OOOOOOOOOOOO】之考核評語(見追加本院卷1-1第211至212頁、第359至360頁)。

⑶在113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考核期間,被告陳力銘針對

「客戶端資訊收集(tsmc information gathering)」之工作目標,設定「⑴每月確認demo關鍵問題;⑵蒐集demo站點附近的流程;⑶競爭對手近況…」之績效目標【○○○○ OOOOOOO OOOOO OOOOO OOOOOOO ○ OOOOOO OOOO ○ OOOOOOOOO

O OOOOOO OO OOOO 】,而主管對於其工作績效表現,給予「能蒐集到客戶與競業資訊,公司內部不易取得之訊息」之考核評語【○○○OOO OOOOOO OOOOOOOO OOO OOOOOOOOO

OOO OOO OOOOOOOOOOO OOOOO OOOOO OOOOOO OOO OOOOOOO】,被告陳力銘對於其工作表現,則給予「1.成功達成目標1.⑴⑵⑶:了解A14站點相關流程、追蹤A14關鍵問題、取得競爭對手相關資訊【○○○OO OOOOOOO OO OOOO ○○○ OOOOOOO ○OOOOOO OOO OOOOOOOO OOOOO ○ OOO OOOOOOOOOOOO

OO OOOOOOO】」之評語(見追加本院卷1-1第219頁、第363頁)。

3.再者,綜觀附件1所示電磁紀錄列印紙本,分別涉及台積電公司2奈米製程電晶體結構之○○○○○○○、本案機臺在台積電公司2奈米製程測試結果○○○○○○○○○、2奈米/14埃米製程流程等資訊,可得用以瞭解台積電公司2奈米製程關於電晶體結構之總體故障分析、本案機臺在台積電公司2奈米製程最新測試進度、測試結果或不符標準原因,並確認本案機臺在台積電公司2奈米/14埃米製程流程適合挑戰站點,此均核與被告陳力銘在任職東京威力公司期間設定之工作績效目標暨所屬主管對於其工作表現之考核評語相符(詳如上述),堪認同案被告陳力銘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屬被告東京威力公司組織營運之一環,是被告東京威力公司對於同案被告陳力銘執行業務取得資訊之適法性,當具有監督之責,而應按其經營規模,視其所營業務、主要客戶群及其產業之業界慣例與標準等特性,制定與落實適當降低風險及足以監督該等風險之具體控制措施。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怡尹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追加本院卷2-1第457頁、追加本院卷2-2第490頁、第5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力銘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追加他卷4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追加聲搜卷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並有東京威力公司雲端硬碟檔案列印紙本、檔案路徑、檔名、東京威力公司提供案發後續處理之大事紀要、被告盧怡尹偵查中提供之東京威力公司雲端硬碟使用Log紀錄(顯示時間為日本時間,換算臺灣時間應減1小時)、「OOOO」資料夾檔名0000000000000圖檔列印紙本等資料在卷為憑(見追加偵查彌封卷第7至97頁、追加聲搜卷第136頁、第141至148頁、追加他卷4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偵卷6第13至24頁、追加本院卷2-1第465至471頁);又被告盧怡尹於刪除事實欄二所示電磁紀錄時,擔任東京威力公司蝕刻處營業部行銷課行銷經理,並已接獲直屬下屬陳力銘回報遭台積電公司發覺翻拍截圖有問題而扣留持用之行動電話,東京威力公司復派員偕同同案被告陳力銘與台積電公司員工前往鑒真公司,確認同案被告陳力銘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存有台積電公司營業秘密之翻拍圖檔,是依被告盧怡尹之社會閱歷,其於刪除事實欄二所示電磁紀錄之際,縱使無法確知同案被告陳力銘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擅自重製取得後進而洩漏事實欄一(五)所示營業秘密之具體情節,然其主觀上知悉事實欄二所示電磁紀錄,極有可能為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縱令刪除而湮滅同案被告陳力銘事實欄一(五)所示犯罪之證據,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被告盧怡尹並無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盧怡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怡尹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一)按國家安全法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5日起施行,本於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之立法本旨,參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體例,增訂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經濟間諜罪及同法第8條第2項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意圖域外使用罪,完整建構營業秘密之層級化保護體系,以維護國家經濟發展與重要產業競爭力。然觀諸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一般侵害營業秘密罪)、同法第13條之2(一般侵害營業秘密之意圖域外使用罪)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其所保護之法益,乃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之超個人法益及個人整體財產法益,屬於保護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上開各該罪名之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非屬法條競合關係,倘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國家安全法第8條等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核被告陳力銘、吳秉駿所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外國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取得後進而洩漏營業秘密罪;被告陳力銘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被告陳力銘、吳秉駿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被告陳力銘、戈一平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2項規定,而犯同法第8條第2項意圖在外國使用,擅自重製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罪,暨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外國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起訴書雖漏引該條項罪名,惟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仍應加以審究);被告陳力銘、陳韋傑就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2項規定,而犯同法第8條第2項意圖在外國使用,擅自重製取得後進而洩漏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罪,暨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外國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取得後進而洩漏營業秘密罪(追加起訴書雖漏引該條項罪名,惟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仍應加以審究)。又被告陳力銘、吳秉駿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被告陳力銘、陳韋傑就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擅自重製而取得或使用營業秘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洩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部分:

1.被告陳力銘就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示部分,被告吳秉駿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被告戈一平就事實欄一

(四)所示部分,被告陳韋傑就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之罪處斷。

2.被告陳力銘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各罪間,被告吳秉駿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一)、(三)所示各罪間,均因其等擅自重製之營業秘密、時間、地點有明顯之間隔、差距,難認有時間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顯然不符合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行為概念,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陳力銘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陳力銘之目的均在爭取本案機臺合作站點,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見追加本院卷2-2第481至482頁)。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相同之目的,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則應予以分論併罰。經查,被告陳力銘上開所犯各罪間,其犯罪時間、地點均具有差異性,復觀諸被告陳力銘先後擅自重製而取得之各該資訊及其所需執行之業務內容,可知其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乃有意取得東京威力公司與競爭廠商機臺實驗數據之○○○○○○○○○○○○○○○○○○○(見他卷1第69頁反面、第105頁、偵卷1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73頁);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旨在確認○○○○○○○○○○○○○○○○資訊,惟該等資訊均與○○○○○○○○○○○○○○○無關,無從用以提升本案機臺試驗結果(見他卷1第71頁、第105頁反面、偵卷1第76頁反面、第79頁反面、本院卷1第342頁);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有意取得被告吳秉駿所負責之○○○○○○最新製程流程,瞭解本案機臺在OOO站點之實驗結果,包括○○○○○○○○○○○○○,以持續追蹤本案機臺試驗結果,並有意透過○○○○○,再次挑戰OOO站點(見他卷1第70頁反面、偵卷1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追加他卷4第24頁);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有意取得2奈米製程流程相關資訊,尋求其他站點機會(見他卷1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103頁至第103頁反面、偵卷1第76頁、追加他卷4第24頁);就事實欄一

(五)所示部分,有意取得14埃米先進製程研發階段之製程流程相關資訊,確認本案機臺適合挑戰站點(見追加他卷4第62至63頁、第66頁)。再者,被告吳秉駿、戈一平雖均任職於同一部門,然被告陳力銘明確自承其清楚知悉被告吳秉駿係負責2奈米中段製程,經良率精進部門指派至RD ONE TEAM團隊,參與OOO專案,實際經手○○○○○○,被告戈一平則係負責2奈米多晶矽製程,並因被告吳秉駿、戈一平並未參與14埃米製程,乃央求擅長搜尋資料之被告陳韋傑提供14埃米製程流程資訊等語在卷(見偵卷1第71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追加他卷4第24頁反面、第66頁、追加本院卷2-1第533頁),堪認被告陳力銘均係依據當時所需執行之不同業務,擇定不同之人擅自重製而取得各該所需營業秘密資訊,各具獨立性,並無密切而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無從論以接續犯,自應評價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之犯罪行為而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陳力銘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三)被告陳力銘、吳秉駿間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被告陳力銘、戈一平間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被告陳力銘、陳韋傑間就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先後達成共同之謀議,分別在如事實欄一所示各該部分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東京威力公司併同處罰部分:

1.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均係規範行為人之自己責任;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7項本文之規定,則為法人併同處罰規定,旨在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處罰行為人及其企業組織。就企業組織而言,其處罰具有從屬性,倘受其指揮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代理人、受雇人、從業人員等內部成員,為執行其業務而為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犯罪行為,罰其未能盡力履行監督義務或為防止行為。

2.被告東京威力公司對於受雇人陳力銘先後因執行業務而為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犯罪之發生,所採取防止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措施,尚未達到盡力防止之程度,並未主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但書、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7項但書所設免責規定,業經被告東京威力公司代理人陳明在卷(見追加本院卷1-1第138頁、第147頁、追加本院卷2-2第476頁),是被告東京威力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就事實欄一(一)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罪,就事實欄一(三)至(五)從一重所犯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之罪,各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本文、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7項本文規定,分別科以各該條項所定之罰金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1.按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以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並基於自白犯罪進而擴大打擊是類犯罪。自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符合上述要件,再加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得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又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能適用該減免其刑之寬典。經查:

⑴被告陳力銘、吳秉駿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等於

事實欄一(三)、(四)所犯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之罪,對於該等犯罪事實之釐清,具有相當貢獻,爰均依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6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力銘、吳秉駿就此部分所犯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犯行,減輕其刑。

⑵偵查機關係因被告戈一平具體提供被告陳力銘擅自重製事

實欄一(四)所示營業秘密之資訊,進而對被告陳力銘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掌握被告戈一平供述之共同正犯所涉犯嫌之相關事證,再送由經濟部審認該等營業秘密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因而確實查獲與被告戈一平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被告陳力銘就事實欄一(四)所為犯行等情,此有被告戈一平114年6月10日訪談紀錄、經濟部114年7月10日經技字第11402005270號函檢送行政院113年12月31日修正公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項目編號19之對應特徵資料、經濟部114年7月30日經技字第11402006020號函檢送之經濟部產業技術司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審查認定會議114年7月29日會議紀錄、經濟部114年7月31日經技字第11402006050號函、114年9月30日經技字第11405323600號函在卷為憑(見他卷2第170至172頁、他卷5第31至36頁、偵查彌封卷第21頁至第28頁反面、本院限閱卷第69至70頁),是依本件查獲經過觀之,偵查機關在被告戈一平供出上開共同正犯前,並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所供出之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戈一平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合於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6項後段所定要件,審酌其犯罪情節、該等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內容、數量及對法益侵害程度,認仍應給予適度之刑罰評價,不予免除其刑,僅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2.按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5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在查證東京威力公司就事實欄一(ㄧ)至(四)所示犯罪之發生有無盡力為防止行為時,發現東京威力公司於114年8月13日所提出之書面資料記錄東京威力公司在案發後保全同案被告盧怡尹使用之公務電腦時,發現同案被告盧怡尹如事實欄二所載刪除電磁紀錄之舉,乃於翌(14)日指揮調查官持函請東京威力公司提供相關電磁紀錄,並經被告陳力銘於同年8月18日在偵查機關不知事實欄一(五)所示犯罪事實及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檢察官供出犯行而接受刑責調查,且偵查機關因被告陳力銘供述而獲悉共同正犯陳韋傑事實欄一(五)所示犯罪事實之梗概,進而掌握被告陳力銘供述之共同正犯陳韋傑所涉犯嫌之相關事證,經通知其到案說明後,詢問台積電公司本案圖檔是否吻合該公司之內部資訊,復於同年10月23日勘驗台積電公司EXCEL VBA工具使用流程、員工帳號及管理監控系統紀錄,確認本案圖檔涉及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再將之送由經濟部審認該等營業秘密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因而確實查獲與被告陳力銘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被告陳韋傑就事實欄一(五)所為犯行乙情,此有被告東京威力公司提供案發後續處理之大事紀要、被告陳力銘114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被告陳韋傑114年10月2日調查筆錄、偵查筆錄、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4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經濟部114年11月5日經技字第11402008511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追加他卷4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第21頁、第32至37頁、第38頁至第41頁反面、偵卷3第33至60頁、第61至69頁、追加偵查彌封卷第39至136頁、第138至147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反面)。本院審酌台積電公司資訊安全保護部門並非自行發覺共同被告陳韋傑就事實欄一(五)所示異常取得機密資訊之情事,且在將附件2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送由鑒真公司進行數位鑑識時,亦未發現本案圖檔涉及台積電公司14埃米製程流程之機密資訊;復參以共同正犯陳韋傑供承本案圖檔業經後製裁切等語在卷(見追加本院卷2-1第293頁);再觀諸本案圖檔列印紙本(見追加偵查彌封卷第51至53頁、第55至56頁、第86至88頁),其上原應顯現之台積電公司動態浮水印、帳號,均因後製裁切而呈現消失之狀態,偵查機關確實無從立即辨識本案圖檔涉及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是依本件查獲經過觀之,偵查機關是在透過被告陳力銘獲悉事實欄一(五)所示犯罪事實之梗概後,始發動後續偵查作為進行查證,堪認偵查機關在被告陳力銘主動供承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及共同正犯前,並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及其所供出之正犯或共犯,是被告陳力銘就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應依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5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3.被告陳力銘、吳秉駿、陳韋傑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⑴被告陳力銘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力銘雖誤踩紅線,然

其僅係基於台積電公司、東京威力公司雙贏思維行事,並在案發後充分配合且協助調查,對於犯罪事實之釐清及加速偵查機關進行本案之調查,具有相當貢獻,本案顯有法重情輕之情事,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吳秉駿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秉駿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二者事實相近,然營業秘密法並未如同國家安全法設有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請考量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就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⑶被告陳韋傑之辯護人趙立偉律師雖主張:被告陳韋傑承認

客觀事實,僅爭執其主觀上不具有域外使用意圖,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力銘到庭作證釐清事實,未大量耗費司法資源,而被告陳韋傑之母親是重度身心障礙者,自幼家庭經濟狀況艱苦,唯一的哥哥在前年猝死,被告陳韋傑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需要照顧父母、自己及其兄長遺留之小孩,請考量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當重,被告陳韋傑已經喪失適用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6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蘇文斌律師另主張:請審酌被告陳韋傑僅係出於幫助被告陳力銘之動機而涉案,且晶圓製程應該都差不多,事實欄一(五)所指資訊機密等級不高,不應讓被告陳韋傑擔負國家安全法如此重大之刑責,本案顯有法重情輕之情事,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⑷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係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與犯罪有關之一切情狀,並未排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之審酌,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倘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通盤考量,配合被告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如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權限。經查,被告陳力銘、吳秉駿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被告陳韋傑則於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家庭成員生活均賴其等照料,然經審酌各該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詳如下述),暨被告陳韋傑迄今未能坦承犯行,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兼衡罪刑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其等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各該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一)按刑法第165條前段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依據一般可得理解之語意,涵蓋涉嫌刑事犯罪之人,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之案件,並不必然限於刑事訴訟法所界定之「被告」概念,而拘泥於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特定刑罰權對象之案件。此一構成要件之概念用語,既已存在複數解釋之可能性,即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所及範圍內,輔以目的解釋、體系解釋,以期妥適適用法律。觀諸刑法第165條前段之立法目的,旨在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避免因證據受到妨害而使案情晦暗,導致司法機關對於事實認定產生困難或錯誤。倘若上開「刑事被告案件」之概念,僅限於開始偵查之案件,則對於尚未開始偵查之案件,法律即無從制約處罰,已難認符合上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再者,刑法第165條前段列於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章,觀察列於同一罪章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可知其行為客體並未限於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犯人」概念,足見刑法第165條前段之行為客體,亦毋須限於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被告」概念。從而,刑法第165條前段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之概念,涵蓋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之案件,祇須事實上存在刑事犯罪嫌疑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業經開啟刑事偵查程序者為限。此未逾越法律文義,亦與該條文之立法目的、體系規範相合,對於受規範者而言,亦非難以理解而可得預見,既未擴增非原有文義所能預測之可罰行為範圍,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藉由個案確定其執法準則,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準此,被告盧怡尹之辯護人主張:刑法第165條前段所謂「刑事被告案件」僅限於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核與刑法第165條前段之保護法益、規範目的及規範體系相悖,無從採納。

(二)按刑法第165條前段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旨在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以避免司法機關對於事實認定產生困難或錯誤之虞。該罪所稱「湮滅」,係指湮沒毀滅證據之存在,或使之完全喪失證明功用,產生妨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永久消除而無從回復為必要。經查,被告盧怡尹刪除如事實欄二所示電磁紀錄之行為,業已阻礙國家對於事實欄一(五)所示犯罪事實之追查,縱令該等電磁紀錄事後因不明原因而回復,惟仍已產生妨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險。

(三)核被告盧怡尹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前段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又被告盧怡尹在本案審理中,亦即於同案被告陳力銘如事實欄一(五)所示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見追加本院卷2-1第457頁),合於刑法第166條所定減免其刑要件,審酌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迄至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業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等情狀,認仍應給予適度之刑罰評價,不予免除其刑,僅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參、科刑審酌事項: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各該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或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斟酌各該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行為人情狀事由)、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更生可能性、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暨司法實務就各該被告所犯相同或相類案件之量刑行情,調整其等責任刑上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就各該被告各次量刑事實賦予重、輕不等、或有利、不利之評價,乃審酌下開各情所為科刑判斷之價值體現,不受檢察官、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各自主張之拘束。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力銘部分:

1.被告陳力銘為執行東京威力公司之業務,力求個人任職於東京威力公司之工作績效表現,乃運用其與台積電公司員工間之舊識情誼而犯案,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又被告陳力銘係主要籌畫之人,其在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之參與情形與重要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又被告陳力銘就事實欄一(一)至

(四)所示犯行,依其侵害營業秘密之重要性與情節不同,不僅損及個別企業利益,減損產業競爭優勢,並危及產業國際競爭力與國家經濟安全,其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惟被告陳力銘所任職之東京威力公司屬於台積電公司半導體製造設備供應商之在臺服務公司,對於台積電公司晶圓製造、製程開發與供應商技術合作,扮演重要角色,並非台積電公司之競爭對手,已如上述,復經台積電公司內部調查,被告陳力銘在本案蒐集之營業秘密資訊,均未洩漏與東京威力公司及其母公司日本TEL公司以外之第三方,此有台積電公司114年9月9日積電字第1140061891號簡便行文表在卷為憑(見追加他卷1第36至38頁);又被告陳力銘積極配合台積電公司與偵查機關調查,防止危害持續擴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陳力銘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其責任刑範圍均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高區間。

2.被告陳力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遵法意識尚佳,並非具有犯罪習慣或傾向之人,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而依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其責任刑無須下修。

3.被告陳力銘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充分配合且協助調查,對於犯罪事實之釐清及加速偵查機關進行本案之調查,具有相當貢獻;又其持續撰寫悔過書信鄭重致歉,表達其反省與和解之意願,最終與台積電公司簽署承諾書,承諾履行相關約定事項,並願意配合台積電公司辦理關於機密資訊保護之相關宣傳,經台積電公司表明願意接受被告陳力銘之道歉(被告陳力銘量刑資料卷第193至224頁、第485至542頁、第545至547頁),足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而依其自述已婚,育有一子(2歲,罹患法洛氏四重症心臟病,領有重大傷病卡,需要密切回診觀察與照顧,此有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在卷可查,見被告陳力銘量刑資料卷第157頁),身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先後任職美商科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積電公司、東京威力公司等大型企業(任職東京威力公司期間所得薪資、紅利詳見被告陳力銘量刑資料卷第3至41頁),工作表現良好,此有任職期間獲頒之獎章證明、主管書信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被告陳力銘量刑資料卷第165至167頁、第227頁),復觀其成長歷程之際遇,其家庭支援系統良好,對於被告陳力銘之關懷從未間斷,其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陳力銘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其責任刑範圍均可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4.本院審酌被告陳力銘各次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年6月以下),綜合考量被告陳力銘所犯均為違反營業秘密法相關犯罪,其犯罪類型、具體情節相近,並衡酌數罪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各項因素,對於被告陳力銘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被告陳力銘對於定執行刑部分表示之意見、年齡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吳秉駿、戈一平部分:

1.被告吳秉駿、戈一平均係被告陳力銘先前任職台積電公司之同事,其等或念及被告陳力銘曾經在職場互相照應之情誼,而被告陳力銘所任職之東京威力公司屬於台積電公司半導體製造設備供應商之在臺服務公司,對於台積電公司晶圓製造、製程開發與供應商技術合作,扮演重要角色,並非台積電公司之競爭對手(台積電公司114年10月8日刑事陳報一狀,見本院卷1第373頁),倘若東京威力公司精進機臺製程,對於台積電公司製造半導體產品有所助益,或思及被告陳力銘小孩罹患嚴重心臟疾病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均非主動洩漏本案營業秘密,其等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又被告吳秉駿、戈一平具有接觸該等營業秘密之權限,並非長期性犯罪,斟酌其等在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之參與情形與重要性程度,其等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中度;又其等均與台積電公司簽署保密協議,而被告吳秉駿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造成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可能外流至競爭同業之危險,減損產業競爭優勢,並危及產業國際競爭力;另被告吳秉駿、戈一平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犯行,依其等侵害營業秘密之重要性、數量與情節不同,造成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可能外流至競爭同業之危險,並危及產業國際競爭力與國家經濟安全;又該等營業秘密雖為完整製程其中一道製程或研發過渡階段之單次實驗結果,而非最終量產版本,且本案機臺最終亦未能成功爭取OOO站點,然該等資訊均涉及半導體晶片電路成形之關鍵製程,縱令尚在研發而未達到商業量產使用階段,或僅為單次試驗之資訊,仍可使競爭同業減少嘗試錯誤及修改之步驟,節省研發之時間及勞費,是該等營業秘密均屬半導體晶片2奈米製程之機密資訊,並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此為台積電公司保持在全球半導體產業最先進製程領導地位之關鍵,韓國三星、美國英特爾、日本RAPIDUS等公司均追趕在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已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惟被告吳秉駿、戈一平均積極配合台積電公司、偵查機關調查,相關檔案均在進行數位鑑識後予以刪除,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吳秉駿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被告戈一平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其等責任刑範圍均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2.被告吳秉駿、戈一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等遵法意識尚佳,並非具有犯罪習慣或傾向之人,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而依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均為研究所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等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其等責任刑無須下修。

3.被告吳秉駿、戈一平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充分配合且協助調查,對於犯罪事實之釐清及加速偵查機關進行本案之調查,具有相當貢獻,業經證人○○○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他卷3第86至87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本院卷2第54至57頁);又其等均已撰寫悔過書信鄭重致歉,表達其等反省與和解之意願,最終均與台積電公司簽署承諾書,承諾履行相關約定事項,願意配合台積電公司辦理關於機密資訊保護之相關宣傳,並取得台積電公司之原諒(見被告吳秉駿量刑資料卷第177至191頁、第193至194頁、被告戈一平量刑資料卷第439頁、第441至442頁),足認其等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又依被告吳秉駿自述已婚,育有二子(3歲、6個月),身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先前任職台積電公司(所得薪資、紅利詳見被告吳秉駿量刑資料卷第3至6頁),而依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觀之(見本院卷2第40至44頁),可知被告吳秉駿任職於台積電公司期間,工作態度負責,對於工作交辦事項使命必達,工作表現極為優異,對於任職部門與廠區均有相當貢獻,並有任職期間獲頒之獎章證明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被告吳秉駿量刑資料卷第147至149頁);另被告吳秉駿在具保停止羈押後,隨即從事臨時工作,積極規劃自己與家人之生活事務,努力為家庭持續提供經濟支持,而其歷經父母離異,由祖母扶養成人,仰賴就學貸款完成學業之成長與求學過程,平日固定捐款幫助弱勢兒童,並熱心參與指導學童課業與棒球技巧等活動,以期能協助與自己有類似境遇之兒童,此有捐款收據、參與公益活動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被告吳秉駿量刑資料卷第31至68頁、第93至137頁)。而依被告戈一平自述已婚,育有二子(4歲、2歲),先前任職台積電公司(所得薪資、紅利詳見被告戈一平量刑資料卷第3至18頁),工作表現優異,並積極參與公益活動,此有任職期間獲頒之獎章證明在卷可查(見被告戈一平量刑資料卷第359頁),復觀其成長歷程之際遇,其家庭支援系統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均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吳秉駿就事實欄一(一)、

(三)所示犯行,被告戈一平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其等責任刑範圍均可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低區間。

4.本院審酌被告吳秉駿各次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6月以下),綜合考量被告吳秉駿所犯均為違反營業秘密法相關犯罪,其犯罪類型、具體情節相近,並衡酌數罪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各項因素,對於被告吳秉駿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被告吳秉駿對於定執行刑部分表示之意見、年齡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陳韋傑部分:

1.被告陳韋傑係被告陳力銘先前任職台積電公司之同事,而被告陳力銘所任職之東京威力公司屬於台積電公司半導體製造設備供應商之在臺服務公司,並非台積電公司之競爭對手,且被告陳韋傑並非主動洩漏本案營業秘密,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又被告陳韋傑並未具有接觸該等營業秘密之權限,竟借用不知情同事之帳號密碼犯罪,斟酌其在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之參與情形與重要性程度,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又被告陳韋傑已與台積電公司簽署保密協議,而其就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不僅造成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可能外流至競爭同業之危險,減損產業競爭優勢,並危及產業國際競爭力與國家經濟安全,且該等營業秘密涉及半導體晶片14埃米先進製程研發階段之機密資訊,○○○○○○○○、○○○○、○○○○○○○,並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此為台積電公司半導體製程從「奈米」邁入「埃米」時代之先進技術節點,乃延續並保持在全球最先進製程領導地位之關鍵,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陳韋傑就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其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2.被告陳韋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遵法意識尚佳,並非具有犯罪習慣或傾向之人,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而依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其責任刑無須下修。

3.被告陳韋傑僅坦承客觀事實,迄今未能取得台積電公司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惟其自述已婚,育有一子(即將年滿2歲,目前由父母照顧),母親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並肩負扶養過世兄長未成年子女之責,先前任職台積電公司,具有一定專業能力,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陳韋傑就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其責任刑範圍可略為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四)被告盧怡尹部分:

1.被告盧怡尹主觀上雖已預見事實欄二所示電磁紀錄,極有可能為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然為避免遭東京威力公司追究相關疏失而湮滅該等刑事證據,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又被告盧怡尹係湮滅事實欄一(五)之重要證據,嚴重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妨礙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然被告盧怡尹在發現事實欄二所示電磁紀錄因不明原因回復後,主動通報東京威力公司,並由東京威力公司將此事發經過記載於書面陳報偵查機關,防止危害持續擴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盧怡尹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2.被告盧怡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遵法意識尚佳,並非具有犯罪習慣或傾向之人,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而依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其責任刑無須下修。

3.被告盧怡尹於偵查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惟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能認識己身行為不當,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而依其自述已婚,育有一子(4歲),並曾先後任職台積電公司、東京威力公司等大型企業,從事正當工作,並具有相當專業能力,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其責任刑可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二、被告東京威力公司併同處罰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東京威力公司依其受雇人陳力銘先後因執行業務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3條之1、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等罪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考量受雇人所犯各罪均與執行被告東京威力公司業務間具有高度關聯性,暨被告東京威力公司因受雇人陳力銘本案犯行而可能取得之經濟上利益(均詳如上述)。又被告東京威力公司對於其組織營運可能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風險,業已建立整體性資安保護系統,暨相當程度之法令遵循及內部控制制度,並非毫無作為,此經證人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追加本院卷1-2第592至616頁),且提出相關書面規範、受雇人簽署之契約、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資訊安全宣導、異常通報機制、受雇人年度考評、客戶拜訪管理機制等組織運作措施為證(見追加本院卷1-2第31至493頁、第575至582頁),足認被告東京威力公司確有與受雇人約定不得濫用或以不當方式取得第三方之機密資訊,並有透過限制轉寄與複製權限等措施,控管客戶機密資訊。然經綜合審酌下列因素,被告東京威力公司仍有改善自身組織體制與法令遵循措施運作之空間。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東京威力公司之責任刑範圍,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部分,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高度偏高區間:

1.被告東京威力公司為日本TEL公司在臺灣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其於85年1月設立,公司組織分為蝕刻系統處等不同事業處,各該事業處下設置部、課,並配置相關員工,而其在案發期間之資本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200,000,000元,並有相當營收,此有被告東京威力公司115年3月11日刑事陳報狀、公司組織結構圖、營業收入、稅後淨利彙整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追加本院卷1-2第503至505頁、第509至525頁、證物袋),堪認被告東京威力公司於案發時已經營相當期間且達一定經營規模。

2.被告東京威力公司之母公司為亞洲最大且全球前五大半導體設備廠商,以提供先進封裝與晶圓製造技術支援之在地化服務為業,○○○○○○○○○○○○○○○○○○○,而依據半導體產業之業界慣例與標準,在開發先進製程設備期間,針對規格驗證與改進之相關討論與實驗,確有進行專業高效之技術討論之需求。然觀諸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半導體產業人才數量固定,並在半導體製造商與設備供應商間相互流通,此為常態,況且半導體製造商員工也可能是因為不適應企業文化而離職,半導體設備供應商不可能完全不雇用半導體製造商離職員工等情節(見追加本院卷1-2第598頁),並對照受雇人任職被告東京威力公司期間設定之工作績效目標(詳如上述),可知被告東京威力公司清楚明瞭其組織營運無從規避指派受雇人作為服務曾經任職公司之接洽窗口時,受雇人可能為執行其業務,利用舊識情誼而非法蒐集不易取得之內部資訊,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之風險,且其在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亦未依據受雇人設定之工作績效目標,進行受雇人可能因執行業務而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風險變化評估,明顯未按其企業經營規模,視其所營業務、主要客戶群及其產業之業界慣例與標準等特性,制定與落實適當降低風險及足以監督該等風險之控制措施。

(二)被告東京威力公司先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具有遵法意識,並在案發後,立即將受雇人停權進行調查,積極配合檢察官偵查及台積電公司內部調查,提供相關電磁紀錄與協助進行解密,防止危害持續擴大,對於犯罪事實之釐清及加速偵查機關進行本案之調查,具有相當貢獻,復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罪,拋棄存放相關電磁紀錄之扣案物品,態度良好,現已偕同其母公司日本TEL公司與台積電公司達成和解,支付相當補償數額,並協商強化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保護與共享之相關原則,雙方已重拾信賴關係,繼續共創商業合作機會,此有台積電公司、日本TEL公司、被告東京威力公司三方簽署之協議在卷可查(見追加本院卷2-2第399頁、追加本院卷1-2第539至568頁,相關和解條件,因三方約定保密,爰不予揭露),是被告東京威力公司在案發後盡力降低本案對於台積電公司、半導體產業國際競爭力及國家經濟安全所生危害,並有與台積電公司協商強化就類似事件之再發生建立防止措施之具體作為,力求建立更為積極、具體之法令遵循及內部控制制度,以健全其組織運作,善盡監督受雇人之企業社會責任,防止此類組織營運之弊端再次發生,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東京威力公司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部分,其責任刑範圍均可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高度區間;就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其責任刑範圍則可較大幅度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高度偏低區間。

(三)本院審酌被告東京威力公司所犯各罪均係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違反營業秘密法、國家安全法等規定而依法併同處罰,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於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各刑中最多額之40,000,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163,000,000元以下),綜合考量被告東京威力公司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具體情節相近,並衡酌數罪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各項因素,對於被告東京威力公司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被告東京威力公司對於定執行刑部分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並因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無法適用該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肆、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緩刑期間之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得衡酌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之性格、動機及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暨能否經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查:

(一)被告盧怡尹部分:

1.被告盧怡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盧怡尹因思慮欠週,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自陳已因本案而處於失業之處境,且承受他人誤會其係經濟間諜之異樣眼光,付出極為慘痛之代價,而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2.本院斟酌被告盧怡尹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具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暨接受法治教育之意願(見追加本院卷2-1第458頁、追加本院卷2-2第565頁),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衡酌其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盧怡尹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0元,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被告盧怡尹於本案緩刑期間,倘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被告東京威力公司部分:

1.被告東京威力公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東京威力公司於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察官偵查及台積電公司內部調查,盡力降低本案對於台積電公司、半導體產業國際競爭力及國家經濟安全所生危害,並偕同其母公司日本TEL公司與台積電公司達成和解,支付相當補償數額,且有積極檢討並建立防止措施之具體作為等情,已如上述,而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2.本院斟酌被告東京威力公司未善盡監督受雇人之企業社會責任,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考量其受雇人陳力銘所為係侵害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並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犯行,對於台積電公司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衡酌被告東京威力公司之經營規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台積電公司支付100,000,000元,並向公庫支付50,000,000元,以啟自新。被告東京威力公司於本案緩刑期間,倘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被告陳力銘、吳秉駿、戈一平、陳韋傑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陳力銘、吳秉駿、戈一平等人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力銘之犯罪動機僅係準時提供本案機臺缺陷之解決方案,以利於本案機臺順利通過測試,被告吳秉駿、戈一平則因念及其等與被告陳力銘之舊識情誼而涉案,既非出於惡意,且所生危害並非重大,請求宣告緩刑,給予各該被告自新機會。

2.被告陳韋傑之辯護人蘇文斌律師雖主張:辯護人在承辦此案前,原本也不知道事實欄一(五)所示行為業已觸法,遑論是被告陳韋傑本人。被告陳韋傑僅係出於幫助被告陳力銘之動機而涉案,且被告陳韋傑只是低階工程師,可以取得之資料機密等級不高,雖然辯護人不懂晶圓製程,但相信所有晶圓製程應該都差不多,事實欄一(五)所指資訊,應該沒有這麼重要。請鈞院審酌洩漏機密等級暨被告陳韋傑之動機,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3.本院審酌被告陳力銘、吳秉駿、戈一平雖均自白犯行,被告陳韋傑雖已坦承事實欄一(五)所示客觀事實,然本案營業秘密分別涉及2奈米製程電晶體結構○○○○○○○○○○○○○○○○○○○○○○○○○○○O○○○○○○○○○○○○○○○○○、2奈米/14埃米先進製程流程等資訊,○○○○○○、○○○○、○○○○○○○,事涉台積電公司之產業競爭力,該等資訊絕對不會對外公開,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競爭同業可能因而更早提升量產良率或研發出先進製程,致使台積電公司喪失技術領先之地位,業經證人○○○、○○○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他卷3第30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偵卷3第148頁至第150頁反面),是被告陳力銘、吳秉駿、戈一平、陳韋傑等人上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低,為使各該被告知所警惕,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緩刑。況且,被告陳韋傑量處之刑超過有期徒刑2年,被告陳力銘、吳秉駿所定應執行刑亦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件2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力銘所有用以存取附件1所示電磁紀錄之儲存裝置乙情,業經被告陳力銘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第361頁、追加本院卷2-2第477至480頁、第483至485頁),是附件2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力銘所有,且用以實現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罪之物,自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電磁紀錄,均為被告陳力銘先後犯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罪所生之物等情,業經被告陳力銘供明在卷。茲經本院審酌該等電磁紀錄非屬違禁物,且台積電公司在鑒真公司完成數位鑑識後,業經被告陳力銘刪除該等留存在附件2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並與東京威力公司、日本TEL公司商討處理該等無正當理由取得之電磁紀錄處理方式,現已刪除留存在東京威力公司、日本TEL公司雲端系統之相關電磁紀錄等情,此有台積電公司115年3月26日刑事陳報(七)狀暨確認書在卷可查(見追加本院卷2-2第395至397頁),堪認該等電磁紀錄業已刪除而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附件2編號2、3、19所示儲存裝置留存之電磁紀錄,均為偵查機關蒐證所得,並非各該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另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或屬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或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無從認定與各該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且各該物品本質上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陳力銘、戈一平、陳韋傑、東京威力公司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拋棄各該扣案物品之所有權,見本院卷1第287至288頁、第361頁、追加本院卷2-1第304頁、第362頁、追加本院卷2-2第477至478頁)。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鄭鑫宏、黃正雄、朱立豪、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3條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

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7項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