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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智上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王龍寶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龍寶就被訴使用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之歌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龍寶係被告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育樂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如附表之音樂著作,均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亞太音樂集管協會)經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龍祥育樂公司經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所播放之電影中,擅自公開播送附表所示之歌曲音樂著作之聲音內容,供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以此方式侵害亞太音樂集管協會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王龍寶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龍祥育樂公司因其代表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處罰金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再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同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賴雅倫、范信壹、翁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秋庸於偵查中證述,以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法人登記證書、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音樂著作登記表、公開播送詞曲明細表及節目公開播送之擷取畫面、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110年3月15日函、存證信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龍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雖提出其與友達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馬公司)、鄭尹君簽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然未能提出其就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享有合法專屬之授權契約,則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並非合法等語。

四、原判決無罪部分(即使用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就其主張基於與友達公司簽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而取得如附表編號 2至4、6所示各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乙節,固提出如附表編號 2至4、6所示各音樂著作登記表、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法人登記證書等為證(參見110年度他字第11958號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第21至24頁、第187至188頁)。惟審酌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登記表,固列出各該歌曲之作詞者、作曲者、所屬公司等資料,惟該等資料係由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並非得據以審認各該歌曲音樂著作財產權歸屬情形之確切證據;又觀諸告訴人所提與友達公司簽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或可證明友達公司有將其享有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惟並無法證明告訴人就各該歌曲有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又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4、6 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亦未提出作詞者、作曲人之授權證明,甚至告訴人就附表編號 2所示歌曲所提出之音樂著作登記表上並記載未取得詞之著作權,顯均無從認定有合法之專屬授權。準此,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告訴人就附表編號 2至4、6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得基於友達公司之專屬授權,而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是本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友達公司確有取得如附表編號 2至4、6所示歌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縱友達公司曾約定將各該歌曲之公開播送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告訴人仍無從取得各該歌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故本件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就本案提出告訴,即難謂為適法。是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顯然未經合法告訴,且已無從補正,堪已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違反著作權犯行既未經合法告訴,爰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附表編號 2至4、6所示歌曲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王龍寶、龍祥育樂公司均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件此部分關於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告訴人既未取得合法授權,即非合法告訴,檢察官起訴即欠缺訴追條件,原審未就此程序事項先為論斷,即遽為實體判決,適用法則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王龍寶、龍祥育樂公司均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使用附表編號1、5、7所示歌曲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就其主張基於與吉馬公司、友達公司、鄭尹君簽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5、7所示各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乙節,固提出如附表編號1、5、7所示各音樂著作登記表、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法人登記證書等為證(參見110年度他字第11958號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6頁、第19至23頁、第187至188頁、114年度請上字第16號卷第17至21頁)。惟審酌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 1、5、7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登記表,固列出各該歌曲之作詞者、作曲者、所屬公司及個人等資料,惟該等資料係由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並非得據以審認各該歌曲音樂著作財產權歸屬情形之確切證據;又觀諸告訴人所提與吉馬公司、友達公司、鄭尹君簽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或可證明吉馬公司、友達公司、鄭尹君有將其享有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惟並無法證明告訴人就各該歌曲有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又告訴人就附表編號 1、5、7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亦未提出作詞者、作曲人之授權證明,甚至附表編號1、5所示歌曲亦遭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登錄自詞曲權利人陳莉蓁、超級星國際影音有限公司授權為著作財產權人(參見113年度智易字第17號卷第215至218頁),顯均無從認定有合法之專屬授權。準此,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告訴人就附表編號 1、5、7所示歌曲,得基於吉馬公司、友達公司、鄭尹君之專屬授權,而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是本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吉馬公司、友達公司、鄭尹君確有取得如附表編號 1、5、7所示歌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縱吉馬公司、友達公司、鄭尹君曾約定將各該歌曲之公開播送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告訴人仍無從取得各該歌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故本件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就本案提出告訴,即難謂為適法。是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顯然未經合法告訴,且已無從補正,堪已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違反著作權犯行既未經合法告訴,爰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附表編號1、5、7所示歌曲認告訴人既未取得合法專屬授權,即非合法告訴,檢察官起訴即欠缺訴追條件,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使用之音樂著作 公開播送時間 亞太音樂管理協會著作權占比 授權人 卷證出處 1 免失志 110年5月10日 112年7月24日 100% 吉馬公司 110年度他字第11958號卷第19頁 2 月亮代表我的心 110年5月29日(3次) 110年10月28日 110年12月5日 111年2月2日 111年2月4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15日 112年3月1日 112年6月24日 50%(起訴書誤載為100%) 友達公司 110年度他字第11958號卷第24頁 3 追尋 110年10月27日 111年3月24日 111年11月24日 112年6月20日 100% 友達公司 110年度他字第11958號卷第22頁 4 許我向你看 110年10月27日(3次) 111年3月24日 111年11月24日 112年6月20日 100% 友達公司 110年度他字第11958號卷第23頁 5 情人的眼淚 110年10月31日(2次) 110年12月5日 111年2月2日 111年6月23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23日 112年7月30日 100%(起訴書誤載為50%) 友達公司 110年度他字第11958號卷第187頁 6 昨夜你對我一笑 110年12月4日 100% 友達公司 110年度他字第11958號卷第188頁 7 我不哭泣 110年5月30日 112年1月21日 112年7月15日 100% 鄭尹君 114年度請上字第168號卷第21頁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