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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智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承諺選任辯護人 林冠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李承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 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 。本件被告李承諺被訴違反著

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於理由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上開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即已確定,本院應以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指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在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犯罪所得上訴(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20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犯行,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顏銘漢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告訴人同意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已確實深刻反省檢討、日後絕不再犯,原審量刑顯屬過重,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即有未合,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科刑:

(一)原判決綜合前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從一重所犯幫助擅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經查,原判決記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更未曾試圖與告訴人或銘漢公司洽談和解、調解或賠償之舉措,而未付出任何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語(參見原判決第18頁理由欄三㈧所載),堪認原審已將被告犯後是否承認犯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罪後之態度列為量刑因子之一,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承認犯罪,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支付數額已逾犯罪所得並全數清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74頁),而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上開給付調解金額之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可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且就犯罪所得全額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即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暨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與密碼透過他人提供予自稱「劉俊輝」之男子使用,供「劉俊輝」擅自重製、上傳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並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販售音響,復於商品規格欄登載審驗合格標籤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並准予商品檢驗標識的識別號碼等字樣於網頁上對外販售,使不特定消費者從無依據標示認識商品之品質,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態度非惡,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2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幫助擅自重製之著作數量及期間、對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情節,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儆懲。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提供本件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與密碼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304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 6萬元,並已全數清償完畢,所支付數額逾犯罪所得,而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業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已坦承犯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如前述,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4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