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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智上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欣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欣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僅由檢察官以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6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又本案因審理科刑而依附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援引原判決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論罪,然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逾法定刑範圍而於法有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以一行為同時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本件於無刑之減刑事由時,該罪之最低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業已逾越法定刑之下限,顯與法有違,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告訴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商品及散布非法重製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市場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罪行,且表明調解賠償意願,惟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原審卷第53頁)而未果,又經本院傳喚告訴人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另酌以本案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非法重製物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產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始終坦承罪行,雖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成,已如前述,堪認其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誤蹈刑章,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深感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為促被告尊重法律,記取本案教訓並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