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秀碧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3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判決認被告陳秀碧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至被告被訴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時,明示僅針對有罪之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2頁),而檢察官則未就上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是以,被告被訴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即非本案上訴範圍,本案上訴範圍僅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開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列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參酌同條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條規定,其範圍為:「
一、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4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智審法第72條至第74條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三、犯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而司法院112年8月29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20301006號公告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為「因國家安全法第10條之罪,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再依智審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第1項規定,非屬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均由地方法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關於智審法第54條第1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所為被告被訴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嫌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上訴範圍僅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部分,業如前述;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並非智審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由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則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該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即無智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之刑事第二審審判程序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智審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楚君